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春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3执复4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东路亚父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37346882N(6-6)。
法定代表人:司家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春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09507196XG。
破产管理人: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
复议申请人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灵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灵璧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与***春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皖1323民初36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一、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共人民币3100000元,原立诚(宿州)包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359500元,剩余1740500元及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20200元,被告自愿于2019年7月25日前支付260700元,剩余1500000元从2019年8月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15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二、如被告连续两期不能按期支付,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被告应当以剩余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次诉讼全部处理终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200元。因被告***春包装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1日申请该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20)皖1323执39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春包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312××××466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932751.8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皖1323执396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春包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312××××466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79304.41元”。张兰军与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春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皖132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春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张兰军工程款630037.35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张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4月9日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变更债权数额的告知函,载明:“因灵璧县人民法院2020年7月12日(2020)皖1323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1743053.22元中的630037.35元判给了第三人张兰军,特向贵组变更债权数额为1113015.87元,另加诉讼费20200.00元。合计为1133215.87元。利息以1133215.87为基础按灵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3民初367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利率,按月息1.5%从2019年7月25日计算至款之日止。”2020年5月18日,该院依据***春包装有限公司破产申请作出(2020)皖1323破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了申请人***春包装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6月3日,该院作出(2020)皖1323民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决定立案受理***春包装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20年6月17日,该院作出(2020)皖1323执3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9)皖1323民初367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灵璧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春包装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程序,该院已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并于2020年6月3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故2020年6月17日该院作出中止(2019)皖1323民初367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其次,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由于张兰军于2020年1月8日提出的其于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春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判结果与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数额方面存在着重复,而在张兰军工程款数额未确定之前,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针对***春包装有限公司扣划数额自然也不能确定,该院已先后于2020年3月9日、2020年5月27日针对涉案执行款采取了强制措施,故不存在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问题。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本案中,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决定立案受理被申请人破产清算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与涉案执行款毫无关系的观点于法无据。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自2020年3月2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200多万元后,一直拖延未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扣划到法院并拨付给申请执行人,直至2020年5月27日才裁定扣划到法院账户,拖延时间长达86天。该执行行为,明显属于“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请求撤销灵璧法院(2022)皖132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
灵璧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春包装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灵璧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并于2020年6月3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故,灵璧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裁定中止该院(2019)皖1323民初367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复议称灵璧法院故意拖延执行的问题,虽然灵璧法院于2020年3月9日裁定冻结了***春包装有限公司的存款后,于2020年5月27日扣划至灵璧法院,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从冻结到扣划的期间,故,灵璧法院上述执行行为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关于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恢复执行的问题,因灵璧法院已经裁定***春包装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恢复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3执异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青
审 判 员  任鹏飞
审 判 员  李德道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祎群
书 记 员  杨 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