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

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81民初1385号
原告: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庐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82068685T。
法定代表人:张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谷,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东路亚父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37346882N。
法定代表人:司家凤,公司总经理。
被告:司家凤,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朱玉学,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朱坤,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许雪燕,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宏,男,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宗立,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司家凤、朱玉学、朱坤、许雪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秀军、易谷、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宏、尹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50万元及利息3594.79元(按年利率7.395%计算,以50万元基数,自2022年1月5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11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日止);2、判令天基公司立即向原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3、判令天基公司立即向原告给付风险担保费1750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日费率万分之一暂自2022年1月5日计算至2022年2月11日,此后算至款清日止);4、判令司家凤、朱玉学、朱坤、许雪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5、判决原告对被告司家凤、朱玉学、朱坤名下位于巢湖市××路××、巢湖市××路××、巢湖市××路××号××、巢湖市半汤路市××楼××、巢湖市××路××号××、巢湖市××道××道××幢××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日,天基公司与巢湖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巢湖农商行)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协议号为6499201220200010。约定天基公司向巢湖农商行继续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利息为年利率7.395%。原告和其他担保人司家风、朱玉学、朱坤、许雪燕、李先锐、周晓红均在该《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盖章。当天,原告与天基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金源2020借担字第044号),约定:原告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金源2020保字第044号),原告因履行保证义务而为第一被告代偿的,有权向天基公司、反担保人司家凤、朱玉学、朱坤、许雪燕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的利息、违约金、风险担保费、担保手续费以及律师费等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司家凤、朱玉学、朱坤、许雪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二年,若反担保人为多人,各个反担保人均为独立的保证人,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反担保人任何一方追偿;同时约定,若原告的债权存在物的反担保,不论该物的反担保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反担保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在之前的2017年,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权利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最高抵字第060-1号、-2号、-3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本次原告仅代偿50万元,现仅要求保全2017年最高抵字第060-1号《最高额权利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资产,并对该部分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2年1月4日,因天基公司未能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巢湖农商行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履行部分保证义务,为天基公司共代偿借款本息50万元。后原告向各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基公司辩称,一、编号为金源2017最高抵字060-1号《最高额权利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三条抵押反担保范围及期限第一款第(1)项约定的代偿本金为800万元,原告未为被告代偿800万元,代偿义务未完全成就,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二、司家凤、朱玉学、朱坤、许雪燕仅是一般担保。三、反担保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属于霸王条款,原告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四、担保物的反担保登记期间为2017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6日,现抵押期限已届满,原告没有追加抵押或重新办理抵押,应视为放弃了担保物权,原告对该抵押物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司家凤、朱玉学、朱坤、许雪燕同意天基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0日,天基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司家凤、朱玉学、朱坤、许雪燕等作为担保人,巢湖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展期协议号(64999201220200010),约定天基公司原向巢湖农商行贷款的800万元由原约定贷款到期日2020年7月2日展期至2021年7月2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7.395%,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原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相应顺延。本协议是对编号为公司金融部行流借字第649919122019005号的主合同及编号为公司金融部行保字(2019)第649919122019005号、(2019)第649919122019005-1号、(2019)第649919122019005-2号、公司金融部行抵字(2019)第649919122019005号的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当日,原告与天基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天基公司向巢湖农商行的8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天基公司的反担保条件按照合同编号金源2017最高抵字第060-1、060-2、060-3号《最高额权利抵押反担保合同》、金源2020保字第04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执行。天基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费率万分之一由担保人收取风险担保费并继续按标准收取担保手续费,如出现代偿情况,天基公司应支付保证担保人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天基公司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借款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反担保人追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借款应向担保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天基公司贷款到期后不能偿还,担保方发生代偿后,所归还贷款本息部分,担保方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原告作为担保人(甲方)、天基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司家凤、朱玉学、朱坤、许雪燕作为反担保人(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金源2020保字第044号,约定甲方为乙方向银行贷款800万元提供担保,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为:展期协议号(64999201220200010)《借款展期协议》、金源2020借担字第044号《借款担保合同》、公司金融部行保字(2019)第649919122019005号《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丙方为多人时,则丙方中的多人为各独立的保证人,甲方可以要求丙方中任何一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丙方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丙方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代偿之日起二年。丙方承诺,甲方债权存在物的反担保的,不论该物的反担保是由乙方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2017年,原告与司家凤、朱玉学、朱坤签订《最高额权利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金源2017最高抵字第060-1,该三人就天基公司向巢湖农商行贷款800万元,原告提供担保,三人愿意提供反担保。司家凤、朱玉学、朱坤、许雪燕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就天基公司向巢湖农商行贷款80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四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巢湖市××路××、巢湖市××路××、巢湖市半汤路市××楼××、巢湖市××路××号××、巢湖市××道××道××幢××幢楼房屋(产权证号:巢湖市房权证字第C××4号、第C××9号、第C××6号、第C××6号、B××0、巢湖市房权证字第1×**、第1××1号、第1××2号、第1×**)及其他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其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皖(2017)巢高抵不动产证明第0××2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债权金额为500万元。
2022年1月4日,巢湖农商行向原告发出代偿告知函,称天基公司向该行的800万元贷款已逾期多时,请原告为天基公司代偿贷款本金50万元,同年1月5日,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为天基公司代偿了50万元。
原告后追偿未果,委托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双方约定基本代理费用为4000元,其中30%在一审开庭、调解之前支付,2022年4月22日,原告支付1200元代理费。原告为本案诉讼,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22)皖0181财保55号,原告支付申请费3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天基公司向巢湖农商行借款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天基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为天基公司代偿了其中的50万元本金,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有权就代偿的借款本金50万元,向天基公司进行追偿。天基公司辩称原告为其提供800万元的保证担保,现未全部代偿,故不能行使追偿权,因双方未约定原告须全部代偿才能追偿,故原告现就已代偿的部分行使追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天基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违约金和风险担保费。1、利息。原告与天基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发生代偿后,原告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借款人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为展期贷款利率,不损害被告方利益,本院予以支持。2、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天基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出现代偿情况,借款人应支付保证担保人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加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24%,本院予以支持。3、风险担保费。虽然双方有约定,但本院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且已支持了违约金,原告再主张风险担保费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司家凤、朱玉学、朱坤、许雪燕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为原告对天基公司的保证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该四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该四人对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四被告关于辩称其仅是一般担保,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司家凤、朱玉学、朱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权利抵押反担保合同》,后司家凤、朱玉学、朱坤、许雪燕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原告对天基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确定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抵押权已过期,因抵押权属于物权,且作为主权利的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代理费。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方负担,现原告实际支付12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已支付的该1200元律师代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0万元和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7.39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万元;
三、被告朱玉学、司家凤、朱坤、许雪燕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朱玉学、司家凤、朱坤所有的位于巢湖市××路××、巢湖市××路××、巢湖市××路××号××、巢湖市半汤路市××楼××、巢湖市××路××号××、巢湖市××道××道××幢的房屋(产权证号:巢湖市房权证字第C××4号、第C××9号、第C××6号、第C××6号、B××0、巢湖市房房权证字第1×**、1××1号、第1××2号、第1××7号)折价或者以该财产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在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朱玉学、司家凤、朱坤、许雪燕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4675元,(2022)皖0181财保55号案件申请费3300元,由被告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朱玉学、司家凤、朱坤、许雪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华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静
书 记 员 项化雨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