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勘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2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8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高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庄村新发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战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赫,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民,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研地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勘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航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4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研地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北京航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航勘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超出了法律规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及合议庭成员组成未履行通知义务,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及结算书,建研地基公司亦与第三方签有合同,并按照合同支付了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视若无睹,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涉讼工程全部由北京航勘公司完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情况下,支持了北京航勘公司再次要求结算并支付价款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航勘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研地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京航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研地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 390 079.35元;2、建研地基公司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息6%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航勘公司原名北京航勘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变更为现名。2009年7月1日,建研地基公司(承包方)与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编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办公用房维修改建土方与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内容:基坑工程,承包范围土方与基坑支护施工。开工日期2009年6月28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12日。合同价款5 276 270元。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量完成至50%时,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40%,其余工程款在本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
2009年7月20日,北京航勘公司(承包方)与建研地基公司(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工程名称: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用房维修改建项目基坑支护锚杆施工。工程地点: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85号院。工程承包造价1 068 000元。合同工期自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8月15日。
2011年9月8日,北京航勘公司(乙方)与建研地基公司(甲方)签订《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用房维修改建项目基坑支护锚杆施工结算协议》,约定总合同额1 068 000元,乙方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后,甲方在建设方工程款到位后,甲方先支付乙方工程款534 000元,其余工程款待甲方确认乙方施工质量、安全等达到要求后另行支付。
建研地基公司称关于中编委办公用房维修改建土方与基坑支护工程,其另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供其与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金鼎公司)、北京中建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城公司)、北京丰台旺发砂石加工厂(以下简称旺发砂石厂)、北京德祥宏鑫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德祥宏鑫中心)签订的合同及发票佐证。根据发票,建研地基公司给付诺金鼎公司1 097 684元,中建华城公司526 280元,旺发砂石厂199 860元,德祥宏鑫中心837 538元,共计2 661 362元。北京航勘公司称上述公司与建研地基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建研地基公司将其与中编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交给北京航勘公司施工。北京航勘公司提供诺金鼎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2009年6月,我公司从航勘建设公司分包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用房维修改建土方与基坑支护工程的土方工程。……,为方便走账,建研地基要求直接向我公司付工程款。我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进场,2009年8月29日完工,航勘公司与我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 100 000元,建研基地于2009年8月25日向我公司支付了400 000元,2009年11月25日,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0 000元,余款100 000元由航勘公司于2012年2月付清。”北京航勘公司提供德祥宏鑫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向北京航勘公司供应钢材,用于中编办改建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北京航勘公司与我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08 370元。由于航勘公司在其他工地还欠我公司329 168元钢材款,为方便走账,我公司与建研地基签订的合同中钢材款金额写为837 538元。合同签订后,建研地基向我公司支付了全部钢材款。”北京航勘公司提供徐家丽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9年11月24日,我同航勘公司及其他几家航勘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分包方找到建研地基。建研地基称由于转包不符合公司规定,必须让我们几家单独与其签订合同才能付款。于是我以旺发砂石厂的名义与建研地基签订了一份形式上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99 860元。合同签订后,建研地基直接向我支付了材料款。”
2011年3月11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办公用房维修改建项目土方与基坑支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载明审定金额为5 133 456元。2011年9月27日,北京航勘公司向建研地基公司出具《关于中编办基坑支护项目人员崔广利受伤赔偿处理纠纷的承诺》,承诺将全部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妥善处理纠纷的全部事宜。2014年8月27日,北京航勘公司出具《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办公用房维修改建项目土方与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本工程结算额为5 276 270元,贵公司已付我公司项目款
3 806 190.65元。扣除11%管理费580
389.70元,剩余款额为889 689.65元。由于个人崔广利受伤事宜贵公司垫付款额80 000元由我公司承担,扣除此款项,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剩余款额809 689.65元。建研地基公司未在结算单上盖章,建研地基公司工作人员李显忠在结算单尾部书写结算说明:1、已付工程款包括所有签字合同单位。2、涉及建研地基现场罚款,其他现场罚款,受伤工人赔偿,由建研地基决定收取具体数额。
双方认可建研地基公司直接给付北京航勘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 260 322元,建研地基承担的8万元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应由北京航勘公司负担。根据北京航勘公司的结算单,建研地基公司可收取11%的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讼工程是否均为北京航勘公司施工。二、工程款的数额。建研地基公司称涉讼工程为北京航勘公司及诺金鼎公司、中建华城公司、旺发砂石厂、德祥宏鑫中心施工并提供其与上述公司的合同佐证。首先,根据诺金鼎公司、德祥宏鑫中心、徐家丽的情况说明,诺金鼎公司、德祥宏鑫中心、旺发砂石厂与北京航勘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与建研地基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为方便走账而与建研地基公司签订的形式上的合同。其次,根据《情况说明》,诺金鼎公司、旺发砂石厂、德祥宏鑫中心与建研地基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系施工完毕之后,与常理不符。再次,根据原建研地基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用房维修改建项目基坑支护锚杆施工计算协议》,总合同额为1 068 000元,但建研地基公司直接给付北京航勘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 260 322元,不合常理。因此,建研地基公司主张涉讼工程为北京航勘公司及其他公司共同施工,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审核报告》,工程审定金额为5 133 456元,北京航勘公司认可建研地基公司收取11%的管理费,故建研地基公司应给付北京航勘公司4 568 775.84元,现建研地基公司直接给付北京航勘公司1 260 322元,给付诺金鼎公司、中建华城公司、旺发砂石厂、德祥宏鑫中心共计2 661 362元,再扣除建研地基公司垫付的8万元,尚剩余567 091.84元。综上,建研地基公司应给付北京航勘公司567 091.84元工程款。关于利息,结合建研地基公司与中编委的结算日期以及北京航勘公司与建研地基公司之间的结算日期,应自2011年9月8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航勘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67 091.84元;二、北京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航勘建设有限公司利息(以567091.84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北京航勘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建研地基公司提交其制作的工程人员情况及工程款进款情况说明,拟证明建研地基公司针对涉讼项目组成了项目部,对该工程进行管理施工及项目单位向建研地基公司进款情况;建研地基公司提交其制作的社会保险证明,拟证明其项目组的组成人员是其公司员工,并由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建研地基公司还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四份,拟证明项目组成人员全部系其公司员工。北京航勘公司认为建研地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建研地基公司单方制作的,
故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北京航勘公司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拟证明付天诚、高建军是其公司员工;北京航勘公司提交试验报告四份,拟证明基坑工程和护坡桩工程也是其公司完成的。建研地基公司对北京航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系涉讼工程是否全部由北京航勘公司施工完成。建研地基公司虽主张涉讼工程并非全部由北京航勘公司施工,而系由北京航勘公司、德祥宏鑫中心、中建华城公司、诺金鼎公司等共同施工,并提交其公司分别与诺金鼎公司、德祥宏鑫中心等签订的合同以及其与北京航勘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协议予以佐证。但北京航勘公司提交的盖有诺金鼎公司、德祥宏鑫中心章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中,诺金鼎公司、德祥宏鑫中心等均称北京航勘公司为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建研地基公司签订合同系为方便走账。结合诺金鼎公司、德祥宏鑫中心等与建研地基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系施工完毕之后及建研地基公司已向北京航勘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高于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总金额等与交易常理不符的情况,一审法院对建研地基公司的前述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同理,建研地基公司所持涉讼工程并非全部由北京航勘公司完成以及一审法院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情况下支持北京航勘公司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建研地基公司以一审存在超审限等程序问题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计算出剩余工程款数额,并判令建研地基公司给付北京航勘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研地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1元,由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佳
审 判 员 王金龙
审 判 员 霍翠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辰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