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勘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04171号
原告:北京航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庄村新发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战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赫,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民,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8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高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航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航勘公司)与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地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航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赫、尚晓民,被告建研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航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 390 079.35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息6%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日,被告与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办公用房维修改建土方与基坑支护工程,合同金额5 276 270元。后被告将该工程交原告施工,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方便施工管理及方便给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形式上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但该工程实际全部由原告完成。原告如期完工后将工程交付业主中编办,中编办于2011年3月11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建研地基公司只给付了原告3 806 190.65元,剩余13 90 079.35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办公用房维修改建土方与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单》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收到后回复原告,认可原被告双方工程结算金额为5 276 27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建研地基公司辩称,一、北京航勘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9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50%,即534
000元。结算完成后,待甲方确认乙方施工质量、安全等达到要求后另行支付50%。2011年9月8日,双方办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用房维修改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锚杆施工结算协议》,约定乙方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后,甲方在建设工程款到位后,甲方先支付乙方工程款534 000元整,其余工程款待甲方确认乙方施工质量、安全等达到要求后另行支付。总合同额为1 068 000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中编办基坑支护项目人员崔广利受伤赔偿处理纠纷的承诺》,承诺全部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妥善处理纠纷的全部事宜。(2013)二民终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建研地基承担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总计8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734 000元,扣除承诺承担的费用,剩余254 000元。二、原告称其实施了全部工程无任何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用房维修改建项目基坑支护锚杆施工;承包范围:锚杆施工。故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仅仅是锚杆施工部分,原告也仅仅施工了锚杆部分。其他工程,被告分别与不同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和采购合同,或是由其他分包单位实施,或是由答辩人实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航勘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北京航勘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变更为现名。2009年7月1日,被告建研地基公司(承包方)与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编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办公用房维修改建土方与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内容:基坑工程,承包范围土方与基坑支护施工。开工日期2009年6月28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12日。合同价款5 276 270元。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量完成至50%时,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40%,其余工程款在本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
2009年7月20日,原告北京航勘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建研地基公司(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工程名称: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用房维修改建项目基坑支护锚杆施工。工程地点: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85号院。工程承包造价1 068 000元。合同工期自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8月15日。
2011年9月8日,北京航勘公司(乙方)与建研地基公司(甲方)签订《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用房维修改建项目基坑支护锚杆施工结算协议》,约定总合同额1 068 000元,乙方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后,甲方在建设方工程款到位后,甲方先支付乙方工程款534 000元,其余工程款待甲方确认乙方施工质量、安全等达到要求后另行支付。
被告称关于中编委办公用房维修改建土方与基坑支护工程,其另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供其与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金鼎公司)、北京中建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城公司)、北京丰台旺发砂石加工厂(以下简称旺发砂石厂)、北京德祥宏鑫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德祥宏鑫中心)签订的合同及发票佐证。根据发票,被告建研地基公司给付诺金鼎公司1 097 684元,中建华城公司526 280元,旺发砂石厂199 860元,德祥宏鑫中心837 538元,共计2 661 362元。原告称上述公司与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被告将其与中编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提供诺金鼎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2009年6月,我公司从航勘建设公司分包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用房维修改建土方与基坑支护工程的土方工程。……,为方便走账,建研地基要求直接向我公司付工程款。我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进场,2009年8月29日完工,航勘公司与我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 100 000元,建研基地于2009年8月25日向我公司支付了400 000元,2009年11月25日,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0 000元,余款100 000元由航勘公司于2012年2月付清。原告提供德祥宏鑫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向北京航勘公司供应钢材,用于中编办改建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北京航勘公司与我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08 370元。由于航勘公司在其他工地还欠我公司329 168元钢材款,为方便走账,我公司与建研地基签订的合同中钢材款金额写为837 538元。合同签订后,建研地基向我公司支付了全部钢材款。原告提供徐家丽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9年11月24日,我同航勘公司及其他几家航勘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分包方找到建研地基。建研地基称由于转包不符合公司规定,必须让我们几家单独与其签订合同才能付款。于是我以旺发砂石厂的名义与建研地基签订了一份形式上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99 860元。合同签订后,建研地基直接向我支付了材料款。
2011年3月11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办公用房维修改建项目土方与基坑支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载明审定金额为5 133 456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中编办基坑支护项目人员崔广利受伤赔偿处理纠纷的承诺》,承诺将全部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妥善处理纠纷的全部事宜。2014年8月27日,原告出具《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办公用房维修改建项目土方与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本工程结算额为5 276 270元,贵公司已付我公司项目款3 806 190.65元。扣除11%管理费580 389.70元,剩余款额为889 689.65元。由于个人崔广利受伤事宜贵公司垫付款额80 000元由我北京航勘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扣除此款项,贵公司应向我北京航勘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额809 689.65元。被告未在结算单上盖章,被告工作人员李显忠在结算单尾部书写结算说明:1、已付工程款包括所有签字合同单位。2、涉及建研地基现场罚款,其他现场罚款,受伤工人赔偿,由建研地基决定收取具体数额。
双方认可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 260 322元,建研地基承担的8万元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根据原告的结算单,被告可收取11%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均为原告施工。二、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建研地基公司称涉案工程为原告及诺金鼎公司、中建华城公司、旺发砂石厂、德祥宏鑫中心施工并提供其与上述公司的合同佐证。首先,根据诺金鼎公司、德祥宏鑫中心、徐家丽的情况说明,诺金鼎公司、德祥宏鑫中心、旺发砂石厂与原告北京航勘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与被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为方便走账而与被告签订的形式上的合同。其次,根据《情况说明》,诺金鼎公司、旺发砂石厂、德祥宏鑫中心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系施工完毕之后,与常理不符。再次,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用房维修改建项目基坑支护锚杆施工计算协议》,总合同额为1 068 000元,但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 260 322元,不合常理。因此,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为原告及其他公司共同施工,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审核报告》,工程审定金额为5 133 456元,原告认可被告收取11%的管理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4 568 775.84元,现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 260 322元,给付诺金鼎公司、中建华城公司、旺发砂石厂、德祥宏鑫中心共计2 661 362元,再扣除被告垫付的8万元,尚剩余567 091.84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567 091.84元工程款。关于利息,结合被告与中编委的结算日期以及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日期,应自2011年9月8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航勘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67 091.84元;
二、被告北京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航勘建设有限公司利息(以567091.84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航勘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8元,由原告北京航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925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红军
人 民 陪 审 员 曹旭亮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晔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