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诚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华诚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邹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丽侠,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资质专员。
委托代理人王惟福,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诚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贾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伟,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诚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贾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9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徐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丽侠、王惟福,被上诉人未来公司及贾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6日,江河公司与贾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在江河公司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天博中心A座806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贾伟委托江河公司代理向国家相关部门办理未来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相关证照、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贰级资质(含安全生产许可证),贾伟向江河公司支付代理费30万元。协议还约定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江河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是贾伟仅支付了15万元费用,余款15万元经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江河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未来公司、贾伟连带支付江河公司委托代理费15万元;判决未来公司、贾伟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未来公司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决未来公司、贾伟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未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未来公司认为根据江河公司起诉状的法律规定,该项法律规定起诉人所能行使的权利是选择权,江河公司应该选择未来公司或者贾伟承担责任,而不应该让未来公司和贾伟承担连带责任。2.未来公司与江河公司不存在任何委托代理关系。3.江河公司从未对起诉状中所称的资质和手续进行办理。
贾伟在一审中答辩称:贾伟的意见与未来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贾伟出具的委托授权书载明:兹委托李×,身份证号码×××全权代表办理我(贾伟)办理新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相关证照的手续。委托授权人贾伟,委托授权人身份证号码×××。
江河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最后一页显示:甲方签约代表为李×,签约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乙方为江河公司,签约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该协议第一条委托代理内容约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类别(全称)营业执照及公司相关证照、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贰级资质(含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协议第五条代理费的支付约定:1.代理费共计30万元整。签订合同之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0万元;2.乙方将甲方营业执照及公司相关证照及相关证照取到后,甲方付乙方5万元。3.乙方将甲方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贰级资质申报资料通过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在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官方网上公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0万元整;最后乙方将甲方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资料通知北京市建委审批,取到安全生产许可证时,甲方付清余款5万元整。未来公司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称该协议上没有贾伟的签字。贾伟的意见同未来公司的意见。江河公司称上述协议第一页“华诚未来”四个字系江河公司人员所写。
2014年7月19日,未来公司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贰级证书发放。
2015年2月26日,未来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诉讼中,江河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未来公司、贾伟连带给付江河公司委托代理费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自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未来公司、贾伟负担。江河公司称之所以上述利息要求从2014年7月19日开始计算,是因为截止到2014年7月19日,江河公司已办理完未来公司和贾伟要求的所有手续。江河公司称要求未来公司和贾伟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因为贾伟是未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贾伟代表未来公司委托江河公司办理相关的证照,所以要求贾伟与未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未来公司和贾伟均否认委托过江河公司为其办理相关证照。未来公司称其向李×支付过15万元代理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江河公司称其与贾伟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委托授权书予以证明。未来公司和贾伟称认可委托授权书的真实性,但该授权书是委托李×代表贾伟办理新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相关证照的手续,且江河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上亦没有贾伟的签字,故不认可与江河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江河公司提交的委托授权书只能证明贾伟与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委托代理协议》上并无贾伟的签字或未来公司的印章,故无法认定江河公司与未来公司或贾伟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现江河公司要求未来公司和贾伟连带给付其委托代理费1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江河公司与未来公司之间委托关系真实存在,江河公司已经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未来公司也支付了15万元的委托费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江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顺民(商)初字第962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未来公司、贾伟承担。
江河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称其曾就职于未来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于2014年7月离职。2013年北京华诚未来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未来教育公司)要设立新公司即未来公司,当时未来教育公司股东贾伟向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李×代表未来公司办理营业执照、设计施工一体化二级资质和安全施工许可证。因未来公司尚未成立,李×以个人名义与江河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江河公司为未来公司办理上述资质证书。李×任职期间,将办理资质所需相关资料转交给江河公司,并向江河公司支付了15万元。至李×离职时,江河公司已为未来公司办理完营业执照,设计施工一体化二级资质已在网上公示,但尚未拿到该证书,安全施工许可证尚未办理完毕。
未来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江河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未来公司与江河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江河公司从未履行过任何委托事项。
贾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江河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贾伟的意见与未来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本院庭审质证,未来公司认可李×曾在未来教育公司及未来公司任职,但不认可未来公司授权李×与江河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亦不认可江河公司为未来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设计施工一体化二级资质和安全施工许可证,未来公司主张相关资质证书均为未来公司自行办理。贾伟的质证意见与未来公司一致。本院对于李×的证人证言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江河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授权书、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申请表、未来公司工商信息,未来公司和贾伟共同提交的工商局查询办理流程文件、张×转账证明及情况说明、孟×转账证明及情况说明、徐×转账证明及情况说明、王×转账证明及情况说明,师×的合同、印章费用证明及发票、给张×的B本考试补助转账证明、委托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协议、转账证明及发票、张×第二次考试费用转账证明、发票、A、C本考试的培训费用转账证明、发票、B本考试的培训费用转账证明及发票、贾伟和李×1的结婚证书、北京京城建业培训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北京京城建业培训中心情况说明、李×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江河公司与未来公司是否具有委托合同关系。江河公司上诉主张江河公司与未来公司之间具有委托合同关系,江河公司已经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未来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代理费1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江河公司提交的委托授权书只能证明贾伟与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委托代理协议》只能证明李×与江河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该协议上并无贾伟的签字或未来公司的印章,故无法认定江河公司与未来公司或贾伟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李×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江河公司与未来公司或贾伟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江河公司就其办理了未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相关证照资质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王 奔
代理审判员  徐 晨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瀮元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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