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09民初5062号
原告: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西口5幢平房内503号。
法定代表人:郭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圣博,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369室。
法定代表人:段天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文波,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港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深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
丽港装饰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卫生间抗倍特隔断款1546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6月23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45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建北京市海淀区综合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并于2015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卫生间隔断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该工程中供应卫生间隔断。后原告依约按质按量完成了供应。截止2018年5月9日,被告共欠付材料款154600元,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单》明确欠款情况,但被告至今拖欠全款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城建深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其住所地,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丽港装饰公司(供方)与城建深港公司(需方)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有明确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查,城建深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光机电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该公司并未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实际经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丽港装饰公司(供方)与城建深港公司(需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均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需方所在地即城建深港公司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据查明的事实,城建深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裴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