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0318号
原告: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西口5幢平房内503号。
法定代表人:郭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花,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3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工业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卫生间隔板,原告按照约定实际供货,双方结算货款为116350元,被告仅支付45000元,剩余货款被告经多次催要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证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提交:1、《北京市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金融街京西项目工程供货卫生间隔断、小便隔断,总价11635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2、2016年10月24日的《结算单》,载明原告施工的卫生间隔断工程已经竣工,并对数量及总价进行确认,共计116350元;3、2018年2月7日的《决算书》,载明原告对金融街精装工程项目施工,现已验收合格,总价116350元,被告已付45000元,剩余71350元待支付;4、2016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5000元的转账记录;5、“杜X勇”的名片,显示其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对此,原告称,《结算单》、《决算书》上均有“杜X勇”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杜X勇系被告的项目经理,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工业买卖合同》后,杜X勇通过《结算单》、《决算书》确认了原告供货明细、结算金额及欠付费用,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亦显示被告确有付款,基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及该行业交易惯例,原告有理由相信杜X勇有代理权,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应对被代理人即被告有效。现被告欠付货款金额已经由杜X勇代理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慧彪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樊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