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6民初28180号

原告: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西口5幢平房内503。

法定代表人:郭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花,女,该单位职工。

原告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丽港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弘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北京工业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丰台法院审理基于合同签订地为丰台区,除此之外本案与丰台区并无其他实际联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的具体、明确地址,被告亦不予认可,
故本院并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被告实际经营地为朝阳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 异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