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6民初28180号
原告: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西口5幢平房内503。
法定代表人:郭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花,女,该单位职工。
原告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丽港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弘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北京工业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丰台法院审理基于合同签订地为丰台区,除此之外本案与丰台区并无其他实际联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的具体、明确地址,被告亦不予认可,
故本院并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被告实际经营地为朝阳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 异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