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好、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25民初419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逢好,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西口5幢平房内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21404785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二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晶,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逢好、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逢好和丽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逢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3108元,被告丽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原告受雇于周逢好从事装修工作,约定每天工作10小时,日工资330元。同年10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被脚手架上掉下的一块跳板砸中腰部致伤,随即被送至内蒙古准格尔旗中心医院医治。原告治疗出院后,经与周逢好、丽港公司协商,约定原告先进行相关鉴定,然后由周逢好按鉴定情况进行赔偿,丽港公司对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完成了相关鉴定,但对具体赔偿事宜经与两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周逢好、丽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受伤事故事实,承认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标准和数额过高,应当依法进行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原告受雇于周逢好,为其承包的建筑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同年10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被落下的脚手架跳板砸伤,当日被送至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9天,该院出院诊断为:髂骨骨折(右)、腰椎骨析(右侧腰1、2横突)、肋骨骨折(右侧10、11、12)、腹部损伤(闭合性)、肾损伤(右被膜下血肿)、肺损伤(创伤性湿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由周逢好支付。2017年12月11日,周逢好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周逢好与***之间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以及***是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协议还约定选择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衡鉴定中心)对***作伤残鉴定,并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可,且作为双方协商赔偿的重要依据,赔偿标准按准格尔旗当地制度执行等内容。同年12月12日,***、周逢好和丽港公司共同签订《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再次确认了周逢好与***之间的雇佣关系,以及***因劳务受伤事实,并约定“造成损失(包括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损失)以中衡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为准,根据此报告为依据乙方(注:指周逢好,下同)按准格尔旗当地工伤赔偿制度对甲方(注:指陈**,下同)进行赔偿。乙方认可此事件,并承诺赔偿甲方的损失,……”,同时还约定了丽港公司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后,***在中衡鉴定中心分别进行了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6日作出的皖中衡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8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情为九级伤残;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的皖中衡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建议***因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后***因与周逢好、丽港公司就具体赔偿金额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和**好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周逢好、丽港公司所签订的《担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书证证实***和周逢好之间实际形成的是个人间的劳务关系,对***因提供劳务而受到的人身损害损失,约定由**好承担赔偿责任,丽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周逢好和丽港公司对***诉请其承担该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请赔偿人身损害损失的范围和标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协议书》和《担保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赔偿金额,虽作出了按工伤赔偿制度进行赔偿的概括性表述,但双方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实际是个人间的劳务关系,结合《担保书》中所列有关损失项目,以及***是按侵权责任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周逢好、丽港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且周逢好、丽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在协议中的真实意思,是按侵权责任制度规定进行赔偿,故本案中,***人身损害损失赔偿范围按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确定,既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也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付标准,当事人实际在协议中约定按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地,即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当地标准执行,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在诉讼中对此也无异议,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当地赔偿标准,实际提供并参照的均是《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对***诉请赔偿的人身损害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历载明实际住院49天,按照内蒙故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合计4900元(49天×100元/天)。2.营养费:根据鉴定营养期60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合计6000元(60天×100元/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护理期60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820元(106元/天)标准计算,合计6360元(60天×106元/天)。4.误工费:因***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330元/天的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年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鉴于其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根据鉴定误工期120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112元(118元/天)标准计算,合计14160元(120天×118元/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伤残等级九级,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均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标准计算,合计131900元(32975元×20×20%);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规定,认定为6000元(30000元×20%)。7.交通费、住宿费:***提交交通费发票,主张4000元交通费,因其不能说明与就医人数、时间、地点、次数相符,故不予采信,但鉴于其住院就医实际会产生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其所提交的住宿费发票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8.鉴定费1000元,系***为确定具体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合项损失合计1718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逢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171820元,被告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计2323元,***负担323元,周逢好和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