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楼5层6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丽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禹海波、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法院中诉称:2014年4月25日***到丽港公司工作,由**主任面试,岗位为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兼办公室主任,后**通知***4月30日与其进行工作交接,并同意2014年5月1日开始计薪,视同入职,5月4日正常上班,转正后工资6000元,试用期1个月,80%计发试用期工资,在职期间经常需要加班。丽港公司在职期间未及时支付***加班工资,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等。综上,***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2014年5月1日至6月17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丽港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延时加班费1691.72元。3.丽港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17日延时加班费835元。4.丽港公司支付***2014年5月17日休息日加班费441.38元。5.丽港公司支付***2014年6月8日休息日加班费551.72元。6.丽港公司支付***2014年度1天未休年假工资552元。7.丽港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17日拖欠克扣工资1357元。8.丽港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6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10.32元。9.丽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10.丽港公司支付***延长试用期赔偿金6000元。11.丽港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6月17日克扣及拖欠工资赔偿金5428.82元。12.丽港公司为***补缴2014年5到6月社保、个税、缴费基数分别为4800元和6000元。
丽港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试用同意书》仅约定试用期,该试用期不成立,故《试用同意书》即为双方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法庭认为存在劳动关系,亦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全部过错都在***。***未加班,丽港公司不存在拖欠***2014年6月工资、加班费等情况。同意仲裁结果,仲裁裁决作出后丽港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为丽港公司员工,任办公室主任及行政人事部经理,双方约定每月20日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上个自然月整月工资,签署了《试用同意书》,约定试用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薪资约定为4800元。
***主张其于2014年5月1日入职丽港公司处,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4800元,转正后工资6000元,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17日,于当日被违法辞退。丽港公司则主张***于2014年5月4日入职,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终止。
***提交了电子银行回单和2014年6月25日支出凭单,证明2014年5月工资未按时发放,未支付加班费,该证据显示丽港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2014年5月工资4800元,支出凭单显示***领取2014年5月工资4800元。丽港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据此主张***月工资4800元。
关于工资。***主***公司应按照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丽港公司提交了网上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已于2014年7月向***支付1364元。***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关于加班。***提交了火车票、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和考勤记录,证明其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丽港公司则提交了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加班申请确认表和请假统计表(未显示与***相关)证明加班须有明确的事由并有申请书。丽港公司另提交了2014年4月工资表(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3日和2014年5月18日),证明***制作工资表等工作,熟知公司人事制度,2014年5月23日的表格统计人显示有***的签字。***仅认可2014年5月23日工资表的真实性,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就工资、延时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15年7月24日裁决:1、确认***与丽港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丽港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42.9元;3、丽港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6.9元;4、丽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800元;5、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签署的《试用同意书》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法院对***主张的2014年5月1日入职予以采信,且仲裁确认双方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后,丽港公司未起诉,法院不持异议。
***虽主张其转正后月工资为6000元,但未举证,结合***提交的《试用同意书》和支出凭单等证据,法院难以采信,依法认定***月工资4800元。仲裁裁决丽港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42.9元并无不当,法院不持异议。***主***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
双方已签署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试用同意书》,自2014年6月1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法院对***主张的丽港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法院不持异议。
丽港公司未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举证,法院对***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予以采信,仲裁裁决丽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800元并无不当,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加班。***虽提交了打卡记录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但仅有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打卡时间的延长或周六日的打卡系丽港公司安排其加班,***提交的火车票和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等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加班事实。综上,法院对***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均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的期限,***主张延长试用期的赔偿金6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2014年度1天未休年假工资552元和拖欠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工资的赔偿金未经劳动仲裁审理,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主张的补缴2014年5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期间***与丽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丽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八百四十二元九角。三、丽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千二百零六元九角。四、丽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四千八百元。五、驳回***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忽略基本事实,没有采纳***提交的证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丽港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在一审审理中,***曾提交过一份《面试谈话记录表》,用以证明其月薪为6000元。丽港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在审理中表示《面试谈话记录表》只是双方意向性的意见,不是确定***薪酬金额的证据,***的薪酬应按照《试用同意书》确定。
对于一审不予处理***主张的2014年度1天未休年假工资552元和拖欠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工资的赔偿金,以及补缴2014年5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内容,***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试用同意书、火车票、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考勤记录、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加班申请确认表和请假统计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双方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转正后月工资数额,其虽主张为6000元,但其提交的《面试谈话记录表》不足以证明其月薪为6000元,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丽港公司不予认可。一审结合***提交的《试用同意书》和支出凭单等证据,认定***月工资4800元,并据此判决丽港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42.9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6.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800元,并无不当。***主张的数额缺乏依据。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的期限,***主张延长试用期的赔偿金6000元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禹海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书记员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