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6953号
原告:北京森洪利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榆东路2号院2号楼4层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074102229H。
法定代表人:孙光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东朋,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良,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仁清,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北京森洪利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洪利公司)与被告马仁清、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马仁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京0112民初469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马仁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马仁清、***不服上述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2)京03民辖终1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马仁清、***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森洪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东朋、陈允良,马仁清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洪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仁清、***共同给付森洪利公司货款193219元;2.马仁清、***共同给付森洪利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321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仁清、***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份,马仁清、***从森洪利公司订购木制品用于装修其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海公馆的房屋。森洪利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并安装完毕,马仁清于2021年11月6日在木作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193219元。经森洪利公司多次催要,马仁清、***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
马仁清、***共同辩称,不同意森洪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森洪利公司与马仁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森洪利公司提供的家具材质不符合约定,部分家具尺寸不符合约定。合同约定的家具材质为多层实木板,但森洪利公司实际供应的是密度板,两种材质的市场价格存在较大差距,故马仁清、***对于森洪利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马仁清、***订购的是整梯,但森洪利公司提供的是铺板,导致楼梯的扶手和柱头无法安装,负一层屏风因为尺寸问题无法安装。部分产品存在磕碰、掉漆等问题,森洪利公司并未进行维修,故无法安装的木制品货款以及尚未安装的家具安装费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森洪利公司亦未向马仁清、***主张过货款,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森洪利公司一直未将货物供齐,近期还在供货,木作清单系双方对于订货内容的确认。马仁清、***多次要求森洪利公司更换、重做,其存在违约行为故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森洪利公司与马仁清、***口头约定森洪利公司向马仁清、***提供木门、橱柜等用于装修其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海公馆的房屋。2021年11月6日,马仁清在森洪利公司提供的海公馆木作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共计62项,其中第1至60项为主卧、客卧等房间的门、垭口、木饰面、柜子、窗套等木制品,主要材质为多层板,并且标注了颜色、规格、数量、单价、复价,第61项为运输费19500元,第62项为安装费7000元,合计193219元。该清单报价说明部分载明:“1.此报价含制作、包装、运输、税金价格。2.此报价不含门上所有五金,含柜内烟斗合页、抽屉路轨。3.最终以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马仁清在签字确认的同时书写:“备注:以前所有签字全部作废”。
双方均认可森洪利公司派遣两名工人到海公馆现场对于木作清单上的木制品进行了安装,2020年1月11日两名工人离开昆明。马仁清、***表示2020年1月11日两名工人离开的时候木做清单中的木制品有以下部分没有安装:负一层衣帽间的两块挡板及衣柜顶上的封板,因为森洪利公司制作错误;负一层走道楼梯柜的一块封板和五金没有安装;负一层楼梯只使用了踏板,扶手和柱头没有安装;木作清单第12项负一层卧室屏风没有安装,因为规格不符合约定。2021年8月份至12月份森洪利公司进行了部分补货,包括衣帽间封板、顶板以及楼梯柜封板。马仁清、***向本院提交了其二人与孙家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29日孙家昌要求***提供收货地址,向其发送“那几样小东西发你”;2021年12月20日孙家昌向马仁清发送信息:“让人昨天发了”。
森洪利公司认可孙家昌系其委托的木制品生产厂家的工作人员,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由孙家昌负责与马仁清、***沟通供货事宜,但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理由为孙家昌不配合森洪利公司进行核实。经本院询问,森洪利公司表示2020年1月11日工人安装完毕后进行过零配件的补货,大的木制品没有重做补货。
关于木制品材质的问题。马仁清、***在森洪利公司制作的木质清单上列明了实际材质与约定材质不符的情况:第1至10项包括7樘门、楼梯和阳台的双垭口、门厅的单垭口材质均为密度板;第13项走廊的鞋柜柜门为密度板;第19至22项包括阳台柜、卧室化妆台及床头柜、负一层化妆台柜门为密度板;第24至28项包括客厅电视柜、卫生间水柜柜门为密度板;第29至48项包括窗套、镜框、吊柜、衣柜、衣帽间、中岛柜、楼梯柜柜门为密度板;第56至59项楼梯踏步为密度板。马仁清、***表示柜子一类的木制品除柜门为密度板之外其余材质为多层板,门和垭口全部材质为密度板,其余没有标注材质问题的木制品为多层板材质;2021年12月份其朋友抠掉螺丝掉漆的部分家具发现材质是密度板,马仁清随后与孙家昌进行了沟通,孙家昌对于材质问题表示认可。
森洪利公司认可木作清单列明的所有门、垭口、窗套材质均为密度板,所有柜子的柜门材质均为密度板,镜框的材质时间过长记不清楚是否为多层板;之所有使用密度板是为了美观且不容易变形,制作之前与马仁清、***确认过材质,设计人员与***通过电话沟通确认材质,并未签署书面的材质确认清单。经本院询问,马仁清、***当庭表示对于材质有异议的木制品市场价值申请评估。后马仁清、***表示对于木做清单第31-34项卫生间镜框的材质、第53-55项楼梯扶手和柱头的质量问题、第12项负一层卧室屏风的尺寸、材质有异议的木制品市场价值均不申请鉴定,在本案中仅要求法院对于材质有异议的木制品的货款进行酌减,其他问题其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森洪利公司亦表示同意法院在本案中对于材质为密度板的木制品价款进行酌减后确定木制品总货款的数额。
另,森洪利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森洪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海公馆木作清单,马仁清、***共同向本院提交的海公馆木作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森洪利公司与马仁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森洪利公司提供了木制品并进行了安装,2021年11月6日马仁清在森洪利公司提供的木作清单上签字确认。马仁清、***认为木作清单系其确认的订货清单并非结算清单,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19年双方口头达成供货协议,2020年1月11日工人将木作清单中的木制品基本安装完毕,如果对订货清单进行确认应当发生在工人安装之前,在基本安装完毕后2021年11月份马仁清在木作清单上签字并非对于订货的确认,应属于双方对于供货完成后木制品安装情况、材质及价款的确认。
马仁清、***在庭审中针对木制品提出了多处异议,包括材质、尺寸、规格以及质量等,后经本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对于其他质量问题不再主张,对于木作清单第31-34项镜框的材质问题也不再申请鉴定,只要求本院对于双方确认材质不符合木作清单记载的木制品货款进行酌减。森洪利公司出具的木作清单载明所有木制品材质均为多层板,但其认可实际向马仁清、***供应的门、垭口、窗套以及柜子的柜门材质均为密度板,亦同意本院对于材质为密度板的木制品价款进行酌减后确定本案中所有木制品的总价款。本院结合双方对于木制品材质的确认、多层板和密度板的市场价格酌定马仁清、***给付森洪利公司货款18.3万元。关于森洪利公司的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酌定马仁清、***自2021年12月1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给付森洪利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仁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森洪利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3万元;
二、被告马仁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森洪利木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3万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森洪利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487元,由被告马仁清、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原告北京森洪利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3元(已交纳),由被告马仁清、被告***共同负担1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素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国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