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森洪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森洪利木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6160号
原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胡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学,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森洪利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53号楼15层1503。
法定代表人:孙光亚,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久路469号院3号楼,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东村文化创业产业园G1-1。
法定代表人: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香,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与被告北京森洪利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洪利公司)、第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学、被告森洪利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孙光亚、第三人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2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书,判令原告不对(2019)京0112民初127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应向被告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是原告的独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确是第三人的法人股东,但双方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财务也无混同情况,原告不应当对第三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现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混同现象,故第三人作为原告的独立法人子公司,应当自行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承担对外债务,原告对第三人的对外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森洪利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第三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工程公司述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求,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我公司和原告是属于二个独立的法人公司,我们都是上市公司,每年都有严格的审计。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目前我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执行的案子有好几百件,已经无力偿还,没有履行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森洪利公司与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森洪利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京0112民初12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森洪利木制品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746659.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46659.076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森洪利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森洪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京0112执4965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工程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森洪利公司以设计公司系工程公司唯一法人股东,二公司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设计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作出(2021)京0112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2020)京0112执49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工程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设计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庭审中,设计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与工程公司的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进行司法鉴定后,森洪利公司不同意司法鉴定并书面表示认可设计公司与工程公司的公司财产各自独立并互不混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森洪利公司认可工程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设计公司与工程公司的公司财产各自独立并不混同,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就不能追加设计公司为本院(2020)京0112执496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工程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得以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追加其为本院(2020)京0112执496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以此为由让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正中
人民陪审员  李道广
人民陪审员  贺继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何忆歌
书 记 员  周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