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森洪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壹某某(北京)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2493号
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邵本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国,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壹**(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薛秋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呈东,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希文,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壹**(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408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578.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中国(北京)某别墅S3(4-1)室内精装修及机电装修深化设计合同》及合同编号为WJZ-YF-设计-2018-09-015《中国(北京)某别墅S1(5-2#)室内精装修及机电装修深化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某别墅南区S1(5-2#)及S3(4-1#)的室内装修深化设计工作,被告支付服务费用,被告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后,尚余240800元合同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数次讨要该款项,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双方约定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签订合同后,我方依照约定支付款项后,原告未按照第四、五条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违约在先,无权主张相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设计人,乙方)和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中国(北京)某别墅S1(5-2#)室内精装修及机电装修深化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南区S1(5-2#)室内装修设计工作。项目室内深化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项目位于某别墅,精装及机电设计面积均为875平方米。设计人的服务费为人民币10万元。预付款为总设计费的20%,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进度款一为总设计费的20%,付款时间为乙方提交室内精装平立面、机电平面经甲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进度款二为总设计费的30%,付款时间为乙方提交整套深化设计成果(室内精装、机电施工图等)经甲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进度款三为总设计费的20%,付款时间为乙方现场设计交底7个工作日内;尾款为总设计费的10%,付款时间为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提交整理后的过程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原告(设计人,乙方)和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中国(北京)某别墅S3(4-1#)室内精装修及机电装修深化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南区S3(4-1#)室内装修设计工作。项目位于某别墅,精装设计面积为1600平方米,机电设计面积为1800平方米,设计人的服务费为636000元,预付款为总设计费的20%,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进度款一为总设计费的20%,付款时间为乙方提交室内精装平立面、机电平面经甲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进度款二为总设计费的30%,付款时间为乙方提交整套深化设计成果(室内精装、机电施工图等)经甲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进度款三为总设计费的20%,付款时间为乙方现场设计交底7个工作日内;尾款为总设计费的10%,付款时间为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提交整理后的过程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
2018年11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署《设计阶段确认函》,确认双方已经完成某别墅南区S1(5-2#)室内装修设计整套深化设计成果(室内精装、机电施工图等)。
2018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署《设计阶段确认函》,确认原告已完成某别墅南区S1(5-2#)室内装修设计现场交底工作。
2019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署《设计阶段确认函》,确认原告已完成某别墅南区S3(4-1#)室内装修设计整套深化设计成果(室内精装、机电施工图等)。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S3(4-1#)的预付款和进度一的款项,支付了S1(5-2#)合同预付款及进度一、进度二的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阶段确认函》,原告已完成某别墅南区S1(5-2#)室内装修设计现场交底工作。完成某别墅南区S3(4-1#)室内装修设计整套深化设计成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S1(5-2#)至进度三的款项,给付原告S3(4-1#)合同至进度二的款项。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S3(4-1#)的预付款和进度一的款项,支付了S1(5-2#)合同预付款及进度一、进度二的款项,根据约定S1(5-2#)合同进度三的款项为100000*20%=20000元,应当于2018年11月28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S3(4-1#)合同进度二的款项为636000*30%=190800元,应当于2019年6月15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共计210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壹**(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二十一万零八百元、违约金一万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5.63元,由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2.63元(已交纳),由被告壹**(北京)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唐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