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森洪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森洪利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辖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芬萍,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森洪利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53号楼15层1503。
法定代表人:孙光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东朋,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良,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芬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森洪利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洪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695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芬萍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木制品,并送货至二上诉人指定地点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故合同履行地应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且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为二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故***、李芬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森洪利公司对***、李芬萍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森洪利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森洪利公司起诉***、李芬萍,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193 219元,双方未约定履行地,森洪利公司系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森洪利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系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李芬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芬萍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粲
二○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