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0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壹**(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981(经济开发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放,女,1974年8月31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恒业一街1049号。
法定代表人:邵本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上诉人壹**(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设计合同--中国(北京)九章别墅S1(4-1#)室内精装修及机电装修深化设计合同、中国(北京)九章别墅S1(5-2#)室内精装修及机电装修深化设计合同。两份合同的6.4条均约定***公司应于每次收款前向壹**公司出具等额正式发票,发票应符合***公司要求;如未收到发票,***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而本案***公司从未向壹**公司出具过该发票。故壹**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拒付该等款项,更不应承担原审法院判令的违约金。
***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开过发票,后期催款时对方一直未付款,因此才起诉的。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壹**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款2408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壹**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757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设计人,乙方)和壹**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中国(北京)九章别墅S1(5-2#)室内精装修及机电装修深化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南区S1(5-2#)室内装修设计工作。项目室内深化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项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三号九章别墅,精装及机电设计面积均为875平方米。设计人的服务费为人民币10万元。预付款为总设计费的20%,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进度款一为总设计费的20%,付款时间为乙方提交室内精装平立面、机电平面经甲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进度款二为总设计费的30%,付款时间为乙方提交整套深化设计成果(室内精装、机电施工图等)经甲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进度款三为总设计费的20%,付款时间为乙方现场设计交底7个工作日内;尾款为总设计费的10%,付款时间为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提交整理后的过程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公司(设计人,乙方)和壹**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中国(北京)九章别墅S3(4-1#)室内精装修及机电装修深化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南区S3(4-1#)室内装修设计工作。项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三号九章别墅,精装设计面积为1600平方米,机电设计面积为1800平方米,设计人的服务费为636000元,预付款为总设计费的20%,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进度款一为总设计费的20%,付款时间为乙方提交室内精装平立面、机电平面经甲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进度款二为总设计费的30%,付款时间为乙方提交整套深化设计成果(室内精装、机电施工图等)经甲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进度款三为总设计费的20%,付款时间为乙方现场设计交底7个工作日内;尾款为总设计费的10%,付款时间为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提交整理后的过程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
2018年11月25日,***公司和壹**公司签署《设计阶段确认函》,确认双方已经完成九章别墅南区S1(5-2#)室内装修设计整套深化设计成果(室内精装、机电施工图等)。
2018年11月28日,***公司和壹**公司签署《设计阶段确认函》,确认***公司已完成九章别墅南区S1(5-2#)室内装修设计现场交底工作。
2019年6月15日,***公司和壹**公司签署《设计阶段确认函》,确认***公司已完成九章别墅南区S3(4-1#)室内装修设计整套深化设计成果(室内精装、机电施工图等)。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壹**公司向***公司支付了S3(4-1#)的预付款和进度一的款项,支付了S1(5-2#)合同预付款及进度一、进度二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阶段确认函》,***公司已完成九章别墅南区S1(5-2#)室内装修设计现场交底工作。完成九章别墅南区S3(4-1#)室内装修设计整套深化设计成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壹**公司应当给付***公司S1(5-2#)至进度三的款项,给付***公司S3(4-1#)合同至进度二的款项。现壹**公司仅向***公司支付了S3(4-1#)的预付款和进度一的款项,支付了S1(5-2#)合同预付款及进度一、进度二的款项,根据约定S1(5-2#)合同进度三的款项为100000*20%=20000元,应当于2018年11月28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S3(4-1#)合同进度二的款项为636000*30%=190800元,应当于2019年6月15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共计210800元。故***公司要求壹**公司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一审法院核算为准。壹**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公司支付合同款,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公司合同款二十一万零八百元、违约金一万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四角;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壹**公司称,一审判决遗漏了合同6.4条内容。***公司称,S1(5-2#)合同进度二的款项尚未支付,但未就此提出上诉。
经查:双方所签《中国(北京)九章别墅S1(5-2#)室内精装修及机电装修深化设计合同》6.4“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乙方应于甲方每次付款前向甲方出具同等数额的符合甲方要求的正式发票。发票如不合规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如未收到该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直到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为止,且在此期间,乙方不能停止设计工作的进行,仍须按照规定完成设计任务。《中国(北京)九章别墅S3(4-1#)室内精装修及机电装修深化设计合同》6.4“正式发票”约定:乙方应于甲方每次付款前向甲方出具同等数额的符合甲方要求的正式发票。发票如不合规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如未收到该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直到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为止,且在此期间,乙方不能停止设计工作的进行,仍须按照规定完成设计任务。
关于以往的付款、开票过程,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款项,***公司称,我方申请付款,开具发票后去领款。关于尚欠款,只要对方付款我方就可以开具发票。壹**公司称,是对方先开发票后我方付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中国(北京)九章别墅S1(5-2#)室内精装修及机电装修深化设计合同》及《中国(北京)九章别墅S3(4-1#)室内精装修及机电装修深化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阶段确认函》,***公司已完成九章别墅南区S1(5-2#)室内装修设计现场交底工作。完成九章别墅南区S3(4-1#)室内装修设计整套深化设计成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壹**公司应当给付***公司S1(5-2#)至进度三的款项,给付***公司S3(4-1#)合同至进度二的款项。结合一审中双方庭审**,现壹**公司仅向***公司支付了S3(4-1#)的预付款和进度一的款项,支付了S1(5-2#)合同预付款及进度一、进度二的款项,根据约定S1(5-2#)合同进度三的款项为100000*20%=20000元,应当于2018年11月28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S3(4-1#)合同进度二的款项为636000*30%=190800元,应当于2019年6月15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共计2108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壹**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违约金的处理正确。壹**公司主张根据合同6.4约定,因对方未开具发票,其享有履行抗辩权的意见,根据以往双方交易过程来看,***公司开具发票以壹**公司能够付款及确认付款数额为基础,现***公司亦明确表示只要对方付款即能开具发票,故未在其确认付款前开具发票不能成为壹**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至于***公司称所称S1(5-2#)合同进度二的款项未支付的问题,因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5.63元,由壹**(北京)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