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森洪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森洪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02民初6156号
原告:北京森洪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恒业一街1049号。
法定代表人:邵本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章镇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波,该公司职员。
北京森洪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
北京森洪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承揽位于天津市河东区香格里拉酒店二期工程,需原告公司为该项目定做各种木制家具、木饰面,并签订合同一份,金额22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2250000元预付款,另一半预付款乙方接到甲方生产通知书15日内支付,余款分三部分支付,每月上报到现场安装完毕工程量付总额的85%,经业主单位验收后付至97%,另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一次付清。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对该项目木制家具进行了增项。两份合同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故,原告公司按合同及图纸要求及时定做家具、木饰面,根据被告公司通知要求,原告公司共制作家具、木饰面价值1301163元,并于2016年1月14日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确认后被告公司已支付货款400000元,下欠276163元货款至今未付。自2016年5月份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而被告住所地为绍兴市上虞区工业新区,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原、被告间签订的《天津香格里拉酒店二期工程室内固定家具、木饰面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供货及加工、安装地点:天津市、河东区、6经路6纬路”。原、被告间签订的《天津香格里拉酒店二期工程室内固定家具、木饰面供货补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供货及加工、安装地点:天津市、河东区、6经路6纬路”。原、被告于《天津香格里拉酒店二期工程室内固定家具、木饰面供货及安装合同》及《天津香格里拉酒店二期工程室内固定家具、木饰面供货补充合同》中均协议选择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目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对管辖法院的协议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则原告据此于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