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谭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22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0************71X。
上诉人(一审被告):柯某1,男,汉族,1992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1************213。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8A。
法定代表人:柯某1。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娇,广东邱吴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炳超,男,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1************03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闹,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芬,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柯某1、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基公司)与被上诉人谭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7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炳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向谭炳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按每月90000元,从2018年8月14日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已付400000元)、律师费120000元、保费11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柯某1、广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谭炳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谭炳超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金额应扣除548.48元);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谭炳超支付律师费50000元、担保费11535元;四、柯某1、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谭炳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诉讼费23780元(包括受理费187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谭炳超负担2680元,***、柯某1、广基公司负担21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7784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柯某1、广基公司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柯某1、广基公司无需向谭炳超支付律师费50000元、担保费11535元;2.依法改判柯某1、广基公司无需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谭炳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无需向谭炳超支付律师费50000元,担保费11535元。1.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任何名目的费用总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均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柯某1、广基公司与谭炳超在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书》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同时也约定如因***逾期还款造成谭炳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由***承担。实际上,仅利息的月利率3%就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强制性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谭炳超有关诉讼请求的利息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予以了支持,同时又对谭炳超超过年利率24%的律师费用、担保费一并予以支持,明显适用法律有误。3.一审法院要求***承担谭炳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535元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借款协议书》仅仅明确约定了财产保全费(由法院预先收取的费用)由***承担,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也对该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予以了支持。但谭炳超要求***另行承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535元(由第三方收取),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与谭炳超没有进行书面约定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承担。(2)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不是合理且必要的费用。谭炳超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融资担保不属于法定的诉讼费用的范畴,诉讼保全并非每一诉讼所必须。谭炳超提供可靠担保的方式可以是其自己的现金、不动产、动产,也可以是第三方提供的担保。但其为自己的利益,既要在一审定案前对***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又不愿使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担保,其要求第三人为之提供担保所产生的费用11535元并非必要且合理。(3)如上文所述,任何名目的费用综合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均不应予以支持,即使有约定该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柯某1、广基公司承担,也因各名目的总费用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超过部分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535元也不应由***另行承担。一审判决支持谭炳超请求的担保费11535元,明显适用法律有误。(二)柯某1、广基公司无需对律师费50000元、担保费115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述,***无需向谭炳超支付律师费50000元,担保费11535元,那么柯某1、广基公司作为保证人当然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是保证人仅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认为***应支付律师费50000元,担保费11535元,柯某1、广基公司也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谭炳超提交书面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柯某1、广基公司提起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债务人***应否承担律师费5000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1535元。首先,案涉《借款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因***逾期还款造成谭炳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由***承担。其次,一审法院支持的律师费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谭炳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从款项性质判断并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谭炳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范围。再次,该两项费用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额外费用,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故对***对上述费用超出年利率24%范围而不应支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应向谭炳超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15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律师费5000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1535元是否属于案涉担保范围。《借款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保证人柯某1、广基公司对***在借款协议书中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项费用显然属于借款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柯某1、广基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对该两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1535元表述为“担保费”不准确,但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柯某1、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38元,由上诉人***、柯某1、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冯婉娥
审判员  胡文轩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义珍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