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1177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支文,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强,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927F。
法定代表人:傅锋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8A。
法定代表人:柯某1。
案件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8980元及利息(以88980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建设集团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项目由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面负责施工及管理,**建设集团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知情。**建设集团公司已按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按约定向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被告**、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及**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及**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据记载内容,本院认定**建设集团公司承包了东莞市**镇2016-2018年截污次支管网工程(第一标段)的施工后,与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将相关工程交由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面负责组织施工、实施及管理,工程内容包括现有道路破挖、沟槽开挖、管道安装、开挖处的回填修复等,工程造价为125510159.64元,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造价的4.5%向**建设集团公司上缴利润。原告称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以**建设集团公司名义聘请原告自带炮机(装破碎锤的挖掘机)到工地施工,经结算原告施工总工程款156000元,被告承诺2019年9月底前付清,但至今仍欠88980元未付;**建设集团公司与**是工程的发包人,应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法院就争议问题及其他有关问题的认定与分析评述
一、关于原告合同相对人主体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炮机工程量结算单》记载,**以“江西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该文件,同时自认**于2019年7月9日聘请原告自带炮机到“江西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确认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156000元,扣除为原告加油的油费及已付工程款,仍欠95980元,并以“江西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诺于2019年9月底前付清。但相关文书没有**建设集团公司的印章等,亦没有证据显示**与原告协商工程施工时有以**建设集团公司名义进行发包,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足以令原告相信**有权代表**建设集团公司的证据,**甚至连**建设集团公司的名称亦写错,而原告施工时间有312小时的时长,对工程的发承包关系应有一定的了解,且原告作为相关领域的施工人员,对建筑工程领域分转包关系大量存在的事实亦应有相当的认知,结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均为**个人及另一自然人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个人,原告对此亦确知。**建设集团公司与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
二、各被告应承担责任认定的问题。**是直接向原告分包工程的主体,相关的工程款应由**承担支付责任,双方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逾期付款,原告诉求其支付欠款及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利率,利息宜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诉求**建设集团公司及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内容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980元及利息;利息以889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国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锦弟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