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柯文广、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5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1,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社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1。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娇,广东邱吴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土尾田北2巷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生,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柯某1、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515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柯某1、广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柯某1、广基公司无需向**支付律师费40000元;2.依法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主张其支付律师费40000元,但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向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等。**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40000元,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定柯某1、广基公司应该支付**40000元律师费有误。二、即使柯某1、广基公司实际支出了40000元律师费,但**主张的工程款仅为376822元,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也是远高于该办法的律师费指导价上限,明显不合理。同时,虽柯某1、广基公司承诺在2020年1月24日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但因为2020年1月底,我国突然爆发新冠肺炎,因疫情原因,全国大部分企业(包括当事人在内)不得不被迫停止施工,共同抵抗病毒的侵袭。柯某1、广基公司之所以拖欠工程款也是事出有因,受疫情严重影响导致的。2020年1月底,柯某1、广基公司便被迫停工停产,直至5月份才部分开工,按照东莞市政府要求的防护措施进行施工等,成本支出稳步上升。在整整3个多月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柯某1、广基公司还需按时支付房租、水电、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压力特别大。希望二审法院能够考虑柯某1、广基公司的困境,采纳柯某1、广基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诉请的律师费是真实发生,**已将相应的费用打入律所账户,至于支付凭证,有发票和代理合同已经足以证明。柯某1、广基公司拖欠工程款是在2019年之前,拖欠了很长一段时间,与本次疫情并无关联。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广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76822.0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广基公司支付**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0000元;3.柯某1对广基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本案一审诉讼费由柯某1、广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至2017年,**为广基公司承接的澄海区莱芜北环中路、晨光路道路及配套工程进行现场施工。2019年12月24日,广基公司向**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表示广基公司拖欠**澄海区莱芜北环中路、晨光路道路及配套工程款一事,经与**结算,截止至2019年12月24日,广基公司仍欠**该项目工程款376822.08元。广基公司承诺拖欠的工程款376822.08元分5笔还款,每笔75364.42元,前3笔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剩余2笔于2020年2月24日还清。如有任何一笔款项未按约定支付,广基公司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从违约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计付利息,同时承担**因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柯某1在上述《还款承诺书》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因柯某1、广基公司至今没有还款,**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3月3日,**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签订(2020)粤森律民字第47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与柯某1、广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广基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广基公司结欠**工程款376822.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广基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主张广基公司付还所欠工程款、利息以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理由成立,可予支持。柯某1自愿为广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在保证期间内,**请求柯某1对广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基公司、柯某1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基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376822.08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广基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三、柯某1对广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84元,减半收取计3792元,由广基公司、柯某1负担。**已预交的受理费3792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广基公司、柯某1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交应负担的受理费,拒不交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的问题甄别评判如下:
关于广基公司、柯某1应否向**支付律师费及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广基公司向**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广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分5笔还款、每笔的款项数额及还款期限,并约定如有任何一笔款项未按约定支付,广基公司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计付利息,同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广基公司、柯某1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至一审法院,故广基公司、柯某1应依约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根据一审**提交的其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足以证明**已就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实际支出律师费40000元,故一审法院依照**诉请判决广基公司、柯某1按照《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承担相应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广基公司、柯某1上诉提出其无需向**支付律师费及一审法院确定律师费数额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基公司、柯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柯某1、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汉光
审 判 员 张丹华
审 判 员 陈瑛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曾 曼
书 记 员 周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