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25874号
原告东莞市鸿宇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莞太路34号东莞市创意产业中心园区8号楼第3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9944305F。
法定代表人卢生寿。
委托代理人刘卫纲、刘德华,均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艳辉,男,汉族,1984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东莞市鸿宇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侯艳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鸿宇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与原告公司时任法人代表李杰联系,介绍原告参与贵州黔北记忆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北记忆公司”)在贵州省遵义县投资建设的马家湾龙泉大道黔北记忆15号楼的装修工程。经被告与黔北记忆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一份初步合作协议,原告遂于2014年4月进场施工前期工程,被告作为中间介绍人要求原告按合同标的额的8%给予他佣金,同时要求亲临现场监管工程进度事宜。工程自2014年4月施工至2014年7月,原告收取了黔北记忆公司施工进度款25万元,之后黔北记忆公司主动要求原告退场,不再将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后来,原告公司时任法人代表李杰在现场与黔北记忆公司达成了以总工程款和费用120万元进行结算的意见并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终止协议》,同时指定黔北记忆公司将所有的结算款项打入原告现任法人代表卢生寿账户代收并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黔北公司陆续将上述结算应付款项打入指定账户,前后共打入70万元(包括之前的进度款25万元,共计95万元),后原告与被告也依约结算了相关佣金。2014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冒充原告名义向黔北记忆公司追索余款,黔北记忆公司没有向原告核实真实情况,便将20万元工程款打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收款后也未告知原告,后来原告向黔北记忆公司追索工程尾款时才得知尾款已由被告冒领,原告遂向被告追索;被告口头上答应归还,并表示在2014年9月15日前将全部退回原告,但其仅于9月11日退回了5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归还。后来原告以黔北记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起诉该公司并要求支付相关款项,一审获得支持,但二审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侯艳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相关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侯艳辉在没有取得原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冒用原告的名义向第三方债务人主张债权,导致了原告向第三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请求被人民法院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予以驳回,从而造成了原告的债权损失,因此,被告侯艳辉的行为构成侵害债权。为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5万元人民币,并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起为24098元,共计人民币174098元)。
被告侯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或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案外人贵州黔北记忆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北文化公司)将其马家湾龙泉大道黔北记忆15号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鸿宇公司进行装修。2014年7月3日,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结算工程款、设计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20万元,扣除黔北文化公司已支付的25万元,黔北文化公司还应向鸿宇公司支付95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黔北文化公司向鸿宇公司支付了70万元,剩余25万元,黔北文化公司主张陈攀向侯艳辉支付的20万元即为支付鸿宇公司的工程款。鸿宇公司就以上黔北文化公司未支付的25万元款项起诉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该案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陈攀于2014年8月13日向侯艳辉支付的20万元,为黔北文化公司支付给鸿宇公司的工程款。原告鸿宇公司陈述,被告侯艳辉为上述工程的中间介绍人,2014年8月,其未经原告同意,向发包方黔北文化公司追款,黔北文化公司将2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侯艳辉,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侯艳辉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黔北文化公司已实际支付鸿宇公司20万元工程款,经原告追索,侯艳辉于2014年9月11日归还了5万元,剩余15万元一直未归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侯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4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黔北文化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侯艳辉支付的20万元,属于鸿宇公司案涉装修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侯艳辉未举证证明其将该属于鸿宇公司的工程款归还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原告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侵占原告财产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向原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返还了5万元,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侯艳辉尚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该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原告主张该15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东莞市鸿宇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0.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艳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雄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