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范先桃与某某、某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某某、东莞市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范先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东莞市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5-3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48号
原告范先桃,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燕梅,广东晟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展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东莞市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岗贝鸿怡大厦C座6楼。
法定代表人邝日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国志,该公司职员。
原告范先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东莞市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惠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先桃的委托代理人王解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燕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展华、被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先桃诉称,2013年5月12日21时15分,原告乘坐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粤STA116号小型轿车沿东江大道从万江方向往石碣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东城区东江大道梨川路段时,越过双实线,与相对方向的由被告***驾驶的粤S1A743号小型轿车碰撞,粤S1A743号小型轿车往右失控再与同方向由被告***驾驶的被告东莞市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粤S218E5号小型轿车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不负事故责任。因与被告就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0844.6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500元、护理费2133.33元、残疾赔偿金4638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500元、误工费1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73.33元,合计150539.76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二、护理费过高。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重复计算,不应予以支持。四、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东莞市,原告就医也在东莞市,故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依据。五、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六、原告是无业人员,本次事故并不会造成其误工损失,故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七、我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应在我方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原告超出两份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比例划分。二、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司认为应当按照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作为理赔依据。三、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依据:1、后续门诊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原告没有提供医院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诉请营养费没有依据;3、医疗机构没有注明原告需护理及护理人员身份,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不予认可;4、我司已申请对原告是否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5、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等佐证,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6、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7、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并非原告的近亲属,且本事故系列案中亦主张该处理事故人员,故认为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方不负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我司承保车辆不负事故责任,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莞市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12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粤STA116号小型轿车(载有乘客郑水英、徐燕萍、李政鸿、原告范先桃)沿东江大道从万江方向往石碣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东城区东江大道梨川路段时,越过双实线,与相对方向的由被告***驾驶的粤S1A743号小型轿车(载有乘客刘月明、莫惠斌、莫建娣、王文昇)碰撞,粤S1A743号小型轿车往右失控再与同方向由被告***驾驶的粤S218E5号小型轿车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郑水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范先桃、徐燕萍、李政鸿、***、刘月明、莫惠斌、莫建娣、王文昇受伤及三车损坏。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水英、范先桃、徐燕萍、李政鸿、刘月明、莫惠斌、莫建娣、王文昇、***不负事故责任。
粤STA116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是被告**。
粤S1A743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是被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粤S218E5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东莞市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东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4日,后转至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日,共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40844.60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侧髂骨骨折;3、左侧耻骨下支及耻骨联合骨折;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左足底、左足跟部压疮;7、肝左叶血管瘤。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继续卧床4-6周后开始扶拐下地活动……;3、出院后1、3、6、12、18个月复查X光,每次费用约200元;4、逐步开展肢体功能锻炼;5、术后18个月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盆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原告的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i)条规定的25%,对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依照粤鉴协《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2)条评定原告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重新进行鉴定。
原告生于1966年2月21日,为农业户口居民。原告称事发前在东莞市高埗义昌塑料制品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诉请按其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的误工费11000元,提交东莞市高埗义昌塑料制品厂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儿媳妇徐燕萍(本事故另一伤者)护理,事故发生前徐燕萍也在东莞市高埗义昌塑料制品厂工作,月工资3200元,诉请按徐燕萍的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33.33元,提交东莞市高埗义昌塑料制品厂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徐燕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原告称由徐新文、**两人处理事故,事故发生前徐新文经营东莞市高埗义昌塑料制品厂,月工资3400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工作,月工资6160元,诉请按二人的工资计算20天的误工费6373.33元,提交东莞市高埗义昌塑料制品厂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及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原告诉求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500元,称是原告及其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到相关部门处理该事故及来回评残产生的费用,提交部分加油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及江西省的定额发票予以佐证。
另查明,本事故死者郑水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徐新文等人已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49号,经核查,徐新文等人因郑水英的死亡导致产生的损失涉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为4222元,涉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291198.80元。本事故另一伤者李政鸿亦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52号,经核查,李政鸿所受损失涉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为14548.50元,涉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68103.42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诊断报告、报告单、住院病人已结算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个税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为粤STA116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乘客,其相对于粤S1A743号小型轿车与粤S218E5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上述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事故中,粤S1A74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即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S218E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即被告***不负事故责任,故粤S1A743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粤S218E5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粤STA116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没有对车尽到必要合理的管理义务,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属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被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及被告东莞市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下肢十级伤残、盆部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重新鉴定的理由牵强且缺乏证据佐证,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批准。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并无违法之处,本院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诉赔的事故损失应参照庭审辩论结束前已实施的《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40844.60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门诊复查及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1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期治疗费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
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应意见证明需要产生此项费用,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儿媳妇徐燕萍陪护,但另案(李政鸿案)中,徐燕萍已对儿子李政鸿进行陪护,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00元。
6、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医嘱全休3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10天。原告仅提交收入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仅凭病历资料记载原告为无业人员辩称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4803.33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47周岁,为农业户口居民,因本事故导致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0542.84元/年×20年×21%=44279.93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500元。
9、鉴定费: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0、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陈述,并考虑到原告及其家属因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11、住宿费:原告主张其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到相关部门处理本事故产生住宿费4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佐证,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称由徐新文、**两人处理事故误工,但未提交二人的误工证明,且**的完税证明并未反映出其收入减少的情形,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52844.6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7378.97(52794.60÷(52844.60+14548.50+4222)×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737.90(52844.60÷(52844.60+14548.50+4222)×1000)元,余款44727.73元,由被告***承担70%即31309.41元,由被告***承担30%即13418.32元;第5至12项费用共计62683.2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限额内先予承担16339.80(62683.26÷(291198.80+62683.26+68103.42)×1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限额内先予承担1633.98(62683.26÷(291198.80+62683.26+68103.42)×11000),余款44709.48元,由被告***承担70%即31296.64元,由被告***承担30%即13412.84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应承担23718.77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应承担2371.88元,被告***共应承担62605.85元,被告***共应承担26831.16元。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应承担50549.93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先桃50549.93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先桃2371.88元;
三、限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先桃62605.85元。
四、被告**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范先桃对被告***、***、东莞市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范先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先桃负担3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5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6元、被告***、**共同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惠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常甲甲
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扶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扶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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