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莫汉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公民身份号码为×××201X。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公民身份号码为×××2014。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燕萍,女,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公民身份号码为×××2028。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01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汉佳,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512。
委托代理人:罗燕梅,广东晟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展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恩,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1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邝日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徐燕萍因与被上诉人***、莫汉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陈浩恩、东莞市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燕萍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莫汉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陈浩恩、泰安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4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5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13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760元,合计743008.2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1时15分左右,***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载有乘客郑水英、徐燕萍、李政鸿、范先桃)沿东江大道从万江方向往石碣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大道梨川路段时,越过双实线,与相对方向的由莫汉佳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载有乘客刘月明、莫惠斌、莫建娣、王文昇)碰撞,粤S×××××号小型轿车往右失控再与同方向由陈浩恩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郑水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范先桃、徐燕萍、李政鸿、莫汉佳、刘月明、莫惠斌、莫建娣、王文昇受伤及三车损坏。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汉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水英、范先桃、徐燕萍、李政鸿、刘月明、莫惠斌、莫建娣、王文昇、陈浩恩不负事故责任。
粤S×××××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是**。
粤S×××××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是莫汉佳,该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粤S×××××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是泰安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郑水英经东莞东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4222元,××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半小时,死亡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
郑水英生于1962年10月27日,为农业户口居民。郑水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丈夫***、儿子**、女儿徐燕萍。***、**、徐燕萍称事发前郑水英在东莞市××一年以上,与丈夫***共同经营东莞市高埗义昌塑料制品厂,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交居住证明(由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活力康城管理处出具,加盖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篁村派出所印章)、共同经营证明(由东莞市高埗镇卢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徐燕萍称处理事故误工,事故发生前***、徐燕萍经营东莞市高埗义昌塑料制品厂,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3200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工作,月工资6160元,诉请按三人的工资计算30天的误工费12760元,提交东莞市高埗义昌塑料制品厂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及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徐燕萍、**诉求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13500元,称是***、徐燕萍、**及其家属在徐燕萍住院期间及到相关部门处理该事故及来回评残产生的费用,提交部分加油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及江西省的定额发票予以佐证。
为查明郑水英的居住情况,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致函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篁村派出所,要求其出具郑水英在东莞市居住的原始证明材料。该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活力康城管理处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与***、徐燕萍、徐颢提交的居住证明内容一致。
另查明,***、徐燕萍向原审法院提交《放弃起诉**声明书》,称**既是死者郑水英的法定继承人,又是粤S×××××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同意放弃对**的债权主张。
本事故另一伤者范先桃已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48号,经核查,范先桃所受损失涉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为52844.60元,涉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62683.26元。本事故另一伤者李政鸿亦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52号,经核查,李政鸿所受损失涉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为14548.50元,涉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68103.42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遗体运送及火化费用票据、丧葬费用票据、户口本、个人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明书、证明、公证书、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名片、个税完税证明、收款收据、餐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徐燕萍声明放弃对粤S×××××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主张债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泰安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郑水英为粤S×××××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乘客,其相对于粤S×××××号小型轿车与粤S×××××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上述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事故中,粤S×××××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即莫汉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S×××××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即陈浩恩不负事故责任,故粤S×××××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徐燕萍、**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粤S×××××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对***、徐燕萍、**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莫汉佳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属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陈浩恩不负事故责任,故陈浩恩及泰安公司均无需对***、徐燕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徐燕萍、**诉赔的事故损失应参照庭审辩论结束前已实施的《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4222元,有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燕萍、**没有提交郑水英的相应病历资料,××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只有半小时,故***、徐燕萍、**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同前述。
4、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同前述。
5、死亡赔偿金:事发时,郑水英50周岁,为农业户口居民。***、徐燕萍、**称事发前郑水英在东莞市××一年以上,与丈夫共同经营东莞市高埗义昌塑料制品厂,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交居住证明、共同经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佐证。但经原审法院致函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篁村派出所,该派出所并未能够出具郑水英的原始居住证明材料;而东莞市高埗镇卢溪村村民委员会并不具备证明死者与***共同经营的主体资格,故***、徐燕萍、**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前郑水英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原审法院对***、徐燕萍、**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0元。
6、丧葬费:***、徐燕萍、**诉请丧葬费27842元,并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郑水英死亡,***、徐燕萍、**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莫汉佳应给予赔偿。结合郑水英的伤残结果,***、莫汉佳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
8、交通费:结合***、徐燕萍、**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陈述,并考虑到因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
9、住宿费:***、徐燕萍、**主张其及家属在郑水英住院期间及到相关部门处理本事故产生住宿费13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佐证,对此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徐燕萍、**称由***、***、徐燕萍三人处理事故误工,但未提交三人的误工证明,考虑到本事故造成郑水英死亡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
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422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589.54(4222÷(4222+52844.60+14548.50)×10000)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58.95(4222÷(4222+52844.60+14548.50)×1000)元,余款3573.51元,由***承担70%即2501.46元,由莫汉佳承担30%即1072.05元;第4至10项费用共计291198.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限额内先予承担75907.51(291198.80÷(291198.80+62683.26+68103.42)×110000)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限额内先予承担7590.75(291198.80÷(291198.80+62683.26+68103.42)×11000),余款207700.54元,由***承担70%即145390.38元,由莫汉佳承担30%即62310.16元。综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应承担76497.05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应承担7649.70元,***共应承担147891.84元,莫汉佳共应承担63382.21元。莫汉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应承担139879.26元。***、徐燕萍、**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徐燕萍、**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徐燕萍139879.26元;二、限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徐燕萍7649.70元;三、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徐燕萍147891.84元。四、驳回***、**、徐燕萍对莫汉佳、陈浩恩、泰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徐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诉讼费5615元,由***、**、徐燕萍共同负担3382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057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58元、***负担1118元。
***、徐燕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以农村标准计算郑水英的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04534.2元。理由如下:虽然郑水英是农村户籍,但根据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活力康城管理处)和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篁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郑水英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以篁村派出所未能出具郑水英的原始居住材料为由认定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前郑水英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东莞市高埗镇芦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证实自2011年11月起,郑水英与其丈夫***一起共同出资经营东莞市高埗义昌塑胶制品厂,即自2011年11月始至2013年5月,郑水英以在城镇经营所得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综上,***、徐燕萍、**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莫汉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泰安公司、陈浩恩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对***、徐燕萍、**的举证过于严苛,违反了证据规则。(二)原审没有支持***、徐燕萍、**的住宿费损失错误。郑水英遇难后,其亲属在处理后事过程中,需来往老家及东莞处理相关火化事宜及准备相关文书,客观上会产生住宿费损失,只是因为事发突然,亲属情绪不稳,导致疏于住宿费票据的保管。因此,应酌情支持住宿费损失13500元。***、徐燕萍、**据此请求本院改判按城镇标准支持郑水英的死亡赔偿金为604534.2元及住宿费13500元。
莫汉佳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已经致函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篁村派出所,但该所未能出具郑水英的原始居住材料,***、**、徐燕萍未能提供郑水英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以农村标准计算郑水英的死亡赔偿金正确。(二)***、**、徐燕萍在原审举证期间并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证明住宿费的损失,原审不予支持***一方的住宿费损失正确。综上,***、**、徐燕萍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莫汉佳一致。
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莫汉佳一致。
***、陈浩恩、泰安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徐燕萍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篁村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活力康城管理处、东莞市城区宏远社区居委会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内容为郑水英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3年5月期间居住在其儿子**购买的东莞市南城区活力康城17座7A房。2、证人鲁某、韦某、伍某、卢某、叶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厂牌,证明内容为郑水英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在东莞市高埗义昌塑胶制品厂担任副总经理。3、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内容为***向叶某租赁了东莞市高埗镇卢溪洲头中心路叶某厂房一间。4、全电子汽车衡称单,该单有郑水英的签名,证明内容为郑水英在东莞市高埗义昌塑胶制品厂担任副总经理,负责相关生产事务。5、照片,证明内容为郑水英作为东莞市高埗义昌塑胶制品厂的副总经理,曾与员工外出旅游。6、证明、流水账、送货单,证明内容为东莞市高埗义昌塑胶制品厂的经营收入是由**、徐燕萍代收。莫汉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质证认为:所有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依法应不予质证。1、原审法院已对证据1进行调查,鉴于篁村派出所无法提供郑水英在莞居住的原始材料,所以证据1无法证明郑水英在莞居住满一年以上;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加盖的不是公章,***、**、徐燕萍也无法提供郑水英办理的住户卡及其他入住材料,因此不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据无法证明郑水英在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2、由于证人均是东莞市高埗义昌塑胶制品厂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这些证人证言没有在举证期内出具,不予认可。3、厂房租赁合同没有原件,证据不确认真实性。4、不确认全电子汽车衡量单上郑水英签名的真实性,而且无法确认是哪个单位出具的,衡量单显示的期间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3月16日,不足一年。5、不确认照片上的人为郑水英本人,而且照片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证明、流水账、送货单并非新证据,且这些单据恰好证明东莞市高埗义昌塑胶制品厂是由**实际经营,并非由***经营。
另,***、**、徐燕萍向法庭申请证人韦某、卢某出庭作证。韦某陈述称:韦某在***与“老板娘”开办的工厂工作,“老板娘”也在厂里负责做饭、扫地、收胶纸等工作。卢某陈述称:卢某在***开办的义昌厂工作,徐的老婆“老板娘”、女婿、女儿、儿子一起在厂里工作,徐的老婆在厂里负责收胶纸、煮饭、扫地等。莫汉佳认为上述两名证人都是义昌厂的员工,其证言不具客观性,即使郑水英有在义昌厂帮忙工作,也不代表其在厂里有稳定收入及常住当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认为韦某不能清楚描述自己及所谓“老板娘”的身份,对韦某的身份存疑。
莫汉佳向法庭提交了东莞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警务综合信息系统查询的结果及证明,由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加盖公章,显示以郑水英身份证查询居住证受理信息,记录为0。***、**、徐燕萍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未在举证期间提交,不予质证。郑水英实际居住地的管辖派出所是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篁村派出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超越了其管辖权限,无法证明郑水英实际经常居住地。而且沙溪派出所没有经过实地调查取证,仅靠查询东莞流动人口与出租屋警务综合信系统,就断定郑水英未在东莞市办理过相关居住信息,没有依据。
另查明,另两名伤者范先桃、李政鸿因案涉事故诉至原审法院的两案的判决已生效,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有责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对范先桃赔偿7378.97元、对李政鸿赔偿2031.48元,则余额为589.55元;在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范先桃赔偿16339.8元,对李政鸿赔偿17752.69元,则余额为75907.51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对范先桃赔偿737.9元,对李政鸿赔偿203.15元,余额为58.95元;在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范先桃赔偿1633.98元,对李政鸿赔偿1775.27元,余额为7590.75元。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分别赔偿了范先桃、李政鸿26831.16、18266.83元,则余额为254902.0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徐燕萍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应以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郑水英的死亡赔偿金;(二)是否应支持住宿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郑水英死亡时为50周岁,要审查应以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审查其是否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事故发生前是否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2、是否有固定收入。
关于第1个条件,根据***、**、徐燕萍原审、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证明内容均为郑水英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3年5月居住在东莞市南城区活力康城17座7A房,上述证明有小区物业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活力康城管理处、辖区派出所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篁村派出所加盖公章,足以证实郑水英事故发生前在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关于第2个条件,***、**、徐燕萍提交了东莞市高埗义昌塑胶制品厂营业执照,显示发照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该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徐燕萍又提交了东莞市高埗镇卢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义昌塑胶制品厂是由***及其妻子郑水英共同出资经营;结合***、**、徐燕萍提供的送货单、证明、流水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可以认定高埗义昌塑胶制品厂是由***、郑水英夫妻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厂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共同经济来源,可视为郑水英有固定收入,因此,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郑水英的死亡赔偿金,即30226.71元×20年=604534.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徐燕萍并未能够提供任何票据证明其有住宿费用的支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关于住宿费的诉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郑水英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的费用为4222元,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有责范围内承担589.55元(10000-7378.97-2031.48),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58.95元(1000-737.9-203.15),余款3573.5元,由***承担70%即2501.45元,由莫汉佳承担30%即1072.05元,而莫汉佳承担的1072.05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应承担1661.6元。
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经计算应为684876.2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有责限额内先予承担75907.51(110000-16339.8-17752.69)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先予承担7590.75(11000-1633.98-1775.27)元,余款601377.94元,由***承担70%即420964.56元,由莫汉佳承担30%即180413.38元。莫汉佳所承担的180413.38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应承担256320.89元。
综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257982.49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7649.7元,***共应赔偿423466.01元,莫汉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徐燕萍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57982.49元给***、**、徐燕萍”。
四、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23466.01元给***、**、徐燕萍”。
五、驳回***、**、徐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预交了本案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徐燕萍表示,其同意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案原审诉讼费5615元,由***、**、徐燕萍负担393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932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52元,***负担3238元;二审诉讼费7408元,由***、**、徐燕萍负担222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2659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72元,***负担4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月嫦
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
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子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