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盛砼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8640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北漳泾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69529981X。
法定代表人:李守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健,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荟,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祥云南路101号远航科技大厦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61188014X1。
法定代表人:林东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玲,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若壮,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蔡卫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健、张荟,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玲、罗若壮(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373377.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从2021年11月18日被告收到催款律师函的第四日起,以欠付到期货款4709939.0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本案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之日起,以欠付货款4663438.0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一审支出的律师费255000元;上述1-3项诉请暂合计金额9628377.07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太仓市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P9g98233编号:CD-TC82-HT-210610),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康溢达新建320520222001号地块住宅用房及其配套用房项目(1-3#、4-1#-4-3#、5-16#、地库)”用的预拌混凝土。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供应要求、价格确定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1)满三个月开始支付第一个月双方确认金额的70%,并依次类推;(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确认总金额的80%;(3)工程竣工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确认总金额的90%;(4)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款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应向甲方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函。甲方收到催款函后仍未支付的,则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1年3月起便按约向被告一提供混凝土,截止2021年10月末,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总金额为10573377.07元的预拌混凝土,被告仅支付了1200000元,剩余货款总额为9373377.07元,其中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为4709939.05元(占总货款金额为4709939.05/10573377.07=45%)。2021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函三日内支付到期款项,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原告现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截止2021年10月末供货的全部结欠款项9373377.07元。
被告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在未结算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必须经甲方指定人员张华及项目经理陈燕青共同审核并签字确认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结算及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来看,没有上述两位人员的签字,因此不符合约定,所以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不承担责任。2、即使结算金额确定,答辩人在没有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前,也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目前答辩人已完成总包合同下工程产值52536003.14元,按总包合同约定,70%的进度款为36775202元,已收款项是14245016.8元,因此在答辩人未收到全部的进度款前,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超额提前付款。3、即使结算金额确定且达到付款条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足额可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也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答辩人至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发票,因此即使结算金额确定且达到了付款条件,答辩人也有权迟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退一万步说,即使结算金额确定且达到付款条件,且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发票,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也享有两个月的支付宽限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及第五项约定,因此即使付款条件均成立,原告付款日的起算点和违约金的起算应往后两个月,且仅需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原告无权要求超额提前付款。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明显过高,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请求驳回所有诉请。
反诉原告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1、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444600元(该违约金以总货款金额2964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恢复供货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6日);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太仓市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D-TC82-HT-210610),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混凝土,合同总价暂定29640000元,供货期限为2021年3月20日至本工程结束时止。2021年10月27日开始,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供货且拒绝供货,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按期施工,给反诉原告造成巨额的损失。请贵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请求。
反诉被告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述称:没有逾期供货的情形,不存在违约行为。2021年10月27日起没有供货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反诉原告逾期支付款项,经发函催后仍未支付,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有权停止供货,且已经给了反诉原告足够的预警时间,第二个是因为该项目由于建设方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项,反诉原告无法支付众多供应商的欠款,实际上项目从2021年11月末已经停工,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需要供应混凝土的需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0日,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太仓市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康溢达新建320520222001号地块住宅用房及其配套用房项目(1-3、4-1-4-35-16、地库)。二、预拌混凝土供应要求及价款。供货期限及有效日期:2021年3月20日至本工程结束止。型号等级C15,备注1、泵送费15元/立方米,含62米及以上泵送加30元/立方米,……。四、预拌混凝土购销期间,结算和付款方式:(一)本合同合计暂定货款金额29640000元。若超过前述合同约定的供应数量、价款,则须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相应的书面补充协议进行确认,否则视为乙方未供货,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自行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损失与责任。(二)结算方式:乙方所供货物由甲方指定收货人员陈卫东验收并签字确认,乙方根据甲方指定人员验收确认后编制结算对账单,乙方所报送的结算对账单必须经甲方指定人员张华及甲方项目经理陈燕青共同审核并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结算及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仍应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三)付款方式:甲方按总包合同付款支付方式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1)满三个月开始支付第一个月双方确认金额的70%,并依次类推;(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确认总金额的80%;(3)工程竣工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确认总金额的90%;(4)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款项;(5)工程款拓宽期为两个月;甲方货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给乙方。(四)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先行提供足额可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双方一致同意,在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税务相关部门的验证前,甲方有权迟延付款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承诺不得以虚开增值税发票、对开发票等形式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第2页共6页程中向甲方提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发票,如乙方开具、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或因发票虚假、无效、不规范、基础信息错误、种类错误、迟延送达等,无法通过税务部门认证或不能抵扣而增加税费或导致需方的其他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概括承担,乙方同意甲方在应支付的款项(如有)中直接扣除相应赔偿金额,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下供方应当依照发包方通知的时间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保证通过验证。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承担2000元/次的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丢失的情况,乙方应无条件配合提供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其他相关资料(如乙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并加盖乙方公章,供甲方到税务相关部门进行认证及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若甲方支付违约金或罚金的情况(若有):乙方应按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罚金金额及时向需方足额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七、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双方同意由监管方监督合同的全面正确履行,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赔偿违约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守约方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等等)。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则每逾期一天供货应向甲方按总货款金额万分之三/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未及时供货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3、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应向甲方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函,甲方收到催款函后10个工作日仍未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收到催款函后仍未支付的,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满3个月的,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关系,并就已供预拌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双方另行协商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从2021年3月起便按约向被告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2021年3月31日,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记载有累计总货款190951.17元,累计总欠款190951.17元。2021年4月30日,对账单显示累计总货款418330.20元,累计总欠款418330.20元。2021年5月31日,对账单显示累计总货款777168.29元,累计总欠款777168.29元。2021年6月30日,对账单显示累计总货款2027773.97元,累计总欠款2027773.97元。…….2021年10月30日,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商品混凝土对账单,该对账单上载明:“累计方量20842.97立方,累计总金额为10573377.07元,累计总收款1200000元,累计总欠款额为9373377.07元,其中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为4709939.05元”。在原告提供的2021年10月31日的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上,张华、黄宏健等人签字。原告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11月17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10573377.07元,发票均由黄宏健签收。2021年11月12日,原告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委托律师致函被告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函三日内支付到期款项。
为本次诉讼,原告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委托苏州至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苏州至誉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2月30日开具了发票,金额255000元。原告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于当天支付了该款。
另查明,2021年3月25日,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太仓康溢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康溢达新建320520222001号地块住宅用房及其配套用房项目(1-3#、4-1#-4-3#、5-16#、地库)。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9月30日。”双方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至2021年12月30日止收到工程进度款14245016.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律师函等证据及被告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有被告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华等人签名,证实了原告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按照双方订立的《太仓市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也能证实所欠货款的金额,相应价值的发票也已开具,被告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否认签收人黄宏健系自己的员工,但黄宏健在对账单上与其公司的其他人员一同签名,故难以否定黄宏健非系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的相关条款,虽有甲方按总包合同付款支付方式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的内容,但又有满三个月开始支付第一个月双方确认金额的70%,并依次类推的约定,故原告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按上述具体付款时间主张货款并无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被告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对账单无项目经理陈燕青共同审核并签字确认,未收到建设单位全部的进度款为由不予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21年11月18日收到催款律师函的第四日起,以欠付到期货款4709939.0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本案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之日起,以欠付货款4663438.0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律师费255000元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违约,则原告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有权停止向其供货。因此,反诉原告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货款9373377.0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到期货款4709939.0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1年11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4663438.0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律师费255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272元,减半收取39639元,财产保全费元5000元,合计4463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970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喜贤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黄逸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