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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张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24民初6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被告:***,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权智(卢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某、***、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28300元;2.判决被告张某、***连带给付原告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上述欠款利息及律师费227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唐山市丰南区禹州嘉誉瀞湖蔷薇苑小区项目工程,该公司将其中的水电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某、***。2021年开始,被告张某、***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电工作业,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代付工资。截止到2023年1月20日,三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8300元,被告张某、***为原告等9人出具拖欠农民工工资266610元的欠条,承诺2023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月1%计付利息,欠款人违约时愿意承担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二被告张某、***签名。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一直未付款。 被告张某、***共同辩称,原告诉状中承包工程的情况属实,原告日工资260元,由带班人***记录出勤时间,报公司发放,与项目部核实工资发放情况,才能确定是否拖欠原告工资,不认可原告起诉的工资数额。2023年1月20日,原告找到我们,拿出事先起草好的农民工工资欠条,不写就在被告家住,胁迫被告签的字。我们无法核实原告的出勤天数及公司代发工资的情况,要求原告提交日工资及出勤天数等相关证据。二被告是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和第三被告签订了班组承包合同,第三被告仍欠我们工程款,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由第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第三被告如超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可以向我们追偿。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21年3月,我方项目负责人与张某签订了水电班组内部协议书。我方根据张某、***水电班组每次申报的工资清单,确认人数和金额后,代付张某班组工人工资。张某、***等人提供的工资名单,我方已按工人实名全部发放到个人账户中。2023年10月23日,我方经审核与张某班组的结算金额为918528.40元,已支付工资807598元,代扣税款1694.25元,扣除聘请其他班组处理未完工费用111090元及罚款500元,付款金额920882.25元,已超额2354元,我方不欠张某班组款项。2021年9月3日至2023年1月19日,我方已支付原告工资23575元。即使不包括扣除款项的情况下,原告等9人起诉的金额,也超过了剩余尾款,原告等9人起诉的工资,是原告与张某、***间的其他纠纷,与我方无关。 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水电班组结算审核表、完工证、安全罚款、***借条、代扣税款明细、付款前确认记录、张某领款单、银行代发工资名单及业务回执、***的微信截图、张某资金明细和付款汇总表、张某班组起诉明细,证明三被告内部分包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水电班组内部协议书,属违法分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被告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张某签订水电班组内部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承建的唐山市丰南区禹州嘉誉瀞湖蔷薇苑小区项目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和被告***共同找原告等人从事该工地的电工作业,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等农民工支付工资。截止到2023年1月20日,被告张某、***支付23700元,被告某某公司转账23575元,被告张某、***为原告等9人出具了拖欠农民工工资266610元的欠条,拖欠原告工资38300元,承诺支付期限2023年10月1日,逾期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月1%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时欠款人愿意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二被告张某、***在欠条上签名。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支付10000元,剩余工资未付清。2024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工资28300元,要求被告张某、***连带给付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欠款利息及律师费2270元。2024年1月30日,原告支付律师费2270元。诉讼中,三被告未提交被告张某、***具备施工资质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追偿权有误,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被告张某、***提供劳务,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张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拖欠工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依法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并妥善保存有关资料备查;被告某某公司将部分工作任务内部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某个人,未尽到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的监督责任,导致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张某、***、某某公司未尽到对原告工资标准、出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情况的举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张某、***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给付工资款10000元,原告已经未主张该笔款项,因此原告与另案8位原告的立案时拖欠的工资总额为25661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劳务用工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共同给付原告***工资28300元及自2023年10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拖欠工资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共同给付原告***工资28300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可在清偿后向被告张某、***追偿; 三、被告张某、***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2270元。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26元,减半收取282.13元,被告张某、***、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