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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阜某公司、福建省城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2018号 原告:江苏阜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城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仓康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阜某公司(以下简称阜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城某公司(以下简称城某公司)、太仓康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康某公司、某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城某公司的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城某公司立即支付施工费及租金1644340元;3.判令被告康某公司、某咨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阜某公司明确因被告城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主张解除案涉的施工合同,因被告城某公司同意解除施工合同,且双方确认案涉施工合同于2023年12月25日解除,故原告阜某公司撤回了要求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某房产公司新建320520222001号地块住宅用房及其配套用房项目的拉森钢板桩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城某公司提供拉森钢板桩施工、租赁业务,并约定了在施工完毕后付施工费的50%,施工完毕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城某公司开具了28万元的发票,但被告城某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且在2023年5月后拒绝履行每月对账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城某公司拒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施工合同。被告康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开发商,被告某咨询公司系被告康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形式债权人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康某公司、某咨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城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经营周转困难,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城某公司辩称:1.2024年1月28日已将剩余的钢板桩返还阜某公司,确认结欠阜某公司施工费用及租金1644340元。2.城某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阜某公司无权要求城某公司支付全部的租赁费。合同约定拉森钢板桩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施工费的50%,待全部拉森钢板桩施工完成、阜某公司退场后支付至经甲方确认总费用的70%,余款在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拉森钢板桩在2024年1月28日才完成退场,因此阜某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全部费用。3.城某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与被告康某公司解除总承包合同,因被告康某公司的原因,城某公司已于2023年3月27日退场,退场后的租金应由被告康某公司及案涉项目新的总包单位承担。 被告康某公司、某咨询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城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案涉工程亦包含在总承包合同内,康某公司知晓并同意城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阜某公司。2023年3月27日,康某公司已解除同城某公司的总承包施工合同。康某公司和城某公司完成部分结算,无争议结算金额为50294895.96元,康某公司已支付41345526.94元,已支付无争议结算金额的82%,尚有部分争议项未达成一致,康某公司同阜某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咨询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20日,城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阜某公司(承包人、乙方)就某房产公司新建320520222001号地块住宅用房及其配套用房项目(1-3#、4-1#-4-3#、5-16#、地库)12#、13#楼拉森钢板桩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12#、13#楼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相关机械设备进出场费等一切内容。总工期92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9月25日。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进行承包,12#、13#楼拉森钢板桩(截面周长约134米),每根长15m,约328根,施工费780元/根(一个月施工期),超出部分租金按每天7.5元/根计算,租期暂定62天(租期包含在总工期92天内),最终按实际根数及使用天数结算,300*300槽钢围檩按28000元总价包干计算。支付工程款方式如下:(1)本合同承包范围内拉森钢板桩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施工费(不含租赁费)的50%;(2)待全部拉森钢板桩拔桩完成乙方退场后支付至经甲方确认的总费用的70%;余款在退场后3个月内付清。(3)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乙方应当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先按甲方要求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移交给甲方以提示付款(税率9%)。工程结算:乙方应在本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五天内完成全部退场工作及工程移交工作,否则无须征得乙方的许可,甲方即有权直接采取强制手段清除现场及强行使用,为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需在办理完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移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给甲方。乙方在完成上述工作后方能与甲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的审核。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阜某公司于2021年6月27日开始进行拉森钢板桩工程的施工,于2021年8月20日完成施工,期间部分钢板桩在2021年8月就完成退场,另外还有26根钢板桩于2023年5月30日退场、55根钢板桩于2023年10月4日退场,最后123根钢板桩于2024年1月28日退场。 审理中,阜某公司和城某公司一致确认,施工费和租赁费共计1644340元,且阜某公司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城某公司就施工费和租赁费分文未付。 另查明:1.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康某公司,城某公司系总承包单位,双方均陈述,双方于2023年3月27日解除了总承包施工合同。康某公司提供有双方的《结算协议》,结算协议载明,双方就已完工无争议结算金额确认为50294895.96元,康某公司已支付41345526.94元,此外双方还存在争议项。审理中,双方确认目前尚未完成最终的结算。另外,康某公司、城某公司均陈述,案涉项目在2021年12月9日就已停工。 2.诉讼中,阜某公司明确因被告城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主张解除案涉的施工合同,被告城某公司同意解除施工合同,且双方确认案涉施工合同于2023年12月25日解除。 3.康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咨询公司系其股东。 以上事实,由阜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进场单、对账单、发票、招投标信息,城某公司提交的确认单、照片,康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阜某公司与城某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阜某公司在2021年8月就已完成工程的施工,之后因案涉项目在2021年底停工,导致部分钢板桩未能及时拔出,最后的123根钢板桩直至2024年1月28日才拔出返还阜某公司,阜某公司和城某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的施工费和租赁费合计164434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分文未付,阜某公司要求解除案涉的施工合同,之后双方确认施工合同于2023年12月25日解除。阜某公司早已施工结束,所有的钢板桩亦已拔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也已解除,因案涉项目在2021年底停工,导致部分钢板桩不能及时拔除,此非阜某公司过错,城某公司不能据此拒绝支付工程款,阜某公司也已开具相应的发票,城某公司理应支付上述工程款。城某公司主张系康某公司原因导致总承包合同解除及城某公司退场,其退场后的租金应由康某公司和新的总承包单位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此系城某公司和康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阜某公司在本案中向城某公司主张权利。阜某公司与康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阜某公司要求康某公司、某咨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城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阜某公司施工费及租金合计164434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阜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0元,减半收取9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4840元,由原告江苏阜某公司负担40元,被告福建省城某公司负担1480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