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20民初11945号
原告:宁波鑫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振兴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祥云南路101号远洋科技大厦6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鑫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依据涉案两份购销合同第九条载明的内容,认为本案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但该两份合同第十条均载明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现该两份合同均未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形式上不具备生效的条件,不能据此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故本案应有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