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7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海峡经贸广场**楼**(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5934682143。
法定代表人:钟宝财,董事长。
委诉讼托代理人龚为民,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宜尔家家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江边村上道**-1-2041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2XNQKT17。
法定代表人:张建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宇,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宜尔家家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尔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5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涉合同总价的基础上径行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合同总价方面。在自认尚欠被上诉人合同款项的前提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合同总价持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对被上诉人所承揽的长乐德诚黄金集团宿舍楼精装修工程中的衣柜、橱柜等项目组织工程造价评估。但一审法院直接将《长乐德诚黄金宿舍总价表》上所载明的金额认定为合同总价,在合同总价上认定事实不清,故申请二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对合同总价组织价格评估。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就案涉合同价款进行结算。(1)盖章及签字行为的法律效力方面。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的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在《长乐德诚黄金宿舍总价表》签字盖章的人员肖成转是否具备代表权或代理权,而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善良人相对人的义务,即证明其已对项目部公章的效力及对肖成转的身份和签字效力进行了相应的审核,尽到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2)表见代理方面。一审中,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在《长乐德诚黄金宿舍总价表》签字盖章的人员肖成转系上诉人在案涉建设项目“德诚黄金集团宿舍楼精装修工程”中的质检员。肖成转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非上诉人在案涉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无授权的前提下,肖成转并不具备代理人身份,无权结算案涉合同价款。同时,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肖成转的身份和签字效力进行相应的审核,尽到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为此,该员工的签字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认定案涉双方之间已就货物金额进行结算。(3)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承诺书》的内容可见:张学毅作为上诉人在案涉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其签署的承诺书亦明确载明“按照合同条款,需支付约壹佰肆拾万元多,具体以双方结算为准”。该签署内容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尚未就货物金额进行结算。
综上,上诉人确因德诚黄金集团拖欠工程款项,导致未全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对案涉合同总价组织价格评估,以确定案涉合同总价。在确定案涉合同总价的基础,扣减相应的扣减项目,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
宜尔家公司辩称,本案总价表加盖上诉人公司项目专用章,表明上诉人已经对合同价款进行确认。该公章为上诉人所有,其在项目管理中使用,即使没有在工商部门备案,但对其是具有约束力的,且该总价表所列材料均用于该项目。上诉人确认了总价表上签字的是其公司员工,而该人员是否具备结算权限,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产生相应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宜尔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15831.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应当付款日第二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息率的1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具体为:其中500000.00元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时计至2020年8月10日为:40276.40元,其中915831.00元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为:68153.09元),总计:1524250.49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宜尔家公司与被告和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和正公司辩称本案案由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确认的案涉《购销合同》的内容及报价单、送货单中所涉项目的货物品种、规格等,双方之间达成及履行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告宜尔家公司主张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还为被告订购的货物进行安装及保修的行为是附加的合同有效条款,是双方基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和正公司以此为依据辩称案涉纠纷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其辩解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宜尔家公司依约向合同指定收货地点供应了货物,而被告和正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宜尔家公司主张涉案货款依据为《长乐德诚黄金宿舍总价表》,对该份总价表是否采纳,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其一,《长乐德诚黄金宿舍总价表》已经加盖“和正公司德诚黄金集团有限公司黄金珠宝首饰加工项目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被告和正公司确认该公章为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法人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专为某一项建设工程而设置的,属于施工组织设计的主体单位,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在通常情况下,临时设立的工程项目部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合法印章,而是经所属建筑企业授权刻制印章或项目部自刻印章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对外使用。即使项目部印章没有进行工商备案,但是只要在项目部运作的过程中对外使用,对外就能代表建筑企业和项目部,对项目部和建筑企业均有约束力,但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如产生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虽然被告和正公司辩称该公章仅为工程内页资料所用,不能对外用于结算使用,但是此内容应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不能以此对抗与原告宜尔家公司的结算效力,其抗辩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二、被告和正公司确认“肖成转”为其公司员工,该员工在《长乐德诚黄金宿舍总价表》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和正公司辩称肖成转系质检员,不具备确认工程价款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人员有无结算权限是被告和正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具有对抗宜尔家公司以及其他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和正公司承担。综上,《长乐德诚黄金宿舍总价表》真实有效,足以作为认定案涉货款金额的依据,故被告再申请对本案原告所承揽的长乐德诚黄金集团宿舍楼精装修工程中的衣柜、橱柜等项目组织工程造价评估,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案涉货款总金额,因原告宜尔家公司与被告和正公司于《长乐德诚黄金宿舍总价表》中,已就货物金额进行结算,确认实际发生的货款最终金额为460583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3190000.00元,余款1415831.00元为被告和正公司欠付原告宜尔家公司的货款金额。另外,因《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宜尔家公司放弃3%的维修基金,故货款中应扣除维修基金数额138174.93元(4605831.00元×3%=138174.93元)。剩余1277656.07元(1415831.00-138174.93元=1277656.07元)货款被告和正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宜尔家公司。
关于原告宜尔家公司要求被告和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和正公司于《承诺书》中明确分两期还款,其中5000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777656.07元在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被告在签署《承诺书》后仅于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转账200000.00元,后续未在支付剩余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因此,被告和正公司理应向原告宜尔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在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仍有法可依。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应在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30%为宜。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具体到本案中应分段计付:其中300000.00元货款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剩余777656.07元货款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被告和正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其中货款300000.00元,以300000.00元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水平加收3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剩余货款777656.07元,以777656.0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水平加收3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尔家公司货款1277656.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其中货款300000.00元,以300000.00元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水平加收3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剩余货款777656.07元,以777656.0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水平加收3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二、驳回原告宜尔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一审判决书第9页中“需支付约叁佰肆拾万元多”系笔误,应更正为“需支付约壹佰肆拾万元多”,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货款的欠付金额问题,宜尔家公司提供2019年5月4日《长乐德诚黄金宿舍总价表》、2019年6月3日《承诺书》证明应付货款的事实,和正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长乐德诚黄金宿舍总价表》上加盖和正公司项目专用章及公司职员肖成转签字确认,和正公司项目专用章作为项目部运作的过程中对外使用的印章,和正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肖成转作为和正公司的职员,曾代表和正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其在《长乐德诚黄金宿舍总价表》上对合同总价进行签字确认,依法应认定为其职务行为,其签字行为对和正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认定《长乐德诚黄金宿舍总价表》所载明合同总价4605831.00元应作为案涉货款金额,是合法正确的。在《长乐德诚黄金宿舍总价表》出具后,和正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尚需支付140多万元,与扣除已付货款3190000.00的余款1415831.00元相符(4605831.00元-3190000.00元=1415831.00元),《承诺书》上加盖和正公司公章,内容与《长乐德诚黄金宿舍总价表》及付款等事实相吻合,依法应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和正公司提出的对本案长乐德诚黄金集团宿舍楼精装修工程中的衣柜、橱柜等项目组织工程造价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和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8518.2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智远
审 判 员 谢 芬
审 判 员 易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施铃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