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5民初1561号
原告:福州宜尔家家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江边村上道**-1-2041(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2XNQKT17。
法定代表人:张建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菊,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海峡经贸广场**楼**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5934682143。
法定代表人:钟宝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为民,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宜尔家家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尔家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本院依原告宜尔家公司申请对案涉财产实施了财产保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尔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菊,被告和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尔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15831.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应当付款日第二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息率的1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具体为:其中500000.00元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时计至2020年8月10日为:40276.40元,其中915831.00元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为:68153.09元),总计:1524250.49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衣柜、出柜等定制产品,合同总价款为39O000O.00元,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方式,原告将该批货分批送到长乐德城黄金集团宿舍楼并进行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并全部进行安装结束,且每笔货送到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并签收。2019年5月5日,原、被告对上述项目所供货及总金额进行了一次结算,并签订了一份书面的《长乐德诚黄金宿舍总价表》,双方约定了该项目供货总金额为4605831.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总额为319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5831.00元未付,201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未付的款项中,2019年6月底将支付500000.00元,余下的款项将在2019年7月底支付,然,截止目前为止,剩余的款项被告均不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和正公司辩称,一、案由方面:2017年10月,被告通过招投标中标德诚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宿舍活动区精装修工程项目,并于2018年2月分别与德诚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福建金德尚黄金有限公司、福建鑫喜缘珠宝有限公司、德诚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案涉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系被告为完成上述工程中衣柜、橱柜等项目而与原告签订,并由原告负责设计、定制、安装及维护的子项目。由此可见,案涉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实际上应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合同总价方面:被告认为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第4项的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三百九十万元,以单价包干形式,最终以现场实际完成量来决算。因此,案涉合同的总价应当以案涉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乘以原告实际完成量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总价存在错误,应以工程造价评估结论为准。理由是:1、项目部公章不具备确认工程价款的效力。(1)尽管原告证据4“长乐德诚黄金宿舍总价表”中盖有被告的项目部公章,但是项目部本身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上述“总价表”上的盖章不具备法律效力。(2)按行业惯例,项目部公章限用于工程内业资料,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及确认工程价款。如原告认为被告授权项目部使用该公章确认工程价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依行业惯例,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并无确认工程款的权利。涉及工程款确认及结算的,应由原告与被告进行而非由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进行。2、被告工作人员(陈光银、肖成转)在“报价单”及“长乐德诚黄金宿舍总价表”上的签字不具备确认工程价款的效力。(1)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张学毅;在原告证据“报价单”上签字的被告工作人员陈光银,系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施工员;在“长乐德诚黄金宿舍总价表”中签字的被告工作人员为肖成转,系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质检员。(2)原告的证据显示:陈光银在原告报价单上以手写形式签注的确认事项为“价格公司定”“所有平方数公司定”等。对于上述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其一、陈光银系施工员,并非项目负责人,无权签字确认工程价款。其二、陈光银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之间案涉合同的洽商及签订,无从了解更无权确定案涉合同的单价及总价。其三、原告施工所涉及的衣柜、橱柜等成品数量众多,客观上,陈光银不可能逐一丈量衣柜、橱柜的面积,只能确认衣柜、橱柜的成品存在。因此,陈光银签注的确认,应理解为对衣柜、橱柜等成品已完工并客观存在于装修工程现场的确认,并非对面积、单价、总价的确认。此外,案涉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如陈光银确认了衣柜、橱柜等成品的面积,则间接确认了总价,不符合该签注所表达的真实意思。(3)原告的证据显示:肖成转在“总价表”上以手写形式签注“确认”。被告认为:该“确认”不具备法律效力。理由是:肖成转系质检员,并非项目负责人,无权签字确认工程价款。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授权肖成转签字确认工程价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项目部公章及陈光银、肖成转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认为:在表见代理方面,相对方必须是善意的,应当合理审查并尽到注意义务。尽管“总价表”及“报价单”上存有被告项目部公章及陈光银、肖成转的签字,但如上所述,项目部公章及陈光银、肖成转的身份均不足以代表被告,且陈光银、肖成转并非项目负责人。在此前提下,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对项目部公章的效力及对陈光银、肖成转的身份和签字效力进行了相应的审核,尽到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如原告举证不能,则项目部公章及陈光银、肖成转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总价表”及“报价单”上的金额亦不构成案涉合同总价。三、合同价款中应当扣减的部分:被告认为:应在合同总价中扣除3%的维修基金(保修金)。根据案涉合同第1条第6项的约定,原告同意放弃3%的维修基金(保修金),但负责保修期内的维修服务。因此,原告未按上述约定在合同价款中进行相应的扣减是错误的。四、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适用:1、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中国人民银行现已不再颁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案涉逾期未付款部分的利率。2、罚息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被告认为:由于德诚黄金集团拖欠被告多达一千二百余万的工程款项导致被告资金紧张及“新冠”疫情的影响,被告暂时无力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并非恶意拖欠。为此,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法院按上述规定的低限判处。3、原告计算错误之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承诺在2019年6月底前支付500000.00元。虽然被告未足额支付,但亦在该时限前按照原告的指示,向其指定的第三方支付了200000.00元。在此基础上,原告诉请中“500000.00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显然存在错误。五、综述:被告确因德诚黄金集团拖欠工程款项,导致未全额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请求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组织案涉工程造价评估,并以评估价格为依据,扣减相应的扣减项目,依法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
原告宜尔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A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A2、《购销合同》,证明: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衣柜、出柜等定制产品,合同总价款为39O000O.00元,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方式,原告将该批货分批送到长乐德城黄金集团宿舍楼并进行安装的事实。
A3、报价单、收货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项目供货,被告工作人员均已经签收的事实。
A4、长乐德城黄金宿舍总价表,证明: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将长乐德城黄金集团项目供货进行总结算,其总金额为4605831.00元。
A5、打(收)款记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190000.00元的事实。
A6、《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未付的款项中,2019年6月底将支付500000.00元,余下的款项将在2019年7月底支付的事实。
被告和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B1、《德诚黄金集团黄金珠宝首饰加工项目11#、13#楼宿舍活动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被告中标德诚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宿舍活动区精装修工程项目,并于2018年2月分别与德诚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福建金德尚黄金有限公司、福建鑫喜缘珠宝有限公司、德诚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在上述工程中,张学毅为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陈光银为施工员、肖成转为质检员。
B2、《购销合同》,证明:1.案涉合同系被告为完成上述工程中衣柜、橱柜等项目而与原告签订,并由原告负责设计、定制、安装及维护的子项目;2.案涉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三百九十万元,以单价包干形式,最终以现场实际完成量来决算;3.案涉合同第1条第6项的约定,原告同意放弃3%的维修基金(保修金),但负责保修期内的维修服务。实际上就是想证明另外两个问题:一是工程价款总价尚未确定,二是原告在计算里面没有扣除3%的维修金。
B3、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在承诺书出具之后,于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指定的第三方福州宜尔佳木业有限公司支付20000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
因被告和正公司对原告宜尔家公司提供的证据A1-A3、A5、A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宜尔家公司对被告和正公司提供的证据B2、B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对证据A4,原告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和正公司认为总价表所载明金额未经公司确认,系本案最终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并非事实认定问题。对证据B1,被告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4日,被告和正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原告宜尔家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上述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定制与付款方式:1.衣柜,柜产品属于定制产品,甲方应与衣柜,柜设计师确认各关键要素(见定单与设计方案图纸)再签定合同,一旦下单生产,货款不退、不换。如遇更改,甲方需付乙方全部费用。2.乙方根据甲方需求设计定制家具,并提供安装维护服务。(具体设计方案及价格见双方签字确认的设计图纸及订购单)。3.工程名称:长乐德城黄金集团宿舍楼精裝修工程。4.本合同货款暂定总价为: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整(小写¥(3900000元)(以单价包干形式,最终以现场实际完成量来决算,附报价清单)。5.付款方式:签约合同,付总款的10%为(¥390000元),出货按分批量计算进工地,付分批量金额的50%,安装完成后付20%,验收合格后付到总价款的97%(验收期为20天),【详见出货表】,剩余总价款的3%为维修基金,保修期1年。6.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放弃3%的维修基金,但负责保修期内的维修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日期/安装日期:1.送货及安装地址:长乐徳城黄金集团宿含楼。2.交货安装时间:按甲方,乙方定约时间,即于2018年8月10日前乙方分批量货到场,甲方应付乙方分批量款项50%,乙方安排人员安装,甲方应于安装前一天使现场具备安装条件。3.验收标准及方式:工程完成后,甲方进行验收,若有异议应在验收当时提出。案涉合同还对服务范围与责任区、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条款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被告和正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钟宝财签字,乙方处盖有原告宜尔家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建江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宜尔家公司自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陆续向长乐德城黄金集团宿舍楼送货,双方之间形成多份报价单及送货单,被告和正公司员工陈光银在每一份报价单上手写“确认事项价格公司定”,并签字确认。被告和正公司员工肖成转在送货单尾部“收货签字”处签字确认。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被告和正公司向原告宜尔家公司支付货款2990000.00元。
2019年5月4日,原告宜尔家公司出具一份《长乐德诚黄金宿舍总价表》(以下简称“总价表”),载明供货方为原告宜尔家公司,购买方为被告和正公司,合同合计金额含税价为4605831.00元。总价表尾部供货方处盖有原告宜尔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建江签字,购买方处盖有“福建省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诚黄金集团有限公司黄金珠宝首饰加工项目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及被告公司员工肖成转签字并手写“确认”。
2019年6月3日,被告和正公司向原告宜尔家公司作出《承诺书》一份,载明“兹向福州宜尔佳家俱有限公司承诺如下:长乐德诚黄金集团宿舍楼工程的衣柜、橱柜等家俱工程款,按照合同条款,需支付约叁佰肆拾万元多。具体以双方结算为准。此款项分为二期支付给福州宜尔佳公司。2019年6月底欠支付其中的伍拾万元正。余款(除3%的保修金)在2019年7月底前支付完毕。特此”。《承诺书》尾部“承诺人”处盖有被告和正公司公章。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和正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宜尔家公司指定的案外人福州宜尔佳木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3505××××1356)支付货款2000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宜尔家公司遂于2020年9月1日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2020年10月9日,被告和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工程造价评估申请书》,申请对本案原告所承揽的长乐德诚黄金集团宿舍楼精装修工程中的衣柜、橱柜等项目组织工程造价评估。
本院认为,原告宜尔家公司与被告和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和正公司辩称本案案由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确认的案涉《购销合同》的内容及报价单、送货单中所涉项目的货物品种、规格等,双方之间达成及履行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告宜尔家公司主张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还为被告订购的货物进行安装及保修的行为是附加的合同有效条款,是双方基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和正公司以此为依据辩称案涉纠纷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其辩解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宜尔家公司依约向合同指定收货地点供应了货物,而被告和正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宜尔家公司主张涉案货款依据为《长乐德诚黄金宿舍总价表》,对该份总价表是否采纳,本院分析如下:其一、《长乐德诚黄金宿舍总价表》已经加盖“福建省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诚黄金集团有限公司黄金珠宝首饰加工项目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被告和正公司确认该公章为其所有。本院认为,法人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专为某一项建设工程而设置的,属于施工组织设计的主体单位,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在通常情况下,临时设立的工程项目部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合法印章,而是经所属建筑企业授权刻制印章或项目部自刻印章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对外使用。即使项目部印章没有进行工商备案,但是只要在项目部运作的过程中对外使用,对外就能代表建筑企业和项目部,对项目部和建筑企业均有约束力,但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如产生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虽然被告和正公司辩称该公章仅为工程内页资料所用,不能对外用于结算使用,但是此内容应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不能以此对抗与原告宜尔家公司的结算效力,其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其二、被告和正公司确认“肖成转”为其公司员工,该员工在《长乐德诚黄金宿舍总价表》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和正公司辩称肖成转系质检员,不具备确认工程价款的效力。本院认为上述人员有无结算权限是被告和正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具有对抗宜尔家公司以及其他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和正公司承担。综上,《长乐德诚黄金宿舍总价表》真实有效,足以作为认定案涉货款金额的依据,故被告再申请对本案原告所承揽的长乐德诚黄金集团宿舍楼精装修工程中的衣柜、橱柜等项目组织工程造价评估,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案涉货款总金额,因原告宜尔家公司与被告和正公司于《长乐德诚黄金宿舍总价表》中,已就货物金额进行结算,确认实际发生的货款最终金额为460583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3190000.00元,余款1415831.00元为被告和正公司欠付原告宜尔家公司的货款金额。另外,因《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宜尔家公司放弃3%的维修基金,故货款中应扣除维修基金数额138174.93元(4605831.00元×3%=138174.93元)。剩余1277656.07元(1415831.00-138174.93元=1277656.07元)货款被告和正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宜尔家公司。
关于原告宜尔家公司要求被告和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和正公司于《承诺书》中明确分两期还款,其中5000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777656.07元在2019年7月31前付清。被告在签署《承诺书》后仅于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转账200000.00元,后续未在支付剩余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因此,被告和正公司理应向原告宜尔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在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仍有法可依。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在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30%为宜。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具体到本案中应分段计付:其中300000.00元货款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剩余777656.07元货款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被告和正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其中货款300000.00元,以300000.00元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水平加收3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剩余货款777656.07元,以777656.0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水平加收3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州宜尔家家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77656.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其中货款300000.00元,以300000.00元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水平加收3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剩余货款777656.07元,以777656.0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水平加收3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州宜尔家家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8.20元,减半收取计9259.10元;加上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4259.10元,由原告负担1531.75元,由被告负担12727.3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敏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良娟
书 记 员 郭筱玄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