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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4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银门街3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善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意,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官润之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2.依法判决**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场地占用费18900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拒付租金违约在先,**公司应当向***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场地占用费。上一手出租人林均源和***谁存在违约行为尚未经过司法确认,即使***存在违约行为,作为次承租人的**公司依法可以代***支付租金对抗出租人的解约权。(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公司申请追加林均源为第三人,***对此表示同意,但是一审法院既没有追加林均源为第三人,也没有对此答复,程序严重违法。3.**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2019年9月底之后因***未向林均源支付租金,其就被林均源所聘请的保安告知不能再从事相关工作”。刘善银与***的聊天记录证明直到2019年10月16日刘善银才提出涉案场地无法使用,与林均源于2019年10月16日要求保安强制收回场地时间吻合。一审法院以2019年10月16日无法使用场地的时间认定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场地无法使用,***主张2019年10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并未主张16日的场地占用费。3.一审法院酌定***应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公司的要求在《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用途为建筑渣土临时装卸码头或堆放建材等,但涉案场地是否能够用于建筑渣土临时装卸码头,取决于**公司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对此不应当承担确保涉案场地可以作为相关用途的承诺或保证。**公司提交的证明其损失的相关合同约定的地址为龙滘路段废旧码头,与本案租赁合同并非同一地址,**公司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无权要求***赔偿。4.一审认定***需要赔偿**公司经济损失的相关合同均与本案场地无关。广州秉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设计费22万元,该合同与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同一天,且合同约定的地点为龙滘路段废旧码头,本案场地为空地,并没有废旧码头,因此该合同项下设计费与本案无关;广东粤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防洪评估咨询费13万元。该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签订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合同内容为广州市白云区流溪河龙滘路段建筑废弃物临时装卸点工程防洪评价,且2张发票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8、29日,与本案无关。广州心海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咨询费12万元,该合同仅有签约月份2019年8月,并无具体签约日期,合同内容为广州市白云区流溪河龙滘路段废弃旧码头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临时装卸点通航安全咨询,龙滘路段废旧码头与本案场地并不在同一地点,该合同业主单位为: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足以证明该合同与本案场地无关。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在流溪河河道管理范围设置建筑废弃物装卸点意见的复函》,广州市水务局同意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白云区流溪河堤防龙滘路段利用现有废旧码头设置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临时装卸(中转点)。由此可见,广州市水务局批准利用废旧码头基础上进行建设,而本案场地并不存在废旧码头,***不应承担与本案无关的咨询费。广州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退回押金71186元,因盛丰公司租赁合同早于本案合同,不足以证明**公司的主张。湖南省建筑工程勘察院勘察费2万元。该合同并未约定签订时间,且合同内容为广州市白云区流溪河龙滘路段建筑废弃物临时装卸点,结合水务局的复函,该地点与本案无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第二次庭审时自认该2万元勘察费为刘善银支付给其哥哥的款项,湖南省建筑工程勘察院也是其哥哥介绍的,不足以证明**公司实际支付2万元勘察费。5.一审认为“粤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白云区流溪河堤防龙滘路段建筑废弃物临时装卸点工程防洪评价报告》(送审稿)所涉项目位置与***确认的涉案地块的位置一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公司主张是上述各项损失所涉地块与涉案租赁地块并非同一地块”完全与事实不符。粤源公司该报告显然是利用现有废旧码头设置临时装卸点,而本案场地不是废旧码头。即使***确认该报告所涉位置与本案场地一致,无论是本案场地还是报告中的位置均没有废旧码头,足以说明**公司欺骗相关咨询公司及政府部分,以本案场地替代废旧码头并取得相关咨询报告,便于其开展广州水务局复函中所称的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的利用现有废旧码头设置临时装卸点。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无需举证,结合本案事实,龙滘路段只有一个废旧码头,且该废旧码头与本案场地并非同一点,龙滘路段废旧码头对于当地人来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于非当地而言,只要前往现场查看即可确认废旧码头与本案场地是否为同一地点,一审法院认定***承担非涉案场地废旧码头的相关费用,违反了证据规定。
**公司辩称:1.关于其是否需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5日的场地占有使用费的问题。首先,在2019年10月1日至15日期间,**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地块。在2019年9月26日,**公司得知,***因拖欠租金收到了林均源的《租赁合同违约告知书》,且在2019年9月底,**公司因此被林均源所聘请的保安告知不能再从事相关工作,另外在2019年10月15日,刘善银在微信中对***说“我们已经准备入场施工了,但他那边说不让我进……”,这表明在2019年10月1日至15日期间,**公司并未使用涉案场地。其次,本案不适用代位清偿权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复函,涉案场地为非建设用地,双方签订的《空地租赁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适用的前提是转租合同须为有效合同,基于《空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5日的场地占用使用费。2.关于***赔偿**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存在过错。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公司已向***明确说明租赁用途,经***再三保证涉案地块可用于临时装卸码头或堆放建材后,双方才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租赁用途。即使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在确认合同无效之前,因***未足额支付林均源租金,致使***与林均源的租赁合同终止,导致涉案《空地租赁合同》履行不能。2.**公司各项损失所涉地块与涉案租赁地块为同一地块。首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粤源公司出具的《防洪评价报告》(送审稿)所涉项目位置与案涉地块的位置一致;其次,虽然**公司提交的相关合同中出现废旧码头,但秉正公司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海心公司出具的《通航安全咨询报告》、湖南建设工程勘察院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显示的项目位置均与《防洪评价报告》一致。因此,**公司未确保涉案项目合法安全使用,已投入了大量资金,但因***的过错导致**公司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有权没收**公司租赁保证金75600元;2.确认双方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空地租赁合同》无效;3.***返还**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75600元;3.***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71186元;4.***向**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6467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的场地使用费18900元;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2日,**公司与***签订《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龙湖村龙滘路1015号、靠近流溪河侧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公司使用,租赁物面积为4200平方米,沿流溪河岸线长120米宽35米,该租赁物用途为建筑渣土临时装卸码头或堆放建材等;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0日止;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租金为每月37800元,**公司须在签订该合同时向***交纳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37800元及交纳相当于两个月租金即人民币756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租赁关系终止或解除后,**公司在租赁期间所建设的房屋等上盖物(除装卸货物架外)须无偿移交给***。该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支付了租赁保证金75600元、垃圾费4200元以及2019年8月、9月份的租金各37800元。
2019年7月22日,**公司与案外人广州秉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正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秉正公司实施广州市白云区流溪河堤坊龙滘路段废旧码头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临时装卸点工程施工图设计技术服务工作,双方约定此次技术服务包干总费用为220000元,其中50000元需在合同签订生效7天内支付;100000元需在秉正公司提交施工图设计成果电子档经**公司确认无误后,在召开评审会前支付;剩余70000元需在全部技术服务内容完成,纸质盖章成果提交至**公司验收后支付。2019年8月6日,**公司向秉正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60000元。2019年8月16日,**公司就施工设计图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2019年8月27日,**公司向秉正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00000元。**公司称剩余70000元是于2020年1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并提供了秉正公司开具的金额为70000元的发票用以佐证,但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的纸质盖章成果等证据证实双方已完成全部技术服务内容。
2019年9月,**公司与案外人广东粤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委托粤源公司就广州市白云区流溪河龙滘路段建筑废弃物临时装卸点工程防洪评价项目进行专项技术咨询,双方约定技术咨询合同总价为130000元,**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9000元,须在粤源公司提交防洪评价报告(送审稿)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65000元,须在粤源公司提交防洪评价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的正式稿)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6000元。2019年10月29日,**公司向粤源公司支付39000元。2019年10月,粤源公司出具《广州市白云区流溪河堤防龙滘路段建筑废弃物临时装卸点工程防洪评价报告》(送审稿),该报告所涉项目位置与***确认的涉案地块的位置一致。**公司称另于2019年12月以现金形式支付了65000元,剩余26000元尚未支付。
2019年8月,**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心海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海公司)签订《广州市白云区流溪河堤防龙滘路段废旧码头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临时装卸点通航安全咨询报告技术咨询合同》(以下简称《通航安全咨询合同》),委托心海公司开展广州市白云区流溪河堤防龙滘路段废旧码头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临时装卸点通航安全咨询报告编制及送审工作,该项目咨询经费为120000元。2019年8月,心海公司出具《广州市白云区流溪河堤防龙滘路段建筑废弃物临时装卸点通航安全咨询报告》(备案稿)。2019年11月7日,**公司向心海公司支付服务费60000元。2020年1月16日,**公司另向心海公司支付咨询费60000元。
2019年7月9日,**公司另与案外人广州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签订《租用土地合同》,租用盛丰公司五社防洪堤外鱼塘土地一块,租用时间从2019年7月16日至2024年8月31日止,租用面积5932.2平方米,租金自2019年9月1日开始,每平方米6元(不含税),以后每隔三年递增15%;合同签订之日起,**公司须先交纳两个月的租金作押金,预交一个月的租金。**公司表示该地块与涉案地块相邻,租赁用途是作停车场,不清楚该地块是否为建设用地,现已与盛丰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盛丰公司未向其退还押金。
**公司另与案外人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委托该勘察院就广州市白云区流溪河龙滘路段建筑废弃物临时装卸点工程进行勘察,勘察费总价为20000元。2019年7月,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院出具《广州市白云区流溪河堤防龙滘路段废旧码头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临时装卸点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2019年9月26日,***通过微信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善银发送了林均源催促交纳租金的告知书,刘善银则表示已按约定支付了租金;***提议**公司入股,刘善银则表示不同意,并要求***处理好,不要给**公司造成损失。两人在2019年9月30日,刘善银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一份《租赁合同违约告知书》,两人当天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吴先生,吴先生,你好,刚林老板发了文件给我,说终止你的合约,如果终止你的合约,我们这个情况怎么处理……千万不要造成我们损失到时很严重的喔,是不是,你方便复一下电话给我,谢谢。吴:这个就算告也要告他,是不是,他恶人先告状,又不肯减租金,又要收租,也没建筑物,我和你签的合同也有注明,你可以咨询下律师,如果是他们造成的,我这边是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责任,是他那边造成的,对不对。刘:不是啊,吴先生,你看清楚一下,我都有让律师看过这份文件,你千万不要这么说,我是对你,是不是,你和他扯清楚,不要造成我的损失,你老老实实说你是不租他的话,你要提前跟我说喔,是不是,谢谢。”2019年10月14日,刘善银通过微信向***发送了林均源委托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0月9日发给***的律师函,该函以***逾期交租超过15天为由解除与***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场地。刘善银与***当天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吴先生吴先生,你好,我们已经准备入场施工了,但他那边说不让我进,你要处理好,所以抓紧时间看一下怎么样,如果合约那你抓紧处理好,如果到时真的走法律程序,你看下怎么样,所以你抓紧时间协调好吧,吴先生。”2019年10月28日,刘善银通过微信向***发出《律师函》,明确因***的出租方解除与***的租赁合同,故**公司与***之间的租赁关系无法继续,要求***对如何赔偿**公司的损失作出处理。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函查询涉案租赁地块的规划用途等情况。该局于2020年3月16日复函一审法院,称涉案地块在《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中心城区用地规划为生态控制用地和水域,涉及市域禁建区、限建区、蓝线。在现行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中用地性质为水域和公共绿地。在《白云区功能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3-2020年)调整完善方案》中规划为其他土地(含水域、自然保留地)。
庭审中,**公司确认合同签订后,其可以自由进入涉案场地进行前期的测量勘察工作,但称在2019年9月底之后因***未向出租人林均源支付租金,就被林均源所聘请的保安告知不能再从事相关工作,并称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佐证。***称其在2019年10月15日当天将涉案场地交还给林均源指定的保安。
以上事实,有《空地租赁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广州市白云区流溪河堤防龙滘路段建筑废弃物临时装卸点工程防洪评价报告》(送审稿)、《租用土地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广州市白云区流溪河堤防龙滘路段废旧码头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临时装卸点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转账记录、《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复函可知,涉案地块为非建设用地,***将该地块出租给**公司用作建设用途,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涉案的《空地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公司据此要求***返还保证金756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自2019年9月底之后因***未向林均源支付租金,其就被林均源所聘请的保安告知不能再从事相关工作,结合上述刘善银与***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一审法院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涉案地块仍由**公司实际使用,故其要求**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场地占有使用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共计571186元,具体包括:1、向秉正公司支付的码头装卸点设计费230000元;2、向粤源公司支付的防洪评价费130000元;3、向心海公司支付的通航安全评估技术咨询费120000元;4、因违约导致盛丰公司不退回押金71186元;5、向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院支付的码头勘察费20000元。结合上述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费用数额、付款凭证及已实际完成的相应报告,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的上述通航安全评估技术咨询费120000元、码头勘察费20000元予以认可。关于码头装卸点设计费,一审法院对**公司已实际支付的160000元予以认可;**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的纸质盖章成果等证据证实双方已完成全部技术服务内容,则剩余费用的付款条件并未具备,**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故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损失不予认可。关于防洪评价费,粤源公司已完成防洪评价报告(送审稿),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及付款凭证,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的已实际支付的104000元予以认可;剩余的第三期费用26000元**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粤源公司现已实际完成双方约定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的正式稿,则该部分费用的付款条件亦尚不具备,**公司所称的相应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故对**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不退还押金的损失。**公司与长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签订,所涉地块规划用途及合同效力不明,并不必然造成押金损失,该损失亦非因涉案合同无效所必然导致的损失,故对**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因涉案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为404000元。涉案合同已对所涉地块的用途作出了明确约定,则**公司及***均有义务核查涉案地块是否符合法定的规划用途,现涉案合同因违反土地用途而无效,**公司及***对此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应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2000元。粤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白云区流溪河堤防龙滘路段建筑废弃物临时装卸点工程防洪评价报告》(送审稿)所涉项目位置与***确认的涉案地块的位置一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公司主张是上述各项损失所涉地块与涉案租赁地块并非同一地块,故其以此为由不同意赔偿涉案损失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空地租赁合同》无效;二、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75600元;三、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2000元;四、驳回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134元,由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0.5元,***负担2203.5元;财产保全费3754元,由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2.8元,***负担1611.2元。反诉受理费1081元,均由***负担。***负担的上述本诉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广东粤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白云区流溪河堤防龙滘路段建筑废弃物临时装卸点工程防洪评价报告(送审稿)》(以下简称《防洪评价报告》)中载明工程位置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龙湖村龙滘路1015号流溪河左岸;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院出具的《广州市白云区流溪河堤防龙滘路段废旧码头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临时装卸点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以下简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载明废旧码头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临时装卸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流溪河堤防龙滘路段;广州心海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白云区流溪河堤防龙滘路段建筑废弃物临时装卸点通航安全咨询报告(备案稿)》(以下简称《通航安全咨询报告》)载明临时装卸点位置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龙滘路1015号,珠江支流的流溪河的下游左岸,东侧紧邻龙滘路,图示地理位置与《防洪评价报告》中图示地理位置一致;《广州市白云区流溪河堤防龙滘路段建筑废弃物临时装卸点工程施工图设计》(以下简称《施工图设计》)载明地理位置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龙湖村龙滘路1015号,流溪河左岸。
***一审庭审期间确认**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以及防洪报告中所指明的位置是涉案场地;
广州心海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2019年9月19日向**公司开具金额为60000元的发票,抬头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持本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向广州市水务局调取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向该局提交广州市白云区白云路龙湖龙滘废弃码头或龙滘路1015号申请建筑废弃物临时装卸点的申请文件,以及该局的答复意见。广州市水务局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回执,载明“不能提供调查令所列证明材料,原因是: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我局提交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龙滘废旧码头或龙滘路1015号申请建筑废弃物临时装卸点的申请文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追加林均源为本案第三人;2.**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场地占有使用费;3.***是否应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2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合同为《空地租赁合同》,合同相对人为***与**公司,林均源虽是将涉案地块出租给***前一手出租人,但其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属于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欠缺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公司应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场地占有使用费,**公司则认为因林均源所聘请的保安告知不能再从事相关准备工作,故其于9月底之后就不再使用涉案场地,也无需支付场地占用费。对此本院认为,林均源于2019年9月26日向***发出《租赁合同违约告知书》,告知***其将计收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等事项,***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善银2019年9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吴先生,你好,刚林老板发了文件给我,说终止你的合约,如果终止你的合约,我们这个情况怎么处理……”,10月14日聊天记录显示:“……我们准备进场施工了,但他那边不让我进,……”,从上述聊天记录可知,2019年9月30日**公司已被告知***与林均源之间的合同即将终止,且于2019年10月14日在其准备进场施工时被告知不让进,可见在2019年10月1日至15日期间,**公司并未实际占用场地,且在准备入场时被阻止,故***要求**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场地占有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1)关于**公司与秉正公司的设计费,***认为**公司与秉正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同一天,且合同约定的地点为龙滘路段废旧码头,故该设计费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空地租赁合同》约定涉案地块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龙湖村龙滘路1015号、靠近流溪河侧,租赁物的用途为建筑渣土临时装卸码头或堆放建材等,**公司与秉正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流溪河堤防龙滘路段废旧码头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临时装卸点工程施工图设计,该名称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用途及地块地点相一致,***一审期间亦确认**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中所指明的位置是涉案场地;其次,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由**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该合同与《空地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同一天并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与本案无关。(2)关于粤源公司防洪评估咨询费,***认为该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签订日期,合同内容为广州市白云区流溪河龙滘路段建筑废弃物临时装卸点工程防洪评价,且2张发票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8、29日,故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的签订日期虽未明确到具体日,但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实际履行,粤源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出具了《防洪评价报告》,**公司也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取得粤源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至于发票开具的时间并不影响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其次,粤源公司出具的《防洪评价报告》中载明工程位置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龙湖村龙滘路1015号流溪河左岸,该位置与涉案合同约定的位置亦相一致,***一审期间亦确认**公司提供的防洪报告中所指明的位置是涉案场地。(3)关于广州心海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咨询费,该合同仅有签约月份2019年8月,并无具体签约日期,合同内容为广州市白云区流溪河龙滘路段废弃旧码头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临时装卸点通航安全咨询,龙滘路段废旧码头与本案场地并不在同一地点,该合同业主单位为: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足以证明该合同与本案场地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该合同业主单位为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但该合同所涉及的费用由**公司支付,并由**公司收取由心海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发票抬头亦是**公司;其次,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心海公司依约出具了《通航安全报告》,**公司向心海公司支付了咨询费60000元,合同签约日期并不影响该事实;再次,心海公司出具的《通航安全咨询报告》载明临时装卸点位置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龙滘路1015号,珠江支流的流溪河的下游左岸,东侧紧邻龙滘路,图示地理位置与《防洪评价报告》中图示地理位置一致。(4)关于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院的费用,***认为,该合同并未约定签订时间,合同内容为广州市白云区流溪河龙滘路段建筑废弃物临时装卸点,且该2万元为刘善银支付给哥哥刘善财的款项,不足以证明**公司实际支付2万元勘察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勘察费是刘善银支付给其哥哥刘善财,但合同经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院与**公司共同盖章确认,且湖南建设工程勘察院已依约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刘善银支付的2万元与合同约定的款项亦相一致;其次,《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载明废旧码头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临时装卸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流溪河堤防龙滘路段,该部分亦与涉案《空地租赁合同》位置及用途表述相符,***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所涉及地块与本案不一致。综上,***认为**公司与案外人秉正公司、粤源公司、心海公司和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院签订的合同所涉地点和本案地点不一致,所涉及的损失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欠缺理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公司签订《空地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和**公司对合同无效均负有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经济损失404000元,由***负担**公司损失的50%,即202000元论述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官润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戴巧利
书记员周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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