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民终7141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都公司起诉请求:***向融都公司返还垫付款人民币264000元。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融都公司返还损失为158400元,不服金额为1056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融都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过错,需自行承担至少70%的赔偿责任。首先,本案是一起严重的生产安全事故并非是意外事件,案外人王友华致死的最直接、最重要的原因是王友华当时在拆除墙体时墙体突然倒塌,被墙体直接砸倒当场死亡,而事发现场并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如果有安全有效的排栅架等防护措施,即使墙体倒下也只会砸在排栅架上而不会砸死死者,本次事故也就不可能发生。因此未能提供排栅架等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人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过错及主要赔偿责任。其次,在***与融都公司的承包合作中,***只提供人工,而提供排栅架等安全有效防护措施的义务是融都公司。从案发现场图片该被施工墙体外侧有融都公司搭设的用于其他作业的排栅架可以看出,提供安全设施的义务人是融都公司。并且死者王友华实施拆墙作业的一侧(屋内)并无任何墙体拆除作业应提供的围挡、排栅架等安全设施。再次,融都公司本身就是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业内明星企业,应该十分清楚拆墙作业的安全施工规范。在明知拆墙应提供安全施工设施情况下,融都公司没有执行相关标准,缺乏管理,让王友华在无任何安全设施保护的情况下冒险作业,最终导致惨案发生,其明知故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融都公司除存在选任过失外,还存在未提供安全有效的防护设施、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监管等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二、本案的《伤亡补偿协议书》是融都公司与死者家属在政府工作人员的协调下达成的,***并未参与该协议的沟通和协商,事后签字也是在融都公司工作人员的欺骗下签字的。2018年9月28日下午,王友华被墙砸倒,***接到融都公司工程部刘经理电话赶过去,还未上前看王友华就被公安带去做笔录,后来听融都公司讲才知道王友华被砸后当场死亡,后被送去火化。在公安机关时,融都公司老板的弟弟明确告诉***,要***安慰死者家属不要他们闹事,并称不会让***赔偿。故此后谈赔偿的事情都是融都公司与死者家属在谈并未让***参与。2018年9月30日融都公司叫***去中共石排石崇工业园支部委员会,***到后并未参与协商和谈判。之后被叫进去签字,融都公司的工作人员声称不会让***赔偿,见此承诺,而***也不懂法,于是就在协议上签字。而死者生前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法院应要求融都公司提供528000元的具体赔偿依据及标准,否则融都公司出于自身考量答应死者家属的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补偿款部分应由融都公司自行承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本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属雇主为由就直接认定***应承担70%的损失适用法律有误,还应当区分审查案件各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来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融都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损失26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对本案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多少。
首先,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案涉伤亡补偿协议是***、融都公司及死者王友华的家属协商一致签订,***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故对该伤亡补偿协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主张赔偿标准过高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与融都公司的责任承担。融都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而***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融都公司存在选任过失,而***雇请王友华从事砸墙工作,其作为雇主,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承包案涉工程,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和条件,应当对王友华的死亡承担责任。对于融都公司要求***承担本案损失的50%,即返还其已垫付的50%的款项2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提供了两张现场施工图片,融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412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书记员 邓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