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1291号
原告: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福隆村工业大道*****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0223744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信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禅港东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9046183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663号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54998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都公司)诉被告佛山信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财公司)、上海信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信业公司适用公告程序送达,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13日、202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信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信业公司两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980082.6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63720.46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信财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80082.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3日为63720.46元);2.被告信业公司对被告信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信财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壹号项目地块四二期G7、G10、G11-G12栋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信财公司将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路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原定总标的为9598701.4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又对合同部分项目进行变更,合同金额最后变更为9601259.74元。案涉工程原告已于2020年8月20日竣工交付,并于2022年9月19日通过微信与被告信财公司完成结算。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信财公司应当在2020年8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至80%的合同进度款7681007.79元,并于2022年9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至95%的合同进度款9121196.75元。然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信财公司仅累计向原告支付了7621177.06元,支付比例仅为79.37%,明显少于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因此被告信财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信财公司全额支付剩余未结工程款及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同时,被告信财公司属于一人公司,被告信业公司作为被告信财公司唯一股东,在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信财公司的前提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信财公司辩称,首先,按照合同约定并未成就信财公司向原告支付总价款95%的前提条件。原告与被告信财公司签订的《***壹号项目地块四二期G7、G10、G11-G12栋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合同》约定总标的为9598701.47元,合同履行中双方确认合同金额为9601259.74元。上述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信财公司认可后30天内,原告向被告信财公司提供完整竣工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及相关资料,被告信财公司完成审核工作,在征得原告书面确认后,被告信财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至经审核结算总价款的95%。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2022年9月19日,双方还在沟通有关项目结算的明细和协议书内容。因此,在2022年9月19日之前,未完成竣工结算书相关资料,原告也未提交经由其书面确认后的有关最终竣工结算协议等相关资料,故原告无权请求利息损失63720.46元。合同并未约定被告信财公司逾期付款责任,即便认定被告信财公司逾期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低。其次,原告无权请求全额支付剩余未结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有关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壹号项目地块四二期G7、G10、G11-G12栋业主集中交付之日(具体以被告信财公司确认的实际交付为准)算起,分批交付的,分批计算。案涉项目集中交付的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即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门窗工程质保期为2年,保修期届满时间应为2023年6月30日,该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未达到合同约定保修金支付条件,原告无权要求支付480062.987元的保修金。再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应在其开具的发票金额之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信财公司向原告支付任一期合同价款前,原告应按照被告信财公司要求的时间提供增值税发票。截至目前,原告提供给被告信财公司的发票金额为8791694.87元,被告信财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621177.06元,即原告可主张的工程款理应为1170517.81元。最后,被告信财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诉讼费是原告的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信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6日,原告(乙方、分包人)与被告信财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壹号项目地块四二期G7、G10、G11-G12栋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愿将名称为***壹号项目地块四二期G7、G10、G11-G12栋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9598701.47元,该价格为含税价(含增值税、关税),其中税率为10%。工期为61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自2018年9月24日起计。本工程需按保理(合同金额的50%)+商票(合同金额的50%)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保理支付形式:假设乙方请款为A,以A元转让给保理公司,保理公司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支付现金A元给乙方,同时甲方将与乙方签署补充协议(金额为A×0.09),甲方不再补偿任何费用,乙方应向甲方开具A+A×0.09元的工程发票(发票税金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保理付款所需的一切资料及签署保理相关协议;商票为半年期商业承兑汇票,甲方贴息商票金额的4%(即按年化利息8%计算)。付款频率:1.框料安装塞缝完成,支付至已完工程合同金额的30%;2.固定玻璃安装完成,支付至已完工程合同金额的50%;3.活动扇及五金安装完成,支付至已完工程合同金额的70%,单体楼幢通过竣工验收后付至该批次合同金额的80%;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及相关资料,甲方完成审核工作,在征得乙方书面确认后,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至经审核结算总价款的95%。已完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计算已完工程合同金额,例如某单项目某窗合同工程量为1000平方,请款时已完成500平方窗框安装,已完成合同金额=500×合同单价×3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一期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增值税发票。
2018年9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信财公司(甲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工程保修金包干价总额为479935.07元,免费质量保修期从***壹号项目地块四二期G7、G10、G11-G12栋业主集中交付之日(具体以甲方确认的实际交付为准)算起,分批交付的,分批计算。门窗工程保修年限为二年。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方式如下:如乙方承保的范围为2年期限的,则保修期到期且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后,甲方支付扣除所有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等以后的剩余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安装铝合金门窗。2020年8月20日,案涉门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0月13日,双方完成结算。原告举示的《竣工结算书》载明:经发包人信财公司、承包人原告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工程款项为合同金额9598701.47元,结算金额9601259.74元,承包人确认上述最终结算金额已包含了题述合同项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所有款项,无其他须结算之项目、无任何漏项,并且承包人确认就题述合同无任何其他的索赔、补偿或款项主张。该《竣工结算书》未经双方盖章,但被告信财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对金额9601259.74元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一,原告向被告信财公司开具价税总计8791694.87元的工程款发票,具体为:1.开票日期2019年1月9日,发票金额471892.14元;2.开票日期2019年7月2日,发票金额785309.95元;3.开票日期2019年9月24日,发票金额859671.38元;4.开票日期2019年12月2日,发票金额3133108.36元;5.开票日期2020年5月4日,发票金额1049433.22元;6.开票日期2020年5月18日,发票金额287961.04元;7.开票日期2020年9月10日,发票金额705527.58元;8.开票日期2020年10月30日,发票金额673791.2元;9.开票日期2021年1月11日,发票金额825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信财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7621177.06元,具体如下:1.2019年1月23日支付471892.14元;2.2019年10月23日支付450000元;3.2019年11月20日支付409671.38元;4.2020年1月8日支付3133108.36元;5.2020年2月19日支付785309.95元;6.2020年7月17日支付993587.45元;7.2020年11月5日支付705527.58元;8.2021年1月22日支付384119.16元;9.2021年8月30日支付287961.04元。
另查明三,被告信财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登记成立,股东为被告信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尚欠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信财公司签订的《***壹号项目地块四二期G7、G10、G11-G12栋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于案涉门窗工程于2020年8月20完成竣工验收,分包工程合同金额80%的付款条件已于竣工验收之日成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门窗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双方均确认于2022年10月13日完成结算,虽然被告信财公司以原告未完成开具发票的先履行义务为由,主张结算总价95%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经审查,原告已累计向被告信财公司开具8791694.87元的发票,被告信财公司至今未能足额支付合同金额80%也即7678961.18元(9598701.47元×80%)的工程款,且截至本案起诉时已长达一年多未付款,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信财公司曾催促原告开具发票,而原告拒绝开具,在此情况下,原告未继续开具发票具有正当理由。因此,被告信财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结算总价95%的付款条件已于2022年10月13日成就。至于5%的保修金,案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从**集中交付之日计算2年保修期,被告信财公司虽主张2021年6月30日为集中交付之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综合原告所述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定双方结算完成为保修期届满之日,保修金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况且,即便如被告信财公司所述自2021年6月30日起算保修期,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保修期也已届满。综上,案涉门窗工程已达到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结算总价为9601259.74元,被告信财公司已支付7621177.06元,现原告诉请被告信财公司支付1980082.68元(9601259.74元-7621177.0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讼累,原告应在被告信财公司付款时向其开具金额为809564.87元(9601259.74元-8791694.87元)的发票。
关于利息。因被告信财公司违约已导致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仅主张付款条件成就且已开具相应发票的工程款利息,利息从最后一次开具发票之日(2021年1月11日)起算,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利息在本案暂不予主张。原告的上述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信财公司对此亦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尊重并支持。据此,本院综合付款条件成就、发票开具以及被告信财公司付款情况,认定被告信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21日以729864.32元为基数计息,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8月29日以345745.16元为基数计息,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10月12日以57784.12元为基数计息,2022年10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170517.81元为基数计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原告起诉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业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信财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信业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应对被告信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信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0082.68元及利息(以729864.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21日,以345745.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8月29日,以57784.1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10月12日,以1170517.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二、被告上海信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佛山信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8150元(原告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1元,由被告佛山信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信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7709元。原告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7709元,被告佛山信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信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申领交费通知书并缴纳应由其负担的诉讼费,如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