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2023号
原告: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福隆村工业大道*****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0223744T。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北888号******售楼中心自编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181046933。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都公司、**万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2708602.98元及期间利息153182.97元(利息以2187865.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按照1.5倍LPR利率计至2020年1月8日,利息为18050.18元;以217250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按照1.5倍LPR利率计至2022年1月10日,利息为651.75元;以252037.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按照1.5倍LPR利率计至2022年1月25日的利息为30353.4元;以2059893.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按照1.5倍LPR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为104127.64元);2.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7日签订了《***集团广州区域公司太古城市广场二期项目1A、1B、3、8号楼铝合金工程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太古城市广场的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合同总标的为13004953.31元,后经双方重新协定变更为12974178.58元。根据合同第6.5、6.6条的约定,被告需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金额80%,在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5%,剩余5%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案涉工程原告已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并在2022年1月25日完成了竣工结算,但被告截至于起诉之日只向原告累计支付了10265575.6元,支付比例为79.12%,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该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全部(包括质保金5%)的款项,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国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确认案涉合同结算总额为12974178.58元,被告已支付10265575.6元(支付比例已近80%),剩余未付金额为2708602.98元(包含结算款2059894.05元及质保金648708.93元),但剩余未付部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二、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为被告构成逾期付款,案涉合同也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责任,且原告亦未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18年5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集团广州区域公司太古城市广场二期项目1A、1B、3、8号楼铝合金工程合同》,约定:甲方愿将名称为***集团广州区域公司太古城市广场二期1A、1B、3、8号楼铝合金工程交由乙方实施。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不含税11822684.83元,增值税1182268.48元,合计13004953.31元。所有为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的一切费用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之中。本工程合同工期为128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自2018年5月15日起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甲方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甲方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10.1.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七日历天内向乙方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竣工验收合格证书》颁发当日视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10.3.1保修期及保修期的起算日期在附件中约定。10.3.3若乙方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未完成甲方指明的缺陷的修复工程,或经甲方证实乙方在维修期间无故拖延,则甲方有权雇用其他机构或人士进行修复和完成剩余工程。乙方将负责补偿所有甲方因此而蒙受的工期和经济损失,从乙方在本工程剩余的保修金中直接扣除。10.3.4保修金的支付并不表示乙方保修责任的结束。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案涉工程保修金总额650247.66元,免费质量保修期从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墙面、地下室的防水及防渗漏、管道、水景防渗漏为五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7.违约责任:甲方授权物业公司有权另行委托他人代为保修处理,由此发生的维修费用、赔偿费用从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任何款项(含保修金)中扣除,但不解除任何乙方任何应负的责任(含整体)保修责任。同时,甲方将扣除修复及赔偿费用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将在涉及的每一单维修中体现,并在保修金中予以扣除。9.1甲乙双方同意从乙方结算款中留取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如下:B、如果乙方承保的范围既有2年期限,又有5年期限的,则支付节奏如下:A)1年保修期到期后,甲方支付2%保修金,其中需扣除1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B)2年保修期到期后,甲方支付2%保修金,其中需扣除第2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C)5年保修期到期后,甲方支付1%保修金,其中需扣除第3-5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9.3.保修金不计利息。
案涉工程已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证书载明验收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验收结论为通过,项目总/工程管理总监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主**工验收日为2019年11月13日,被告主**工验收日为2019年11月22日。
2022年1月25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竣工结算书》,显示合同金额13004953.31元,结算金额12974178.58元。
被告称案涉工程的房屋均已出售并交付业主使用。并主张若法院认为两年保修期届满,在被告应支付的保修金中除要扣除维修费用外,还需扣除20%的违约金。
为证明在质保期内发生维修事项,被告提供了第三方维修扣款一览表、第三方维修结算申请审批单、保修通知书、保修催告书等,主张原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需承担第三方在两年保修期内实际结算的维修费用37294.67元(下表第1-9项、第11-13项)和未结算的预估费用90979.08元(下表第10项)和违约金:
序号
维修事项
发生时间
第三方维修产生费用
1
生活阳台推拉门边渗水
2020年9月
1166.57元
2
主卧窗台右上角渗水
2020年9月
637.5元
3
主卧窗台右上角渗水
2020年9月
637.5元
4
客厅推拉门渗水到室内,楼下有水印
2021年4月
3735.15元
5
客厅推拉门渗水到室内
2021年4月
4522.11元
6
推拉门渗水到室内
2021年5月
3858.9元
7
次卧阳台门两边渗水
2021年6月30日
4623.64元
8
客厅关阳台门两边渗水
2021年6月29日
4952.72元
9
阳台推拉门渗水
2021年8月22日
3154.21元
10
主卧窗台漏水
2021年10月9日
未处理
11
右次卧窗户边漏水
2021年8月4日
2321.82元
12
生活阳台推拉门渗水
2021年11月17日
3740.9元
13
生活阳台推拉门边渗水
2021年12月3日
3913.65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通知书真实性均认可,确认曾收到被告的维修通知,但维修金额被告并未告知。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为了防止自身利益进一步损失,行使了不安抗辩权。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只有37294.67元达成结算,剩余预估的90979.08元没有付款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维修费用的真实性。且即使要扣除维修金,也不应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
为证明已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原告提交:1.对账单,载明2018年10月18日至2022年3月30日,开票款项合计12974178.58元,实收金额10265575.6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账单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仅确认原告所述的收款情况,包括收款日期和实收金额,另对于开票情况,被告确认收到已付款部分的发票,但主张原告并未提供未付款金额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在付款前原告需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2.未付款部分的发票三张,分别为648708.93元、1000000元、1059894.05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2708602.98元,开票时间均为2022年3月30日。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2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2月9日作出(2023)粤0115民初2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861785.95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围绕双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被告未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签署的《***集团广州区域公司太古城市广场二期项目1A、1B、3、8号楼铝合金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原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就案涉工程签订《竣工结算书》,显示结算金额12974178.58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款的95%即12325469.65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10265575.6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9894.05元(12325469.65元-10265575.6元)。合同虽然约定先票后款,但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未依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利息的计算方面,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于利息起算时间,虽然未开具发票不能与工程款的主给付义务形成对应的对价、牵连,但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未开票前提下,视为付款期限尚未届至,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不构成延迟付款。结合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向被告开具剩余2708602.98元发票,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调整逾期利息应从2022年3月30日起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2059894.0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修金及扣除事项。首先,《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载明被告方通过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根据合同10.1.3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七日历天内向乙方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竣工验收合格证书》颁发当日视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约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被告验收通过日期即2019年11月22日。《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案涉工程的保修期自2019年11月22日起计。由于案涉工程保修期限中既有2年期限,又有5年期限,原告于2023年2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2年保修期已满,5年保修期未满,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关于保修金返还条件的约定,被告应返还两年保修期满的保修金即结算款4%的保修金。其次,虽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载明保修金额为650247.66元,但由于合同“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作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甲乙双方同意从乙方结算款中留取5%作为质量保修金”之约定,案涉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12974178.58元,实际保修金应为结算金额的5%即648708.93元(12974178.58元×5%),被告应支付的保修金为518967.14元(12974178.58元×4%)。除此之外,原告在保修期内对案涉工程负有维修义务,保修金还需扣除前两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被告主张并举证了实际发生的12项第三方维修结算费用37294.67元,但其中1项发生2021年12月3日,不属于保修期前两年内发生的修复,即实际可以扣除的维修费用为37294.67元-3913.65元=33381.02元。又根据“同时,甲方将扣除修复及赔偿费用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将在涉及的每一单维修中体现,并在保修金中予以扣除”之约定,违约金为维修费用的20%即6676.20元。维修费用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与支付工程款不能形成对等的先后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以被告违约在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扣除相应扣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修金为478909.92元(518967.14元-33381.02元-6676.20元)。合同约定保修金不计息,但利息为法定孳息,被告逾期返还保修金,理应承担利息,本院酌情确定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因被告无法确定两年质保期内已发生的第三方未结算的维修费用,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可在保修期满及确定数额后另案主张。第三至第五年的保修金退还条件尚未满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铝合金工程的承包人,非主体工程的承包人;且涉案工程为商品房均已出售并交付业主使用,涉案工程性质属于不适宜变卖、拍卖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9894.05元及利息(利息以2059894.0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478909.92元及利息(利息以478909.9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驳回原告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94元,由被告承担27187元(迳付给原告),原告承担25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4578元(迳付给原告),原告承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