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4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北888号******售楼中心自编1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福隆村工业大道*****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万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国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利息的判项,即改判**万国公司无需支付保修金对应的利息(**万国公司争议金额为24256.79元,计算方式为以保修金478909.9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30日起暂计至2023年8月10日);2.本案上诉费由融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万国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保修金的情形,融都公司在保修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万国公司有权依约不予支付保修金,且融都公司从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万国公司申请支付保修金,案涉合同也并未约定保修金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逾期支付,**万国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首先,案涉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9.6条约定保修金退还的前提之一为融都公司依约履行保修义务,但融都公司并未履行保修义务,**万国公司有权不予退还保修金。其次,案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9.2条明确约定了保修金的支付流程,需要融都公司先向**万国公司或**万国公司授权的物业公司申请退还,经审批通过后,**万国公司支付保修金。而融都公司从未向**万国公司申请支付保修金,因此保修金支付条件因融都公司的原因未达成,**万国公司不构成逾期支付保修金。最后,案涉合同也并未约定**万国公司逾期支付保修金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万国公司的上诉请求。 融都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国公司的上诉请求。 融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国公司向融都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2708602.98元及期间利息153182.97元(利息以2187865.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按照1.5倍LPR利率计至2020年1月8日,利息为18050.18元;以217250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按照1.5倍LPR利率计至2022年1月10日,利息为651.75元;以252037.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按照1.5倍LPR利率计至2022年1月25日的利息为30353.4元;以2059893.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按照1.5倍LPR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为104127.64元);2.判令融都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融都公司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18年5月7日,融都公司(乙方)与**万国公司(甲方)签订《***集团广州区域公司太古城市广场二期项目1A、1B、3、8号楼铝合金工程合同》,约定:甲方愿将名称为***集团广州区域公司太古城市广场二期1A、1B、3、8号楼铝合金工程交由乙方实施。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不含税11822684.83元,增值税1182268.48元,合计13004953.31元。所有为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的一切费用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之中。本工程合同工期为128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自2018年5月15日起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甲方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甲方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10.1.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七日历天内向乙方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竣工验收合格证书》颁发当日视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10.3.1保修期及保修期的起算日期在附件中约定。10.3.3若乙方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未完成甲方指明的缺陷的修复工程,或经甲方证实乙方在维修期间无故拖延,则甲方有权雇用其他机构或人士进行修复和完成剩余工程。乙方将负责补偿所有甲方因此而蒙受的工期和经济损失,从乙方在本工程剩余的保修金中直接扣除。10.3.4保修金的支付并不表示乙方保修责任的结束。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同日,融都公司(乙方)和**万国公司(甲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案涉工程保修金总额650247.66元,免费质量保修期从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墙面、地下室的防水及防渗漏、管道、水景防渗漏为五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7.违约责任:甲方授权物业公司有权另行委托他人代为保修处理,由此发生的维修费用、赔偿费用从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任何款项(含保修金)中扣除,但不解除任何乙方任何应负的责任(含整体)保修责任。同时,甲方将扣除修复及赔偿费用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将在涉及的每一单维修中体现,并在保修金中予以扣除。9.1甲乙双方同意从乙方结算款中留取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如下:B、如果乙方承保的范围既有2年期限,又有5年期限的,则支付节奏如下:A)1年保修期到期后,甲方支付2%保修金,其中需扣除1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B)2年保修期到期后,甲方支付2%保修金,其中需扣除第2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C)5年保修期到期后,甲方支付1%保修金,其中需扣除第3-5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9.3.保修金不计利息。 案涉工程已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证书载明验收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验收结论为通过,项目总/工程管理总监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融都公司主**工验收日为2019年11月13日,**万国公司主**工验收日为2019年11月22日。 2022年1月25日,融都公司、**万国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竣工结算书》,显示合同金额13004953.31元,结算金额12974178.58元。 **万国公司称案涉工程的房屋均已出售并交付业主使用。并主张若法院认为两年保修期届满,在**万国公司应支付的保修金中除要扣除维修费用外,还需扣除20%的违约金。 为证明在质保期内发生维修事项,**万国公司提供了第三方维修扣款一览表、第三方维修结算申请审批单、保修通知书、保修催告书等,主张融都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需承担第三方在两年保修期内实际结算的维修费用37294.67元(下表第1-9项、第11-13项)和未结算的预估费用90979.08元(下表第10项)和违约金: 序号 维修事项 发生时间 第三方维修产生费用 1 生活阳台推拉门边渗水 2020年9月 1166.57元 2 主卧窗台右上角渗水 2020年9月 637.5元 3 主卧窗台右上角渗水 2020年9月 637.5元 4 客厅推拉门渗水到室内,楼下有水印 2021年4月 3735.15元 5 客厅推拉门渗水到室内 2021年4月 4522.11元 6 推拉门渗水到室内 2021年5月 3858.9元 7 次卧阳台门两边渗水 2021年6月30日 4623.64元 8 客厅关阳台门两边渗水 2021年6月29日 4952.72元 9 阳台推拉门渗水 2021年8月22日 3154.21元 10 主卧窗台漏水 2021年10月9日 未处理 11 右次卧窗户边漏水 2021年8月4日 2321.82元 12 生活阳台推拉门渗水 2021年11月17日 3740.9元 13 生活阳台推拉门边渗水 2021年12月3日 3913.65元 融都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通知书真实性均认可,确认曾收到**万国公司的维修通知,但***额**万国公司并未告知。因**万国公司违约在先,融都公司为了防止自身利益进一步损失,行使了不安抗辩权。**万国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只有37294.67元达成结算,剩余预估的90979.08元没有付款证明,不能证明**万国公司维修费用的真实性。且即使要扣除***,也不应要求融都公司支付违约金。 为证明已向**万国公司开具足额发票,融都公司提交:1.对账单,载明2018年10月18日至2022年3月30日,开票款项合计12974178.58元,实收金额10265575.6元。**万国公司质证认为,对账单为融都公司单方制作,**万国公司仅确认融都公司所述的收款情况,包括收款日期和实收金额,另对于开票情况,**万国公司确认收到已付款部分的发票,但主张融都公司并未提供未付款金额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在付款前融都公司需向**万国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万国公司有权拒绝付款。2.未付款部分的发票三张,分别为648708.93元、1000000元、1059894.05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2708602.98元,开票时间均为2022年3月30日。 另查明,融都公司于2023年2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9日作出(2023)粤0115民初2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万国公司名下价值2861785.95元的财产。融都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围绕双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万国公司未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的问题。融都公司、**万国公司签署的《***集团广州区域公司太古城市广场二期项目1A、1B、3、8号楼铝合金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融都公司、**万国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就案涉工程签订《竣工结算书》,显示结算金额12974178.58元,**万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款的95%即12325469.65元。融都公司、**万国公司均确认**万国公司已支付10265575.6元,故**万国公司还需向融都公司支付工程款2059894.05元(12325469.65元-10265575.6元)。合同虽然约定先票后款,但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万国公司不能以融都公司未开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关于逾期利息,因**万国公司未依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融都公司请求**万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利息的计算方面,融都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于利息起算时间,虽然未开具发票不能与工程款的主给付义务形成对应的对价、牵连,但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融都公司未开票前提下,视为付款期限尚未届至,**万国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不构成延迟付款。结合融都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向**万国公司开具剩余2708602.98元发票,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调整逾期利息应从2022年3月30日起计算。**万国公司应向融都公司支付以2059894.0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修金及扣除事项。首先,《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载明**万国公司方通过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根据合同10.1.3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七日历天内向乙方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竣工验收合格证书》颁发当日视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约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万国公司验收通过日期即2019年11月22日。《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案涉工程的保修期自2019年11月22日起计。由于案涉工程保修期限中既有2年期限,又有5年期限,融都公司于2023年2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2年保修期已满,5年保修期未满,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关于保修金返还条件的约定,**万国公司应返还两年保修期满的保修金即结算款4%的保修金。其次,虽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载明保修金额为650247.66元,但由于合同“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作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甲乙双方同意从乙方结算款中留取5%作为质量保修金”之约定,案涉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12974178.58元,实际保修金应为结算金额的5%即648708.93元(12974178.58元×5%),**万国公司应支付的保修金为518967.14元(12974178.58元×4%)。除此之外,融都公司在保修期内对案涉工程负有维修义务,保修金还需扣除前两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万国公司主张并举证了实际发生的12项第三方维修结算费用37294.67元,但其中1项发生2021年12月3日,不属于保修期前两年内发生的修复,即实际可以扣除的维修费用为37294.67元-3913.65元=33381.02元。又根据“同时,甲方将扣除修复及赔偿费用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将在涉及的每一单维修中体现,并在保修金中予以扣除”之约定,违约金为维修费用的20%即6676.20元。维修费用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与支付工程款不能形成对等的先后权利义务关系,融都公司以**万国公司违约在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在扣除相应扣款后,**万国公司应向融都公司支付的保修金为478909.92元(518967.14元-33381.02元-6676.20元)。合同约定保修金不计息,但利息为法定孳息,**万国公司逾期返还保修金,理应承担利息,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因**万国公司无法确定两年质保期内已发生的第三方未结算的维修费用,故对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可在保修期满及确定数额后另案主张。第三至第五年的保修金退还条件尚未满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融都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关于融都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融都公司作为铝合金工程的承包人,非主体工程的承包人;且涉案工程为商品房均已出售并交付业主使用,涉案工程性质属于不适宜变卖、拍卖情形,故对融都公司主张由**万国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国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融都公司支付工程款2059894.05元及利息(利息以2059894.0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二、**万国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融都公司支付保修金478909.92元及利息(利息以478909.9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融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94元,由**万国公司承担27187元,融都公司承担250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万国公司承担4578元,融都公司承担422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万国公司是否承担保修金利息的问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拖欠工程款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故**万国公司以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保修金利息为由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在**万国公司返还保修金的数额中已扣除了第三方维修费用及维修费用违约金,**万国公司以融都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为由拒付保修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虽然约定了保修金退还流程,但其目的亦是确认保修金的最终退还数额,在一审已扣除第三方维修费用以及**万国公司进度款未足额支付完毕情况下,案涉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万国公司主张不构成逾期支付保修金,本院实难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万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9894.05元及利息(利息以2059894.0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478909.92元及利息(利息以478909.9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694元,由****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27187元,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50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4578元,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