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工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71民初15575号
原告:广东工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三禾工业区新冲街8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横岭工业区二街11号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0223744T。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工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工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期材料款27155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3578元(违约金以67888元为基数,按照20%计算为1357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莞市住宅楼装饰工程合同》,其中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合同约定被告将松山湖的***3栋602的房发包给原告进行装修,装修总价款为67888元,工期为100天。被告支付完首期款后,原告即进场装修。装修期间,原告跟被告协商,若被告介绍其他人来原告处装修,原告将支付被告介绍费。后来被告声称多处房屋都是由其介绍给原告公司的,要求原告支付其介绍费。后来经过原告与该几处客户核实后,发现该几处客户均不认识被告,并且都说并非由被告介绍的,因此,原告拒绝支付被告介绍费。被告因原告没有支付其介绍费,于是单方面在其房屋门口处张贴《通告》,声称要求与我方解除装修协议。然后,强行将原告赶出案涉房屋。后来被告与其他公司达成新的装修协议,而且被告将原告留在现场的第二期原材料用完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但是被告却一直拒绝与原告协商。
被告**答辩称:第一,案涉室内装修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都不具有室内装修的资质,在中国室内装修协会网站上均无法查询到这两个公司的装修资质,2002年国务院确实取消了由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审批室内装修资质这个项目,但原因是2001年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将相关的权限委托给了中国室内装饰协会,现在所有的室内装饰资质审批都是由中国室内装饰协会发放的资质证书,而并不是说不需要资质。按照全国的司法实践,只要没有装修资质,所签订的装修合同一定无效。第二,即使合同有效,也并不是被告方单方解除的,而是原告方单方解除的。装修动工许可证显示案涉房屋的项目负责人就是明丙生,上面还记载了明丙生的联系方式,被告认为不管明丙生到底是不是原告的员工,是员工是非法用工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但是他就是整个项目的负责人,他做出的任何行为都应当被视为职务行为。原告以明丙生非其公司的员工,一概否认明丙生的所有的行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结合明丙生所有的行为和陈述足以证明是原告单方解除的合同,而不是被告单方解除的合同。第三,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应当由原告进行举证。
第三人广东融都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好工人工程预算单》及《东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松山湖的***3栋602进行装修。后原告入场施工,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双方均主张是对方解除合同。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通告一份,内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协议,现双方已解除合同,要求原告交还钥匙。被告提交的装修动工许可证显示装修负责人为明丙生,被告还提交了与明丙生的通话录音等拟证实为原告解约。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材料款具体所指,原告表示不清楚具体数额和种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好工人工程预算单》及《东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被告提交的装修动工许可证、录音,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好工人工程预算单》及《东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是解除合同,但通告并没有体现被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则主张是原告解除合同。可见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材料款,原告表示不清楚具体的数额和种类,也没有提交相应的采购单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工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8.32元,由原告广东工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