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23民初1281号
原告:广西***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创业路27号迎宾小区南3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MA5KAN7P0N。
法定代表人:徐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松,柳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7号永凯春晖大厦A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5110706E。
法定代表人:李福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尚贸易公司)诉被告广西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外建设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尚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货款575354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25个月)的违约金71919.25元(自2022年5月30日后的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年6%的利率给付至所欠货款结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647273.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2日,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规格为32.5(袋装),单价在390元/袋左右的水泥,以便被告用于其鹿寨润翔·星光城楼盘建设,截止2020年1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5354元。之后,原告就尚欠货款已多次催索,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不得不依民诉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外建设集团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一共签订了两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W9F-CG-2017011(2017年9月1日签订),HW9F-CG-2018026,两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辰尚贸易公司)按下表所列产品、规格及价格不定量向乙方(海外建设集团)润翔·星光城工程供应水泥,合同价人民币约150万元,最终以实际用量为准;本价格为乙方工地到货价,当厂家对该产品价格调整或运杂费价格变动时,双方协商对本单价进行调整,具体以双方确认的调价函为准;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对账时间为次月10日前,按月支付70%货款不累计,乙方于次月30日前支付甲方上月货款,余款待停止供货60天内结清,对账办理时间为次月30日前。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20年1月,双方在此期间均有对账,至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对账单载明:至2020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75354元,以上欠款经签字确认后于签字日期起一个月内结清所欠货款,如拖欠货款,欠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一切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水泥货款,于是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水泥购销合同2份、2017年9-12月对账单4张、2018年1月、3月-12月对账单11张、2019年1-12月对账单11张、2020年1月水泥对账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所欠货款对账单确认,本院对被告尚欠货款57535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货款,原告另主张被告从2020年4月30日起按所欠货款年利率6%付给原告至货款结清之日止,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过高,本院更正为按年利率5.775%计算,即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2020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5倍计算,从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535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从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272元,减半收取5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亚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韦永妮
书 记 员 曾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