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3民初318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广西马山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忠平,广西冠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5110706E。
法定代表人:李福全,董事长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乃安,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嘉,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防城港市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行政中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327367090M。
法定代表人:车辂,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添荣,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天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259982T。
法定代表人:黄红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广西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海外公司)、第三人防城港市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广西天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4日作出(2021)桂民辖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与广西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天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由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忠平,被告广西海外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乃安、李长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和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添荣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工作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及质证意见。第三人天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海外公司支付原告的停工损失费8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8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广西海外公司支付原告的停工损失费8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8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天正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防城港大和一号码头项目的土建项目承包给乙方劳务施工,建筑面积38000㎡,工期365天。施工单价:一层为6米层高以上(超高层)的综合单价按460元/㎡;二层楼以上综合单价按450元/㎡;地下室按地下室建筑面积综合单价675元/㎡。若甲方需乙方零工,按200元/工日计算,小工120元/工日计算,每日按8小时计。2015年11月1日,原告按照《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要求带领工人严格施工。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天正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红艳在《劳务工程款结算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原告的劳务队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8日已完成工程量,总劳务费用8210127.69元。被告广西海外公司、第三人大和公司不配合原告的原因,因停工、窝工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三方于2017年3月13日形成《会议纪要》,纪要里面达成协议:被告广西海外公司、第三人大和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停工、窝工损失费466000元(其中被告广西海外公司赔偿83000元,第三人大和公司赔偿383000元),约定签订协议后三天内支付。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芝羽也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这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公司,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后,2017年4月7日大和公司和广西海外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此后,大和公司已经支付原告38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广西海外公司并未依约赔偿8300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被告应当赔偿83000元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广西海外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第三人天正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只能起诉天正公司主张权利,而天正公司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中丙方虽然是“***”,但结合《会议纪要》的内容及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可以看出,甲方(大和公司)和乙方(广西海外公司)同意补偿的是天正公司的停工、窝工损失,而非***本人的停工、窝工损失,***只是天正公司的代表,有权代表天正公司结算、请求债务人向天正公司付款,却无权请求被告向***本人付款。《会议纪要》的权利义务来源于原告与第三人天正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故而《会议纪要》是《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一个从属合同。***不是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即使本案原告适格,原告诉请停工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会议纪要》第一条约定“甲方(大和公司)和乙方(广西海外公司)同意补偿丙方(***)停工、窝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肆拾陆万陆千元整(¥466000,等甲乙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后三天内支付)”,而甲方(大和公司)和乙方(广西海外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4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费83000元,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才向被告主张,显然已超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3.即使本案原告诉请停工损失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停工费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付。
第三人大和公司述称,从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来看,原告与第三人天正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起诉天正公司主张权利,而天正公司只能向被告广西海外公司主张权利。《会议纪要》里参加人员一栏的丙方虽然是“***”,但结合《会议纪要》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可以看出,甲方(大和公司)和乙方(广西海外公司)同意补偿的是天正公司的停工、窝工损失,而非***本人的停工、窝工损失,根据生活经验亦可判断,停工、窝工不可能给原告个人造成466000元的损失,亦无证据表明天正公司将相关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综上,原告只是第三人天正公司的代表,有权代表天正公司结算、请求债务人向天正公司付款,却无权请求本案被告广西海外公司或第三人大和公司向原告付款,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天正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陈述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防城港大和一号码头项目由第三人大和公司发包给被告广西海外公司。第三人天正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根据该合同及双方约定,第三人天正公司将大和一号码头项目的基础、主体结构、室内外初装修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以包工包周转材料的形式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3月13日,甲方(第三人大和公司)、乙方(被告广西海外公司)、丙方(原告***)三方就“高铁一号”项目施工期间,因停工、窝工而给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共识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1条约定“甲方和乙方同意补偿丙方停工、窝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肆拾陆万陆仟元整(¥466000元,等甲乙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后三天内支付)。其中,甲方(第三人大和公司)承担叁拾捌万叁仟元整(¥383000元);乙方(被告广西海外公司)承担捌万叁仟元整(¥83000元);丙方(原告***)同意此赔偿办法。并同意尽快派工人进场恢复施工。”。甲方代表“黄春华”、乙方代表“张芝羽”、丙方***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捺印。而后2017年4月7日,甲方(第三人大和公司)与乙方(被告广西海外公司)就高铁一号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就涉案工程工程款的结算,原告***与被告广西海外公司签订有《劳务签证、零星工程结算汇总表》、《高铁一号项目劳务工程量计算书》、《高铁一号项目劳务工程量》等。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广西海外公司并未依约赔偿83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广西海外公司与第三人大和公司、第三人天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桂0124民初457号民事裁定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由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20年11月10日报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2021年8月16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4日作出(2021)桂民辖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与广西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天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由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终止协议》、《会议纪要》、《劳务签证、零星工程结算汇总表》、《高铁一号项目劳务工程量计算书》、《高铁一号项目劳务工程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辖14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向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公开开庭审理时举证和质证,这些证据的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主张、第三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广西海外公司虽然没有合同上的约定,但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签证、零星工程结算汇总表》、《高铁一号项目劳务工程量计算书》、《高铁一号项目劳务工程量》和《会议纪要》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系涉案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关联。被告抗辩及第三人大和公司陈述原告与第三人天正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又主张原告代表的是第三人天正公司,其抗辩和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依据与被告广西海外公司及第三人大和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起诉被告,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原被告与第三人大和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合同效力。本院认为,涉案《会议纪要》首先主体明确,分别为甲方(第三大和公司)、乙方(被告广西海外公司)、丙方(原告***);其次内容确定,即甲乙丙三方就“高铁一号”项目施工期间,因停工、窝工而给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以下共识:甲方和乙方同意补偿丙方停工、窝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肆拾陆万陆仟元整(¥466000元,等甲乙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后三天内支付)。其中,甲方承担叁拾捌万叁仟元整(¥383000元);乙方承担捌万叁仟元整(¥83000元);丙方同意此赔偿办法。并同意尽快派工人进场恢复施工。再次,三方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捺印,综上涉案《会议纪要》具备民事合同的要件。对被告抗辩的《会议纪要》是《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一个从属合同主张不予采信。《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甲方和乙方同意赔偿丙方停工、窝工损失费的时间节点为甲乙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后三天内支付。甲乙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的日期是2017年4月7日,按照约定甲方和乙方应在2017年4月10日前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向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原告起诉未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广西海外公司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于2017年4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停工、窝工损失费83000元,故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停工损失费8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方法应为以8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费8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被告广西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76********,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兴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芳丽
书 记 员 邓春瑶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