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横县鹏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127执异3号
异议人:覃有宇,男,汉族,1981年4月28日出生,住横县。
异议人:邓海梅,女,汉族,1980年12月9日出生,住横县。
异议人:广西鹏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马山乡长塘村委会金狗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68844403。
法定代表人邓海梅,执行董事。
异议人:广西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昆仑大道95号大嘉汇东盟国际建材家居城四号楼第四层13号、26-29号、31-3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68844403。
法定代表人韦昌朴,负责人。
异议人:广西鹏润建筑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昆仑大道95号大嘉汇东盟国际建材家居城第四号楼第三层8、9、10号,第四层19、20、2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36376043。
法定代表人:覃有锐,该公司经理。
异议人:***,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横县。
异议人:**,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横县。
保全申请人:梁飚,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西横县。
保全申请人梁飚与异议人覃有宇、邓海梅、广西横县鹏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广西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鹏润建筑规划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保全一案,异议人覃有宇、邓海梅、广西横县鹏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广西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鹏润建筑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对本院裁定查封其名下部分财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3月20日进行了执行听证,异议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保全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一、请求解除对登记在异议人广西横县鹏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横县横州镇城司南路096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横房权证字第××号,以下简称096号房产)以人民币300万元为限额的查封;二、请求解除对登记在异议人邓海梅名下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天狮岭路2号中海国际社区温莎墅14号103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横县[2017]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27865号,以下简称103号房产)以人民币65万元为限额的查封;三、请求解除异议人广西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存于南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塘信用社账号为17×××70(以下简称三塘信用社账户)的存款以人民币100万元为限额的冻结;四、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广西鹏润建筑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以其名存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秀厢支行账号为80×××15(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账户)的存款以人民币50万元为限额的冻结;五、请求在(2018)桂0127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债权的限额范围内,仅查封登记在异议人广西横县鹏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124.7亩林权(林权证编号:B451101746235,林权证号:148223,以下简称124.7亩林木)及登记在异议人广西横县鹏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61亩林权(林权证编号:B451101746237,林权证号:148224,以下简称61亩林木)所涉及的未被采伐的林木。
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梁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横县人民法院依据梁飚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桂0127民初2181号民事裁定书,以100万元为限冻结了异议人的三塘信用社账户,以50万元为限冻结了异议人的北部湾银行账户。2018年5月24日,横县人民法院又依据梁飚财产保全申请分别作出(2018)桂0127民初21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2018)桂0127民初21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300万元为限查封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096号房产,以70万元为限查封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124.7亩林权,以30万元为限查封异议人名下的61亩林权。2018年9月21日横县人民法院又根据梁飚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8)桂0127民初218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以65万元为限查封了异议人名下的103号房产。异议人与梁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发生后,异议人始终积极筹集资金偿还借款本息,且从未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是因现阶段异议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需要利用异议人名下各项资产进行相应融资贷款,以便获得足够资金用以清偿尚欠梁飚全部借款本息。但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债权人梁飚通过人为拆分债权等方式,以拆分的多个小额债权查封异议人名下全部的大额财产,严重限制申请人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贷款用于清偿涉案债务,逼迫异议人贱卖名下财产用于冲抵涉案债务,同时,横县法院在依据梁飚所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异议人名下财产进行保全查封时,未能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保全查封,存在变相的超标保全查封情形,严重限制异议人履行债务能力,侵害异议人合法权益。据此,请求解除096号房产、103号房产、三塘信用社账户、北部湾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请求在(2018)桂0127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债权的限额范围内,仅查封124.7亩林权和61亩林权所涉及的未被采伐的林木。
保全申请人梁飚答辩称,一、异议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异议人系对(2018)桂0127民初2181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内容不服,应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而非执行异议。而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的”才有权提出“异议”。二、异议人提出本案“异议”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异议人作为被保全人,应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今异议人提出“异议”已超过该法定期限。三、本案所涉财产保全裁定事项未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1、异议人单方对被保全财产所作的价值评估有失公允,保全申请人不予认可。若法院需对被保全财产的价值进行认定,应另行组织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异议人被保全的财产大部分已设定抵押,其可供偿还债务的价值不高。如096号房产已在横县农村信用社设定抵押贷款500万元,103号房产也设定了抵押。3、本案财产保全未对被保全份额以外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所有涉案财产均在异议人手中,异议人仍然保有对全部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仍可以对未保全部分进行转让、抵押。4、财产保全并未对异议人的经营造成影响,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产保全对其经营造成何种影响,程度有多深,故对异议人的主张不予认可。四、不应解除096号房产和103号房产的查封,不应解除三塘信用社账户和北部湾银行账户的冻结。异议人主张继续查封的林权价值不高,其单方对林权所作价值评估结论不客观,保全申请人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096号房产已于2016年3月14日抵押给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9年1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0572.92元。103号房产于2016年7月22日按揭抵押给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抵押债权为191.8万元,2018年7月24日本院正式查封后,2018年8月22日被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至2018年5月10日本院采取冻结措施,异议人的三塘信用社账户和北部湾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分别为880.41元和657.26元。2018年12月29日广西中信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对096号房产预评估的《房地产抵押估价预评估结果》,预评估价值为1590.56万元。2019年3月5日广西春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对103号房产预评估的《致估价委托人函》,预评估价值为438.47万元。2018年11月13日广西中天银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对生态农业公司1068.05亩林木资产和3037.80亩林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的《报告书》及《评估报告补充说明》,其中对124.7亩林木和61亩林木的评估价值分别为482.56万元和112.4万元。在审查过程中,保全申请人梁飚申请解除对124.7亩林木和61亩林木的查封,将在该林木上原保全的限额100万元分摊到三塘信用社账户和北部湾银行账户,各加冻结限额50万元,本案保全总额不变。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是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本案中,异议人认为存在超标的保全查封的情形,是针对本院在实施保全裁定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并不是对保全裁定书本身提出异议,且本院的保全行为仍然在实施过程中。因此对异议人的书面异议,本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关于是否存在超标的保全查封的情形。本院对096号房产和103号房产分别以300万元、65万元为限进行查封,该两处房产在查封前已分别设定有500万元本金、191.8万元的抵押债权,虽然异议人提交相关评估机构对两处房产的预评估结果,预评估价值达1590.56万元和438.47万元,但该预评估结果不能作为认定财产价值的依据,且保全申请人不予认可。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已向异议人释明需以正式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财产价值的依据,但异议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正式评估报告。对于本院查封的异议人名下的三塘信用社账户和北部湾银行账户,虽然分别以100万元、50万元为限进行冻结,但应以实际冻结金额为判断标准,目前仅实际冻结金额880.41元和657.26元,况且如有超出限额的金额,异议人仍可以使用,因此不存在超标的额冻结的情形。据此,本院对096号房产、103号房产以及异议人名下三塘信用社账户和北部湾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不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异议人对上述财产的解除查封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对异议人名下124.7亩林木和61亩林木的查封问题,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机构的正式评估报告,对该两处林权评估价值分别为482.56万元和112.4万元,总价值达594.96万元,虽然本院查封该两处林木的总限额仅为100万元,超出部分异议人仍有权处分,但在审查过程中,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该两处林木的查封,将在该林木上原保全的限额100万元均摊到三塘信用社账户和北部湾银行账户,保全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异议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覃有宇、邓海梅、广西横县鹏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广西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鹏润建筑规划咨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二、撤销本院(2018)桂0127民初21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第三、第四项裁定内容,即解除对登记在广西横县鹏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127.7亩林权(林权证编号:B451101746235,林权证:148223)所涉及的未被采伐林木的查封和登记在广西横县鹏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61亩林权(林权证编号:B451101746237,林权证:148224)所涉及的未被采伐林木的查封;
三、变更本院(2018)桂0127民初2181号民事裁定书第三、第四项裁定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广西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存于南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塘信用社账号为:17×××70的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限额;冻结被申请人广西鹏润建筑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以其名存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秀厢支行账号为:80×××15的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限额;冻结期间,非经本院书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支取、划拨、赠与或用作其他担保、抵押。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岱洲
审判员  李智钢
审判员  陆少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瑞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