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127执异1号
案外人(异议人):**,男,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住横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出生,住横县。
被执行人:覃有宇,男,汉族,1981年4月28日出生,住横县。
被执行人:邓海梅,女,汉族,1980年12月9日出生,住横县。
被执行人:广西鹏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马山镇长塘村委会金狗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68844403。
法定代表人邓海梅,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广西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昆仑大道**大嘉汇东盟国际建材家居城**楼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68844403。
法定代表人韦昌朴,负责人。
被执行人:广西鹏润建筑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昆仑大道,住所地:南宁市昆仑大道**大嘉汇东盟国际建材家居城第**楼第****,第****4501000836376043。
法定代表人:覃有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覃桂英,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横县。
被执行人:邓超,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横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覃有宇、邓海梅、广西横县鹏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广西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鹏润建筑规划咨询有限公司、覃桂英、邓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广西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宁信用社开设的18×××82账户资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7年10月30日广西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横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横县2017新增政府债券扶贫开发项目(一)4标段的施工,之后案外人与广西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以项目经理的名义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项目的施工,并通过了业主验收。2018年10月19日,横县法院在**与覃有宇、广西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广西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9年8月29日,横县财政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将横县2017年新增政府债券扶贫开发项目(一)4标段的工程款123020.85元拨付至广西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宁信用社开设的18×××82银行账户,但因该账户被查封,以致案外人该得的工程款无法取出。据此,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将广西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银行账户的资金123020.85元支付给案外人。
案外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横县2017年新增政府债券扶贫开发项目(一)4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复印件,3、《交易明细》五份复印件,4、横县2017年新增政府债券扶贫开发项目(一)4标段施工项目工资表。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覃有宇、邓海梅、广西横县鹏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广西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鹏润建筑规划咨询有限公司、覃桂英、邓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执行,广西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连带债务为4941000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8月29日冻结了广西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宁信用社开设的18×××82银行账户,当日银行反馈实际控制金额为123441.6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只要货币合法转入被执行人账户即认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存款人以银行账户记载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可直接根据该账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查询并冻结被执行人广西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宁信用社开设的18×××82银行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银行账户的存款金额是其所有以及专属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岱洲
审判员 陆云洪
审判员 冯永兵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