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02民初442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广西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昆仑大道**大嘉汇建材家居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6884403。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期间:2017年10月、2018年1月、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出差报销款9059.75元,2018年6月4日参加设计图纸专家会审的工资和停车费车程费415元)的工资和出差报销款共计60109.7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3年进入广西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委任为公司技术总工程师职务,代表公司主持本公司的技术管理工作和全面负责完成技术指导任务。后2014年9月1日和2015年7月23日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签订了固定三年劳动合同。每月工资待遇为一万元整。2018年5月31日,被被告无故辞退,要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努力工作认认真真,数年来没有请假过一天更没有迟到早退和旷工的现象。现经原告与被告方交涉催要工资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鹏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曾于2018年7月13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鹏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出差报销款86199.99元(2017年3月、6月、7月、10月、2018年1月、3月、4月、5月的工资、出差报销款9059.75元,及2018年6月4日参加设计图纸专家会审的工资和停车费车程费415元)。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8]第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于2015年10月11日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遂决定对该仲裁请求不予受理。***遂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鹏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出差报销款86199.99元(2017年3月、6月、7月、10月、2018年1月、3月、4月、5月的工资、出差报销款9059.75元,及2018年6月4日参加设计图纸专家会审的工资和停车费车程费415元);2、鹏润公司支付***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额43099.99元(86199.99元×50%);3、鹏润公司向***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30000元(10000元×3)。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桂0102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中查明:2014年9月1日,***、鹏润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劳动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8月3日,***、鹏润公司又签订一份鹏润公司劳动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18年5月31日,***、鹏润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关系解除声明》,载明:“兹我公司与***同志(身份证号码:)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于2018年6月1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该同志进行离职结算。公司将于2018年6月31日前将其工资结算并发放到其银行卡上。工资明细如下:2017年3月:工资¥9640.08元,未发放。2017年6月:工资¥9660.08元,未发放。2017年7月:工资已付¥3000.00元,余¥6790.08元,未发放。2017年10月:工资¥10015.00元,未发放。2018年1月:工资¥9995.00元,未发放。2018年3月:工资¥10135.00元,未发放。2018年4月:工资¥10245.00元,未发放。2018年5月:待核算。报销款:¥9059.75元,未发放。特此声明”。鹏润公司在声明人处盖章确认,***在员工本人处签名确认。
2017年8月21日,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向***发放南宁市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证,载明***自2017年9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
该民事判决认定,***已于2017年9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鹏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8月31日止,自2017年9月1日开始,*有火、鹏润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现*有火在该案以劳动关系主张相关权利义务,故法院仅处理***2017年9月以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相关争议。2017年9月以后双方的争议,***可另案主张,法院在该案中不作处理。遂判决:鹏润公司支付***2017年3月、6月、7月拖欠工资26090.24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有火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并明确系基于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鹏润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尚有*有火2018年5月工资10247.04元未发放,2018年6月4日回公司参加设计图纸专家会审一天的工资数额为333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鹏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相应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17年9月1日开始,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不再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2018年5月31日,***、鹏润公司双方签的《劳动关系解除声明》,涉及2017年9月1日后的部分内容,其性质是民事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劳动关系解除声明》中以及本案中鹏润公司所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的尚未支付的款项,应予向***支付,即:应支付2017年10月劳务报酬10015元、2018年1月劳务报酬9995元、2018年3月劳务报酬10135元、2018年4月劳务报酬10245元、2018年5月劳务报酬10247.04元、2018年6月4日劳务报酬为333元、报销款9059.75元,共计60029.79元。***主张停车费、车程费,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0月、2018年1月、3月、4月、5月、6月4日劳务报酬以及报销款共计60029.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3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广西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庞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曹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