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2民初8649号
原告: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汇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1479748114。
法定代表人:朱素娥
原告:***,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董克华,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理尚,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浙江晶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东港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99643436P。
法定代表人:王建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喜,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迎春南路**浙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66803063XD。
负责人:郑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董克华与被告***、浙江晶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董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理尚、***、浙江晶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董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为人民币50万元整。2.浙江晶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三原告赔偿款人民币共计20万元。3、***对上述20万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台州银行杜桥镇杜北路营业部装修工程,该项目由***负责,***与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将木工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董克华,本案受害人章某系董克华雇佣的木工。2019年5月24日下午3点左右,浙江晶泰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即***驾驶浙H×××××货车把浙江晶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出售给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的6张防弹防砸玻璃,送到临海市杜桥镇杜北路的台州银行营业部门口。浙H×××××货车的车主为***,被保险人为***,保险人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承运的玻璃放在货车上A字架的两侧,正常情况下,两侧的玻璃处于倾斜状态。由于***疏忽大意,把装有玻璃的货车停在台州银行营业部门口有坡度的路面上,所以货车向右侧即路的北面倾斜,此时该需要装卸的6张玻璃,基本处于垂直于地面的状态,有倾倒的危险。在卸玻璃时,***在车上将捆绑玻璃的绳索解开,把玻璃翻转放下,受害人章某等人在货车右侧路面上承接***放下的玻璃,并把玻璃抬到台州银行营业部内。当卸下第一块玻璃后,在卸第二块玻璃时,由于***操作失误,使第二块玻璃翻转倒下时压在受害人章某的身上。同时,玻璃把***从车上带到车下,当时***被玻璃从车上带下来时,由于他手搭在另外4张玻璃上,他又把另外4张玻璃也带了下来,这样5张玻璃同时压在受害人章某的身上。由于每块玻璃重达300多斤,所以五块玻璃加起来就1500多斤了,造成了受害人章某严重受伤,被送到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去世。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和董克华为了安抚受害人的家属已经支付给受害人家属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受害人章某的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在停车卸货过程中的重大过错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是浙江晶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的行为为其职务行为,因此,浙江晶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货车卸货的过程中,属于机动车的使用行为,所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作为事故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三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三原告补充陈述,受害人家属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1139.4元、丧葬费22256.5元、死亡赔偿金546040元、火化费用7930元、误工费用1500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答辩称,三原告诉状陈述的玻璃的装卸过程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但是我的车运输玻璃本来不是到发生事故的现场而是到老的台州银行店面,是他们要求到台州银行新的店面,事故的原因不是我造成的,另外装卸玻璃不是我的义务,我仅是帮三原告卸货,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的养老保险挂靠在浙江晶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但双方无劳动关系,我不是浙江晶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
浙江晶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浙江晶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不符,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浙江晶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根本就不是雇主。2.三原告要求浙江晶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浙江晶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供货给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卸货是由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负责的,双方有微信的确认记录。3.***为浙江晶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运货,按公里数计算运费,其虽挂靠在被告公司缴纳养老保险,但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故***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4.三原告陈述的赔偿给受害人的70万,具体的项目中存在不合理部分,且受害人自身有过错,应分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浙江晶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答辩称,浙H×××××货车的车主为***,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险,还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属实。杜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载明三原告支付给受害人的款项是补偿款而非赔偿款,补偿应是三原告自愿的,故本案应由受害人亲属提起诉讼,三原告不具有诉权。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车辆未在行驶的情况下,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三原告陈述的赔偿给受害人的70万,具体的项目中存在不合理部分,且受害人自身有过错,应分担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董克华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对***、***所作的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经质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无异议,浙江晶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笔录反映***是帮忙卸货的,卸货责任是三原告的,另外***笔录所说在浙江晶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不是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陈述“平常司机都是站在车上帮我们卸玻璃的”,可见,卸玻璃并非司机***的义务,***卸玻璃的行为是帮忙行为,这与***事发后所作笔录的内容能互相印证,应予认定,故本院认定***系帮工。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台州银行杜桥镇杜北路营业部装修工程,该项目由***负责,***与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将木工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董克华,本案受害人章某系董克华雇佣的木工。
2019年5月24日下午3点左右,***驾驶浙H×××××货车把浙江晶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出售给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的6张防弹防砸玻璃,送到临海市杜桥镇杜北路的台州银行营业部门口,由***叫来的五个雇工从车上卸玻璃,期间,***站在车上帮忙,将车上的玻璃递到车下,五个雇工在车下接玻璃,后因车上的玻璃发生翻倒,导致五张玻璃同时倒下压在受害人章某身上,致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7月19日,经临海市杜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受害人章某家属与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董克华达成调解协议,由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受害人亲属560000元,由董克华一次性补偿受害人亲属140000元,协议签订后,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董克华已按协议给付上述款项。
***为浙H×××××货车的车主,该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追偿。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董克华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协议虽陈述为补偿,但实质为赔偿,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董克华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相关费用,有权提起追偿之诉,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称三原告无权起诉,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车上向车下卸玻璃时,操作不当,致车上五块玻璃同时压倒受害人章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章某应当知晓装卸玻璃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在事故发生时未注意防范,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双方分别承担80%、20%的责任;***帮助从车上卸玻璃,系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董克华的帮工,帮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董克华即被帮工人,***的责任应由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董克华承担,现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董克华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董克华向受害人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后,其追偿的范围应限于法律规定的受害人家属合理损失范围内,超过部分,则应认为系三者的自愿赔偿,不属追偿范围,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董克华主张的受害人各项费用中,其中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误工费、交通费应为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现分别主张15000元、8000元均要求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交通费按3000元、1000元确定,故受害人家属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合理损失应为573435.9元(1139.4+22256.5+546040+3000+1000);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的使用被保险车辆,应该按通常理解即运输货物及装卸货物均为使用,而不能仅将运输货物视为使用,本案中,浙H×××××货车在向车下卸玻璃时致人损害,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有关使用车辆致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规定,应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护范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有关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应按受害人家属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合理损失扣除受害人自身责任比例后赔偿458748.72元(573435.9×80%);浙江晶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董克华要求浙江晶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董克华458748.72元;
二、驳回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董克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董克华负担6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阳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