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

**与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素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博斋。
第三人刘洪,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第三人石家庄市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裕华东路XXX号环宇宾馆4楼18号。
法定代表人郑焰根,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16日、同年9月21日分别追加案外人石家庄市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刘洪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博斋以及第三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家庄市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7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12月1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结束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7月4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7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6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
被告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其曾与第三人石家庄市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其将承接的位于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号上海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中心外立面装饰、门窗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石家庄市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原告系石家庄市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刘洪所聘人员,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洪述称,其以第三人石家庄市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被告的劳务分包工程,并聘用了原告,故与原告之间系聘用关系。
第三人石家庄市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办公室通讯录,其中载明原告职务为项目经理,被告代理人杨博斋职务为副总经理,第三人刘洪职务为总经理,案外人虞某某职务为董事长,由此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
2、移交工作清单,证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吴华荣移交了上海特种设备安全技术中心项目的资料;
3、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情况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上海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中心项目外立面工程中担任项目副经理一职,系被告单位的员工;
4、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项目副经理;
5、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发放;
6、照片,证明被告公司经营地在本市中山北路XXX号XXX楼,上海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中心项目施工现场位于本市中江路XXX号;
7、建筑外立面协调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员工代表被告参加了业主召开的工程会议;
8、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表,证明上海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中心外立面装饰工程系被告单位所分包;
9、金沙江路项目办公用品申领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均系复印件,而且并未加盖有单位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表示经查询,原告不具有项目经理任职资格;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每月6000元系被告所支付;对证据6中上海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中心项目施工现场的照片无异议,对本市中山北路XXX号的照片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其劳务分包单位的员工有义务必须参加施工现场的管理人会议,原告并不能以此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对证据9认为也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原告可以像任意的单位申领物品。
第三人刘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通讯录中挂名为被告单位的总经理只是噱头,而且案外人虞某某也仅是被告单位的联络人,并非董事长;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海特种设备安全技术中心项目系由其所承包,其是项目的现场总指挥,相关施工人员由其配备,案外人王荣富是被告单位员工,其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表示原告每月工资确系由其支付;对证据6未发表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法证明系被告单位员工;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备案是必须办理的程序,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汇款详情单,证明原告每月工资系由第三人刘洪所支付;
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本市中山北路XXX号XXX楼并非被告公司所租赁;
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刘洪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由第三人刘洪借用石家庄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订立劳务分包合同;
4、第三人石家庄市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第三人刘洪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第三人石家庄市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务工人员花名册,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单位的员工,而系劳务分包单位石家庄市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5、上海市在沪建设工程企业诚信手册,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
6、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通过案外人虞某某向第三人刘洪支付了劳务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这些费用实际均系被告所支付,只是被告借用了第三人刘洪的银行账户进行发放;对证据2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认为该份分包合同系第三人刘洪在仲裁时提供的,在此之前原告从未看到过该合同,而且从原告所提供的通讯录看,其中也已列明刘洪实际系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故其二者之间并非分包关系;对证据4、5、6认为原告系第一次看到,故不予认可。
第三人刘洪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石家庄市晏杰劳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前往本市中山北路XXX号三楼应聘被告单位的施工员职位,第三人刘洪对原告进行了面试,并将原告派至位于本市金沙江路XXX号的上海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中心建设项目工地担任项目副经理。原告在该工地一直工作至2014年12月1日,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由第三人刘洪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
另查明,上海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中心外立面工程项目系由被告所承接,被告与总承包方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14年7月25日与第三人石家庄市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由第三人石家庄市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上海特种设备安全技术中心外立面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并委派第三人刘洪作为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第三人刘洪代表石家庄市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5年2月15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个,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又查明,第三人石家庄市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系石家庄市晏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经工商登记予以了更名。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办公室通讯录、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情况表、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建筑外立面协调会议纪要等证据分析,原告自2014年7月4日进入被告承接的上海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中心外立面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后,便一直以被告单位员工的身份履行职务,并多次代表被告参加由总包方召开的施工会议,以及由监理单位负责的分包单位资格审查工作,故由此可见自2014年7月4日起原告实际一直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动。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有据。对被告辩称,其公司分包了上海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中心外立面工程项目后,已将其中的劳务工作又分包给了第三人石家庄市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与第三人石家庄市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故原告实际系由第三人石家庄市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聘用,其工资也是石家庄市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所支付,与被告并无任何关联。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与第三人石家庄市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曾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石家庄市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上海特种设备安全技术中心外立面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但原告对此却并不知情,而且被告及第三人也从未向原告进行过告知其系第三人处员工的事实。其次,从原告及第三人刘洪陈述的应聘过程分析,2014年7月原告至本市中山北路XXX号三楼应聘,已明确其应聘的系被告单位,然第三人刘洪对原告进行面试时却并未将其非被告单位员工的身份进行告知,而是直接将原告安排至被告承接的项目工地工作,并且在之后的工作中使用的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办公室通讯录上还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博斋及其自己的名字、职务同时罗列在册,故原告据此确信其系由第三人刘洪代表被告公司所招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的工资,虽系第三人刘洪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但原告亦不知情。因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另称,原告提供的通讯录上并未加盖单位公章,故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的上述另称意见与第三人刘洪及原告的表述并不相符,且其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难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7月4日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12月1日。在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银行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反映的工资情况计算,确认应为24000元。
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所作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刘洪陈述,原告在上海特种设备安全技术中心外立面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经常迟到早退,根本无法管理项目,第三人刘洪找原告谈话后,原告就自行离开了,但对此第三人及被告却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确认其系被被告无故辞退,故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承接的上海特种设备安全技术中心外立面工程项目工地担任的系项目副经理一职。该职务的工作场所是否位于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而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室内工作场所的温度高于了33℃。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8月4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0元;
二、被告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
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莉星
审 判 员  侯 钧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慧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