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终2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汇丰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素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有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省龙,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良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良一村东路桥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阮敏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康,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达公司)与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及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良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良一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4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炜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由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和路桥良一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竣工图应当作为本案工程量计算依据,一审法院以竣工图属炜达公司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定,缺乏事实依据。1.若没有竣工图纸,则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若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和路桥良一置业公司认为炜达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不真实,则其完全可向法院提交涉案工程完工时炜达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以此核实炜达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是否真实,在没有提交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炜达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竣工图是确定工程项目、工程量等是否完成的主要依据。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5条第5项规定,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时,炜达公司应提供完整的工程验收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所附表H.0.1-2《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所载,竣工图是竣工验收资料必备的核查资料。据此,在工程竣工验收时,若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认为竣工图所载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没有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就不可能通过竣工验收。3.根据浙江中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的现场核实,对鉴定事项特别说明中的5.1款,明确载明竣工图纸与现场基本吻合;现场玻璃、石材等材料,也跟竣工图纸一致,据此表明在工程竣工后,现场部分项目内容与竣工图纸不合情况,属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和路桥良一置业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改变,而不能据此得出竣工图纸的不真实性。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和路桥良一置业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无争议造价10212808元无异议,但该工程造价部分是说明中的5.1款争议事项,就是根据竣工图纸计算价款的,而不是根据施工图纸计算价款的;故从对鉴定结论无争议部分来看,也可以证实竣图纸依法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综上,虽然竣工图是由炜达公司制作完成,但是竣工图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之一,是经各方核定后,作为炜达公司是否完成工程项目及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标准性资料。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表明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和路桥良一置业公司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时确认炜达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现对此作出否认,缺乏依据。二、原判对以下几项炜达公司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未按鉴定报告要求计入造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其表现:1.鉴定报告中特别事项说明5.1款所载的款项,鉴定报告中已明确根据竣工图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相关项目表面做法及尺寸经目测及实地测量,与竣工图基本吻合,确定造价为1154544元计入鉴定结果中。一审法院以竣工图为单方行为为由,施工图为据扣减工程造价101285元,不符合工程现场实际。2.鉴定报告中特别事项说明5.2款所载的一层马铺路玻璃幕墙工程项目,炜达公司提供影像资料证实其当时施工的事实,且该施工事实情况与竣工图、施工图基本对应;鉴定机构根据法院要求对该项内容作出鉴定,一审法院以“施工图仅为示意图、现场没有工程施工内容”等为由不予支持,明显错误。3.鉴定报告中特别事项说明5.3款所载的款项,一审法院以施工图未体现相关信息、部分现场也无法实际测量及竣工图属单方行为为由,作出不予认定的结论,与现场客观实际不合。4鉴定报告中特别事项说明5.4款所载的款项,一审法院以施工图为据扣减款项9626元,缺乏依据。5.鉴定报告中特别事项说明5.5款所载卫生间铝合金平开门,即便合同未约定,但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和路桥良一置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项目由第三方施工的事实,在此情况下,现场实物存在,应当作为完成的工程项目计算工程款。6.鉴定报告中特别事项说明5.6款所载的编号006联系单所涉的吊篮检测所涉款项9000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7.实际施工安装了感应门电机3台,在编号008联系单中,监理单位对此予以确认。鉴定现场只有感应门电机2台,系因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和路桥良一置业公司在涉讼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的改变。一审法院仅判决支付2台感应门电机费用,与事实不符。
湖南第五工程公司答辩称,一、炜达公司称“竣工图”应为本案工程量的计价依据,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一)、“路桥五金城”幕墙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在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1条(一)“工程结算依据”第一款有明确规定,即“工程单价按工程总价表中的综合单价结算,工程量按图纸和联系单结算”。由此可见,案涉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就是施工图加联系单,而不是根据竣工图结算,这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约定。因此,炜达公司要求按竣工图作为工程量的结算依据,违背了分包合同的规定,是单方面改变结算依据的无理要求,不能成立。(二)、单方面制作的竣工图,内容不真实。一是施工图与竣工图的局部做法或尺寸明显不一致,如大门入口处弧形玻璃雨篷,屋顶铝单板幕墙(面层)、屋顶铝单板基层钢结构立柱(竖向)、屋顶铝单板基层钢结构(横向)等;二是竣工图上的内容与实际工程内容严重不符,如竣工图上的一层马铺路玻璃幕墙项目,在工程现场根本看不到该玻璃幕墙,即无相应的工程施工实物。上述事实证明,炜达公司单方面制作的竣工图充满了虚假内容,其内容不真实的竣工图又怎能作为工程量计算依据。若按虚假内容的竣工图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必将严重损害建设单位和总承包方的利益。(三)、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竣工图的编制要求,竣工图必须以加盖设计院专用图章的施工蓝图为基础,根据合法有效的设计变更联系单,在施工蓝图上进行标注,并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认可,而且必须加盖设计院资质章和出图负责人章,才具有法律效力。2017年7月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炜达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两本施工图、两本竣工图。在质证时,双方对施工图均无异议。对竣工图存在重大异议,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当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一是该竣工图未加盖“设计单位资质章”和“出图负责人章”,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的竣工图纸。二是两本竣工图上的监理工程师和审核人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即同一名监理工程师,同一名审核人在两本竣工图上的签名的笔迹却不同,系他人假冒监理工程师和审核人员的签名,假冒他人名字签名的竣工图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由此可见,单方面制作的竣工图除内容不真实外,形式上亦不具备竣工图的合法性。所以,无论从合同的约定,还是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来讲,炜达公司的竣工图都不能作为案涉工程量的计价依据。二、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未计入工程造价的虚假工程量价款不予确认,合情合理,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一)一审法院未确认的工程量价款,属于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未计入本案工程造价的部分价款,而不是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内的工程造价。1.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和鉴定报告从来没有要求该不实工程量款必须计入工程造价;2、鉴定机构如果有要求,那么必然在鉴定报告中将该工程量价款直接纳入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内,根本不会在鉴定报告中作出由法院裁定的文字描述。一审对上述未计入工程量价款部分的判决,是除确认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外,不予认定部分是本案唯一正确的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编号001-008工作联系单上虚假工程量价款,提起上诉。(二)炜达公司主张一层马铺路玻璃幕墙工程价款,这是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的无理诉求。1.炜达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施工企业必须按设计图纸施工,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没有哪条法律规定施工企业可以不按施工图施工,可以擅自修改施工设计,照图施工是施工企业的天职。2.炜达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确认,“一层马铺路玻璃幕墙施工图上仅为示意图,也未明确具体做法及尺寸,现场勘验一层马铺路之间无玻璃幕墙。”因此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在工程造价鉴定时,未计入该部分工程造价。第一、示意图不是施工图,仅是一种计划性示意,该示意图一没有做法,二没有玻璃幕墙的几何尺寸,施工单位根本无法施工,炜达公司凭什么进行一层马铺路幕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从来没有要求炜达公司在没有施工蓝图的情况下进行“一层马铺路玻璃幕墙”施工,同样更没有要求炜达公司拆除“一层马铺路玻璃幕墙”工程。第二、炜达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来没有告诉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对“一层马铺路玻璃幕墙”进行施工与拆除,也没有要求业主、监理单位签证,有违常理。第三、炜达公司是一个有着丰富施工经验的施工单位,更熟知建筑行业的流程,以及施工的依据是什么。如果炜达公司在没有设计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实施一层马铺路玻璃幕墙施工后又自行拆除,那么,其不按图施工的乱作为过错行为,只能由炜达公司承担一切后果。既没有施工依据,又没有相应工程实物的所谓一层马铺路玻璃幕墙,当然不能凭炜达公司单方面制作的竣工图计价,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三)关于施工图与竣工图的局部做法或尺寸不一致项目的价款,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图做法和尺寸,以及现场勘验情况,确定该项目价款为1053259元计入工程造价结果内,并扣除了不实的101285元价款,一审法院据实支持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无不当。(四)关于施工图无内容,现场无法丈量,无法计算相应鉴定结果的项目,本案仅有炜达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相关部门备案的竣工图,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又未计入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内,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价款不予确认,完全正确。(五)关于一层东面S-T轴之间玻璃幕墙,施工图为玻璃幕墙,而炜达公司的竣工图为铝合金玻璃门及铝板门头、门套,现场勘验看到的工程实物仅为铝板门头、门套,而没有铝合金玻璃门。这说明炜达公司根本没有按图施工,尤其是单方制作的竣工图上的内容,在工程现场看不到实物,故鉴定机构只按实计取了铝板门头、门套的造价,虚假的铝合金玻璃门9626元予以扣减。该事实充分证明炜达公司在竣工图上弄虚作假,所以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六)关于卫生间铝合金平开门,根本不是炜达公司分包合同施工内容,故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未将卫生间铝合金平开门价款14471元计入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完全正确。综上所述,炜达公司要求按竣工图计取工程造价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对未计入工程造价鉴定结果的虚假工程价款不予确认没有任何不当。
被上诉人路桥良一置业公司答辩,炜达公司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也不能成立,同意湖南第五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
湖南第五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炜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虚假联系单的3015155元计入工程造价,并判决湖南第五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117052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一)编号001-008“工程联系单”系炜达公司出于诉讼目的,于2013年找监理补签,该联系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是这八张联系单的时间、内容均系炜达公司伪造,不是真实的原始签字记录;二是监理姜再德在2013年补签字时已不是涉案工程的监理,其补签字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根据路桥良一置业公司与宁波金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5条规定,其工程监理权于2012年9月19日终止。故监理姜再德在2013年补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二)编号001-008“工程联系单”涉及工程内容重大变更。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22.1规定,工程变更必须总承包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三方认可并出具变更联系单后方可进行工程变更,这是合同的强制性条款规定。对此,炜达公司是明知的。其次,照图施工时施工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施工企业没有擅自变更施工设计图纸的权利,炜达公司作为专业施工企业,这点常识是清楚的。然而,炜达公司称是路桥良一置业公司要求变更部分设计图纸,要求将玻璃品牌由原来的“杭州春水”、“山东蓝晶”更改为“新疆卡拉麦里金”。2012年5月7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会议纪要》,2012年5月14日监理单位又以《监理联系单》函件形式,明确告知新疆卡拉麦里金石材不符合设计施工图的要求,禁止使用,而炜达公司当时为什么不说是建设单位要变更的。因此,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第二条第八款指出,实际施工时,涉及工程量的归属由总包人确定,当本工程需要变更时,由总包人项目管理小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认可后出具变更联系单。所以,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的规定没有将炜达公司擅自变更的石材、玻璃等擅自变更内容计入工程造价内。(三)幕墙分包工程为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如炜达公司擅自变更卡拉麦里金比原合同价高出237.93元/㎡,故监理姜再德在8张联系单上补签“情况属实,费用由业主确定”,由此可见,监理姜再德对300元/㎡的价格是不予认可的,明确指出该石材价格由业主确定。虽然,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按照300元/㎡价格计算了石材变更价款为2299248元,但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并未将单方面价格计算的石材变更价款计入工程造价内。然而,一审法院判决时,一方面认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一方面又背离合同规定,将未经业主认可的擅自变更增加的费用全部计入工程造价,不仅严重损害了业主和总包人的权益,而且有失起码的公正、公平,起到了鼓励违约行为。二、按工程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方法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湖南第五工程公司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承担利息,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错误判决。(一)案涉工程分包合同规定,炜达公司应在分包工程竣工后向湖南第五工程公司提供分包工程结算书,以供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审核确定分包工程价款。但是炜达公司从未向湖南第五工程公司提供分包工程结算书,炜达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提供分包工程结算书的行为构成违约,亦是导致分包工程价款不明确的根本原因,工程价款不确定,湖南第五工程公司没有支付分包价款的根据,这是炜达公司的原因造成。(二)一审判决按照案涉工程正式交付使用之日的方法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第一、本案分包合同约定,炜达公司应递交分包工程结算书,如果湖南第五工程公司收到结算书后不及时审计,那么湖南第五工程公司无话可说。第二、在本案工程造价结果出来前,分包工程价款处于不确定状态,2018年6月7日,造价鉴定机构才出具鉴定报告。第三、按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湖南第五工程公司不欠炜达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将存在重大争议的价款判决给炜达公司,显失公平。因此,一审判决按工程竣工之日而不是按欠款之日的方法计算利息是错误的。
炜达公司答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是建设单位台州市路桥良一置业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表明建设方对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和结果没有异议,湖南第五工程公司主张工作联系单不真实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业主已经认可一审法院判决8张联系单的价款,没有提出异议,没有上诉,湖南第五工程公司不论什么理由都是不成立的,8张联系单在不同时间签字,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不出庭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8张联系单的内容与现场施工是相吻合的。2、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湖南第五工程公司作为总包方提供了总体结算书,该结算书包含了本案装修工程,湖南第五工程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炜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湖南第五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路桥良一置业公司答辩,不同意炜达公司的说法,路桥良一置业公司没有上诉并不是同意一审判决,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和炜达公司是合同双方,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已经上诉,路桥良一置业公司没必要上诉。外墙石材由福建桃花红变更为新疆卡拉麦里金,我们事实上是同意的,当时福建桃花红才80多元一平方,新疆卡拉麦里金300多元一平方,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业主不知道,总包方也不知道,这个问题是本案关键,价格的重大变化一定要在联系单上经过业主和总包方签字确认。对湖南第五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表示赞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第五工程公司、被告路桥良一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路桥良一置业公司为建设方,被告湖南第五工程公司为总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负责完成台州市机电五金城东扩工程——玻璃幕墙工程,承包范围为玻璃幕墙工程,合同价为6918880元。总包人承诺:总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书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建设方承诺:建设方向总包人、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书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工程施工期间,分包人应在每月25日提供工程完成工作量报表,经总包人审查认可后在下月的5日据此拨付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经结算审定后,付至该工程结算价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时付清工程结算款。变更部分引起价款增减的,待决算后支付。合同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一并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第五工程公司、被告路桥良一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路桥良一置业公司为建设单位,被告湖南第五工程公司为总包方,原告作为分包方,承包范围增加石材幕墙及屋顶铝单板幕墙工程,总价暂估56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原告开始施工。2012年3月10日,被告路桥良一置业公司向被告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及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施工图经优化审图后,已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贵方报价备注、说明中材料品牌、规格等参数已具明,贵方不得擅自改为材料规格、材质等参数,包括材料规格、材质,如石材的厚度,等级,色差,干挂材料的类别、规格、玻璃品牌等,严格按图纸要求和施工和报价备注说明进行施工,否则后果自负。2012年5月2日,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应被告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委托出具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检测报告,载明:台州市机电五金城东扩工程1#—20#高处作业吊篮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其中1#—8#系应被告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委托出具,9#—20#系应原告委托出具。2012年5月7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石材幕墙的石材厚度2.5CM与设计不符,严禁进场;幕墙单位优化的图纸,必须报审图中心通过,否则不得施工。2012年5月14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宁波金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两被告出具监理工程联系单,事由为有关幕墙图纸优化及材料问题,载明:幕墙单位对原图纸部分进行了优化,观光电梯、屋面钢构柱、采光井等部位图纸报审图中心审图通过后才允许施工;图纸石材幕墙石材厚度为3CM,现进场石材厚度为2.5CM,不符合设计要求,严禁使用。2012年7月16日,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应原告委托出具检测报告,样品名称为8#槽钢花岗岩石材幕墙,检验项目为气密性能、水密性能、抗风压性能,并出具检验结论。2012年7月19日,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应原告委托出具检测报告,样品名称为150系列隐框玻璃幕墙,玻璃品种为中国南玻中空钢化玻璃,检验项目为气密性能、水密性能、抗风压性能,并出具检验结果。2012年7月21日,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应原告委托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为中空玻璃传热系数,制作单位为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结果为中空玻璃传热系数K为1.8W/(㎡·K)。2012年7月31日,浙江建工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应原告委托出具检测报告,样品名称为卡拉麦里金花岗岩,检测结论为所检指标符合标准要求。2012年8月20日,被告路桥良一置业公司向被告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及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了台州机电五金城项目现场工序配合问题。2012年9月15日,被告路桥良一置业公司向被告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及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台州机电五金城项目验收后幕墙工程现场未开始施工的工程量问题。2012年10月9日,被告路桥良一置业公司向被告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及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台州机电五金城项目验收后幕墙工程未完成事宜:屋面圆弧处幕墙开门,在开始施工时,村里就提出要求,东侧开扇门。供人出入幕墙内场地,门洞留了,但门扇一直没有安装,多次电话催促,至今都没有安装;西北角汽车坡道卫生间的两扇窗至今未装;1#楼梯一层雨篷8.6平方米的雨篷至今未安装;石材材料送样时按A料标准送样报价,到北侧、西侧、甚至南侧石材越来越差,按B级C级料都用上墙面,多次沟通,推说时间长了,颜色会一致,现场已进行验收,但效果没有改观;幕墙防火隔断封堵不到位,多处连封堵岩棉都没有放置,多次提出要求整改,还不合格,留下消防隐患;屋面上小房子四周的外墙面干挂石材都没有做。2013年1月25日,台州市路桥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29日组织竣工验收,2013年1月25日,台州市路桥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同意进入备案程序。2015年1月6日,浙江省临海市公证处出具(2014)浙临证内字4340号公证书,对台州财富生活频道及优酷网有关视频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的公证,台州机电五金城东城于2013年1月9日开业。2015年1月6日,浙江省临海市公证处应王海军申请出具(2014)浙临证内字第4336号公证书,对QQ邮箱的电子邮件进行了证据保全。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后原告撤诉。2017年5月18日,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中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台州市机电五金城东扩工程中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及顶层铝单板幕墙工程造价予以鉴定。2018年6月7日,浙江中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涉案工程中玻璃幕墙、石材幕墙及铝单板幕墙鉴定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壹仟零贰拾壹万贰仟捌佰零捌元(10212808元)。但不包括本报告“特别事项说明”所列示的,由于原、被告各方提供的依据不完整、不充分且对事实情况认定存有异议等情形,需经法院确认的有异议项目的工程造价。特别事项说明:1.关于施工图与竣工图的局部做法或尺寸不一致的项目,经现场勘验,相关项目的表面做法及尺寸经目测及实地丈量,与竣工图基本吻合,隐蔽工程做法无法判断;现依据我们以往鉴定经验并结合竣工图及现场勘验情况,计算造价为1154544元,并计入上述鉴定结果中;如根据施工图的做法及尺寸计算造价为1053259元,相应上述鉴定结果相应减少101285元(57348-46414-95365-16854=-101285);该事项提请贵院裁定调整,有关项目造价分析如下:a、大门入口处弧形玻璃雨篷,如根据竣工图并结合现场情况计算工程量及单价,所涉工程造价为186094元;如根据施工图计算造价为243443元(含檐口处铝板及钢架);二者差价为57348元;b、屋顶铝单板幕墙(面层),如根据竣工图并结合现场情况计算造价为471453元;如根据施工图计算造价为425038元;二者差价为46414元;c、屋顶铝单板基层钢结构立柱(竖向),根据竣工图计算造价为356038元;如根据施工图计算造价为260673元;二者差价为95365元;d、屋顶铝单板基层钢结构立柱(横向),根据竣工图计算造价为140959元;如根据施工图计算造价为124105元;二者差价为16854元。2.一层马铺路玻璃幕墙施工图上仅为示意图,也未明确具体做法及尺寸,竣工图上显示的做法为6mm钢化镀膜玻璃内衬1.2mm铝单板;现场勘验一层马铺路(L-K轴之间)无玻璃幕墙;原告主张玻璃幕墙由其施工后拆除,并补充提供相应的影像资料(未经过质证),要求根据竣工图的工程量及做法计算;依据贵院意见,该部位暂按影像资料结合本工程类似做法计取,相应造价为531372元;如玻璃依据编号为004联系单变更为“南玻”品牌计算,则该部分相应的工程造价为550860元。如根据竣工图有关内容计算,相应工程造价为518885元;如玻璃依据编号为004联系单变更为“南玻”品牌计算,则该部分相应的工程造价为538373元。如根据目前现场实际情况的无相应工程施工内容,不计取该部分工程造价。该事项提请法院裁定确认。3.关于施工图未体现相关信息,竣工图有相应内容的项目,所涉及的工程造价为184211元;石材如依据编号为003联系单石材变更为新疆卡拉麦里金,则所涉及的工程造价为222832元;对于本工程竣工图的真实性,原、被告存有异议,贵院对此没有明确裁定意见,且部分现场也无法实际丈量,导致无法准确计算相应的鉴定结果;现根据贵院要求,该部分内容依据我们以往鉴定经验结合竣工图及现场勘验情况,有关工程造价提请贵院裁定确认,具体有关工程造价如下:a、观光电梯处铝单板面层造价为11359元;b、一层东南面弧形玻璃幕墙处地弹门及感应门处的铝板门套、门头部位造价为47521元;c、上述第a、b点铝板的钢架基层无相关资料,无法计算相关费用;现参考施工合同石材幕墙综合单价分析表中钢龙骨的含量,暂按17.1kg/㎡计算钢架工程量;单价参考施工合同屋顶铝单板基层钢结构立柱的单价计取,所涉工程价款为25639元;d、通风口部位干挂石材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造价为37772元;如依据编号为003联系单石材变更为新疆卡拉麦里金,则相应增加的工程造价为38621元;e、铝合金百叶窗造价为25821元;f、屋顶断桥隔热铝合金推拉窗造价为36099元。4.一层东面S-T轴之间玻璃幕墙。施工图上为玻璃幕墙,竣工图上为铝合金玻璃门及铝板门头、门套;现场勘验仅铝板门头、门套,无铝合金玻璃门(门位置为空洞);原告主张铝合金玻璃门由其施工后拆除,要求计算相应费用;现按施工图的做法计算玻璃幕墙造价为15443元,并计入上述鉴定结果中;该部位如按竣工图做法结合现场尺寸计算造价为21260元,上述鉴定结果中应增加造价5817元;该部位如按目前现场实际情况(仅铝板门头、门套),计算造价为5817元,上述鉴定结果中应减少造价9626元。该事项提请法院裁定确认。5.卫生间铝合金平开门,原告方主张本工程1—3层及屋顶设备层卫生间门为其施工,要求根据竣工图计算,竣工图做法为铝合金平开门、玻璃采用6(磨砂)+12A+6双钢化中空玻璃;被告主张合同内无相关项目,非原告施工;现场勘验卫生间门已安装,但非中空玻璃,为铝合金磨砂玻璃平开门及固定清玻门头;该部位根据现场实际工程量及做法计算造价为14471元。该事项提请法院裁定确认。6、贵院提供的编号001-008号联系单,监理单位签复意见均为“情况属实。费用由业主确认”,并签字、盖章确认;未见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也未见设计单位出具的相关变更单;现根据贵院要求,该部分内容暂依据监理单位确认的情况,并结合以往鉴定经验及结合竣工图与现场勘验情况,计算工程造价,该事项提请法院裁定确认。具体如下:(1)编号001联系单,联系内容为①因业主要求,本工程玻璃幕墙铝型材为“金属粉”,原合同签订为“粉末喷涂”,市场单价上浮1000元/T;②因设计图纸要求,本工程屋顶玻璃幕墙、广告牌等钢架基层采用热镀锌,原合同签订为普通无镀锌钢材,所以市场单价上浮1200元/T;上述编号为001联系单所涉工程造价为60835元,具体如下:①玻璃幕墙铝型材喷涂方式变更,增加造价为60835元(含一层马铺路玻璃幕墙7071元);②屋顶玻璃幕墙、广告牌等钢架热镀锌,因施工合同中相应的综合单价已经包含镀锌费用,故不存在该部分造价调整。(2)编号002联系单,联系内容为“台州市机电五金城东扩工程因外墙脚手架距离墙面无法满足幕墙干挂条件,经业主总包方协商,需外脚手架拆除后采取吊篮施工,每台吊篮费用为120元/天。吊篮施工日期、检测等待日后监理现场签证”;依据编号008联系单,联系内容第2点为“现场吊篮实际使用3132个台班”;上述编号为002联系单,具体如下: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1点约定,脚手架与垂直运输由总包方提供,使用费另行协商;如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情况,参考《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计算综合单价为86.7元/套·天,上述吊篮工程所涉造价为271554元。(3)编号003联系单,联系内容为“①根据业主方、总包方要求,路桥机电五金城东扩工程外墙石材由原合同福建桃花红变更为新疆卡拉麦里金石材25mm厚(详见样板),单价为300元/㎡,此单价进入石材幕墙综合单价子项目进行换算;②石材倒角为8元/m,磨边为15元/m;屋顶铝板装饰线增加吊环以备日后做广告牌使用,吊环单价为15元/只(包括安装费和配件费用),数量按实计算;上述编号003联系单所涉工程造价为2299248元,具体如下:①石材变更增加费用为2179765元(不含通风口处的石材幕墙);②石材倒角所涉工程造价为88873元;③屋顶铝板处吊环所涉工程造价为30610元。(4)编号004联系单,联系内容为”根据业主方、总包方要求,合同约定玻璃幕墙玻璃品牌“杭州春水”、“山东蓝星”更改为“南玻”,玻璃市场单价上浮25元/㎡;上述编号004联系单玻璃品牌变更,增加相应工程造价为185560元(不含一层马铺路玻璃幕墙);(5)编号005联系单,联系内容为“根据业主方、总包方要求,本工程需增加观光电梯钢架工程,单价1093.33元/㎡,详见综合单价分析表”;上述编号005联系单根据竣工图结合现场情况计算工程量,参考《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计算综合单价为736.71元/㎡,所涉工程造价为146642元。(6)编号006联系单,联系内容为①良一五金城东扩工程吊篮现检测数量为20台,每台检测费用为450元/台,共计9000元整,以后检测数量若有增加按此单价计算;②根据业主方、总包方要求,本工程东南处圆弧幕墙增加开启扇,每樘增加费用为480.99元,详见综合单价分析表,总樘数按实计算;上述编号006联系单所涉工程造价为26316元,具体如下:①吊篮检测所涉工程造价为9000元;②东南处圆弧幕墙增加开启扇所涉工程造价为17316元。(7)编号007联系单,联系内容为“根据合同要求,屋面、汽车及自行车坡道采光顶雨篷原设计缺详细施工图纸,现在呈送一份详图,以上项目合同单价不变”;所提供的资料中未见到上述联系单的附图,经现场勘验,相关项目的表面做法及尺寸经目测及实地丈量,与竣工图基本吻合,隐蔽工程做法无法判断;现根据竣工图结合现场情况计算造价,并计入上述鉴定结果中。(8)编号008联系单,联系内容为“①根据业主方、总包方要求,在原合同约定上增加一层自动感应门电机,采用“多玛”品牌,电机及安装电机人工费为17000元/台,共3台,费用为51000元;②现场吊篮实际使用3132个台班”;上述编号008联系单,所涉及工程造价如下:①感应门电机如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数量为3台,计算造价为51000元;如根据现场勘验感应门数量为2台,计算造价为34000元;②吊篮相关工程造价计入编号002号联系单。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4500元。
另查明,原告已收工程款11000000元。2013年上半年,原告与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宁波金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补签编号为001——008的联系单,宁波金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答复:情况属实,费用由业主确认。两被告均未签字或盖章确认。分别为:编号001,2012年2月19日,原告向两被告及宁波金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联系单,载明:因业主要求,本工程玻璃幕墙铝型材为“金属粉”,原合同签订为“粉末喷涂”,市场单价上浮1000元/T;因设计图纸要求,本工程屋顶玻璃幕墙、广告牌等钢架基层采用热镀锌,原合同签订为普通无镀锌钢材,所以市场单价上浮1200元/T。编号002,2012年3月8日,州市机电五金城东扩工程因外墙脚手架距离墙面无法满足幕墙干挂条件,经业主总包方协商,需外脚手架拆除后采取吊篮施工,每台吊篮费用为120元/天。吊篮施工日期、检测等待日后监理现场签证。编号003,根据业主方、总包方要求,路桥机电五金城东扩工程外墙石材由原合同福建桃花红变更为新疆卡拉麦里金石材25mm厚(详见样板),单价为300元/㎡,此单价进入石材幕墙综合单价子项目进行换算;石材倒角为8元/m,磨边为15元/m;屋顶铝板装饰线增加吊环以备日后做广告牌使用,吊环单价为15元/只(包括安装费用和配件费用),数量按实计算。由于以上项目涉及费用较大,希望在工程进度款支付包含上述后增部分。编号004,根据业主方、总包方要求,合同约定玻璃幕墙玻璃品牌“杭州春水”、“山东蓝星”更改为“南玻”,玻璃市场单价上浮25元/㎡。编号005,根据业主方、总包方要求,本工程需增加观光电梯钢架工程,单价为1093.33元/㎡。编号006,良一五金城东扩工程吊篮现检测数量为20台,每台检测费用为450元/台,共计9000元整,以后检测数量若有增加按此单价计算;根据业主方、总包方要求,本工程东南处圆弧幕墙增加开启扇,每樘增加费用为480.99元,详见综合单价分析表,总樘数按实计算。编号007,根据合同要求,屋面、汽车及自行车坡道采光顶雨篷原设计缺详细施工图纸,现在呈送一份详图,以上项目合同单价不变。编号008,根据业主方、总包人要求,在原合同约定上增加一层自动感应门电机,采用“多玛”品牌,电机及安装电机人工费为17000元/台,共3台,费用为51000元;现场吊篮实际使用3132个台班。审理中,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炜达公司与被告湖南第五工程公司、被告路桥良一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三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原告施工工程造价问题。该院认为,关于特别事项说明1,施工图与竣工图的局部做法或尺寸不一致的项目,经现场勘验,相关项目的表面做法及尺寸经目测及实地丈量,与竣工图基本吻合,结合竣工图及现场勘验情况,计算造价为1154544
元,并记入鉴定结果中,如根据施工图的做法及尺寸计算造价为1053259元,该院认为,竣工图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相关部门备案,应按照施工图纸确定该部分造价,即1053259元,计入鉴定结果的差额101285元应予以扣除。关于特别事项说明2,该院认为,一层马铺路玻璃幕墙施工图上仅为示意图,未明确具体做法及尺寸,根据目前现场实际情况的无相应工程施工内容,不应计取该部分工程造价。关于特别事项说明3,该院认为,施工图未体现相关信息,部分现场也无法实际丈量,导致无法准确计算相应的鉴定结果,竣工图有相应内容的项目,但竣工图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相关部门备案,故对该部分造价不予确认。关于特别事项说明4,一层东面S-T轴之间玻璃幕墙,施工图上为玻璃幕墙,竣工图上为铝合金玻璃门及铝板门头、门套,现场勘验仅铝板门头、门套,无铝合金玻璃门(门位置为空洞),该院认为,原告应按照施工图内容施工,现未按施工图施工部分,应按照实际施工内容计算工程量,故按目前现场实际情况(仅铝板门头、门套),计算造价为5817元,计入上述鉴定结果的差额9626元应予以扣除。关于特别事项说明5,卫生间铝合金平开门,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无该项目内容,现被告亦不予追认,不予支持。关于特别事项说明6,编号001-008号联系单,该院认为,联系单虽为补签,但监理单位均签复“情况属实,费用由业主确认”并签字、盖章确认,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联系单虽均未见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但根据2012年5月8日会议纪要载明内容,虽提及原告施工的石材厚度有问题、不予进场等内容,但从2012年10月9日被告路桥良一置业公司与原告的联系单内容看,被告路桥良一置业公司对石材仅提交“石材材料送样时按A料标准送样报价,到北侧、西侧、甚至南侧石材越来越差,按B级、C级料都用上墙面,多次沟通,推说时间长了,颜色会一致,现场已进行验收,但效果没有改观”等内容,可反映出被告路桥良一置业公司仅对材料质量提出质疑,未对材料变更提出反对,编号001—008的联系单中合理部分应当计入总造价,故编号为001的联系单中玻璃幕墙铝型材喷涂方式变更增加的造价60835元、编号为002的联系单吊篮工程所涉造价271554元应计入总价款;编号为003的联系单石材增加费用2179765元、石材倒角所涉工程造价88873元、屋顶铝板处吊环所涉工程造价30610元,合计2299248元应计入总造价;编号为004的联系单玻璃品牌变更增加工程造价185560元(不含一层马铺路玻璃幕墙);编号为005的联系单载明的观光电梯钢架工程结合现场情况计算工程量所计造价146642元应加入总造价;编号为006的联系单所涉工程造价17316元、编号为008的联系单中感应门造价34000元均应计入总造价。综上,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3117032元(10212808元-101285元-9626元+60835元+271554元+2299248元+185560元+146642元+17316元+34000元)。鉴于原告已收工程款11000000元,被告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1705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点,该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系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后,但原、被告均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以确定时间,故根据台州市路桥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29日组织竣工验收及区住房和建设规划局网站政务动态栏发布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并结合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9日正式开业实际交付使用等情况,对原告要求的自2013年2月6日起算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路桥良一置业公司与被告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依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设方承诺:“建设方向总包人、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书所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路桥良一置业公司在该合同盖章确认,应按照合同履行承诺,与被告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台州市路桥良一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117052元并赔偿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原告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良一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鉴定费124500元,由原告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100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良一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炜达公司提交四张照片,用以证明炜达公司施工了马铺路玻璃幕墙,后来业主使用中拆了。湖南第五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这四张照片上没有时间,这个不是马铺路玻璃幕墙的施工照片,这照片不能证明炜达公司做了这个工程,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路桥良一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关于马铺路幕墙问题,只要有监理公司签字或总包单位认可的,没有意见,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炜达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其施工的情况,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炜达公司与湖南第五工程公司、路桥良一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争议的是如何认定炜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浙江中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涉案工程中玻璃幕墙、石材幕墙及铝单板幕墙鉴定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212808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对报告书中的“特别事项说明”所列的第一项至第六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报告特别事项说明第一项载明施工图与竣工图的局部做法或尺寸不一致的项目,经现场勘验,相关项目的表面做法及尺寸经目测及实地丈量,与竣工图基本吻合,结合竣工图及现场勘验情况,计算造价为1154544元,并记入鉴定结果中,如根据施工图的做法及尺寸计算造价为1053259元。一审法院按照施工图纸确定该部分造价1053259元,对计入鉴定结果的差额101285元予以扣除得当。报告特别事项说明第二项记载的内容说明鉴定人员经现场勘验,一层马铺路无玻璃幕墙,也等于无相应工程施工内容,应不计算工程造价。炜达公司主张予以施工,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报告特别事项说明第三项的内容可证明施工图未体现相关信息,部分现场也无法实际丈量,导致无法准确计算相应的鉴定结果,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造价不予确认得当。炜达公司称施工完毕,主张的工程款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报告特别事项说明第四项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经现场勘验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实际施工内容计算工程量,对计入上述鉴定结果的差额9626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报告特别事项说明第五项能够证明炜达公司主张的施工内容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审法院以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和路桥良一置业公司不予追认为由,对炜达公司主张的此工程款不予支持得当。综上,上诉人炜达公司对报告特别事项说明的第一项至第五项罗列的工程造价要求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和路桥良一置业公司支付,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得当。报告特别事项说明第六项,即编号001-008号的联系单虽为监理事后补签,但监理单位意见为“情况属实,费用由业主确认”,并签字、盖章确认,监理单位签署的意见说明炜达公司按001-008号联系单的内容进行了施工是实。再从湖南第五工程公司提交的姜再德在1号联系单下方注明的“此8份联系单是2013年上半年补签,原联系单在施工方及业主均有”内容可证明业主路桥良一置业公司持有此8张联系单,路桥良一置业公司当时知道联系单中记载的内容。再从2012年5月7日这份会议纪要内容看,当时建设单位、监理及施工单位共同参加形成会议纪要,会上提及石材幕墙的石材厚度问题,由此也可证明此时石材幕墙用的石材已进场,2012年5月14日监理出具给路桥良一置业公司和湖南第五工程公司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也提到石材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2012年10月9日路桥良一置业公司出具给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和炜达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内容记载着“石材材料送样时按A料标准送样报价,到北侧、西侧、甚至南侧石材越来越差,按B级、C级料都用上墙面,多次沟通,推说时间长了,颜色会一致,现场已进行验收,但效果没有改观”,这些联系单内容足以证明路桥良一置业公司只是对石材质量提出质疑,对使用新疆卡拉麦里金石材还是同意的。另外,2017年7月31日浙江建工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石材卡拉麦里金花岗岩作出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所检指标符合标准要求。这份检测报告可证明炜达公司施工的石材质量符合标准要求,路桥良一置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不成立。浙江中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的报告书对001-008联系单的施工内容计算了造价,一审法院按报告书计算的造价认定001联系单中玻璃幕墙铝型材喷涂方式变更增加的造价60835元;002的联系单吊篮工程所涉造价271554元;003的联系单石材增加费用2179765元、石材倒角所涉工程造价88873元、屋顶铝板处吊环所涉工程造价30610元,合计2299248元应计入总造价;004的联系单玻璃品牌变更增加工程造价185560元(不含一层马铺路玻璃幕墙);编号为005的联系单载明的观光电梯钢架工程结合现场情况计算工程量所计造价146642元应加入总造价;编号为006的联系单所涉工程造价17316元;编号为008的联系单中感应门造价34000元;认定炜达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10212808元-101285元-9626元+60835元+271554元+2299248元+185560元+146642元+17316元+34000元)=13117052元得当。鉴于炜达公司收工程款11000000元,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2117052元。上诉人湖南第五工程公司上诉称8张联系单事后补签,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炜达公司未经总承包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三方认可,擅自变更工程,增加的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内不成立,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得当。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系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后。一审法院根据台州市路桥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29日组织竣工验收及区住房和建设规划局网站政务动态栏发布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并结合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9日正式开业实际交付使用等情况,对炜达公司要求自2013年2月6日起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得当。炜达公司与湖南第五工程公司、路桥良一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设方承诺:“建设方向总包人、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书所约定的全部义务”,路桥良一置业公司在该合同盖章确认,故应按照合同履行承诺,与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共同向炜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0元,由上诉人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战平
审 判 员 陈 杰
审 判 员 何敏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