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1239号
原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路****。
法定代表人:阮文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晨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明月一路****自编之二v>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广州市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燕,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虎,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凯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明月一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诉讼代表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广州凯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
清算负责人:梁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馨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兴公司)、被告广州凯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文,被告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燕、被告凯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景兴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被告凯旋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000万元转为被告景兴公司的借款,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本息,成讼。
被告景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按照借款协议由被告景兴公司在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但是原告直到2020年才起诉向我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二、对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公布前的利率,应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及在2015年9月1日前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我方在2015年9月1日前按照月利率2%偿还利息,向原告多偿还了款项,应抵扣本金;三、根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此,我方此前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向原告多偿还的款项应抵扣本金。
被告凯旋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凯旋公司的请求,理由如下:一、由于清算组在对凯旋公司进行接管的进行中,未接管到原告提供的有关合同及文件,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债权真实性;二、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凯旋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也已转移,由被告景兴公司承担,在此基础上原告无权向被告凯旋公司主张债权;三、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原告与被告凯旋公司签署结算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凯旋公司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景兴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原告借款1000万元。
2012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景兴(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借期从2012年8月1日—2013年7月31日,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20万元,每月利息应于当月28日或之前支付。甲方连续或累计两个月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或者甲方在2013年7月31日前仍未归还1000万元的,乙方有权立即收回延迟付款的同意,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全部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如甲方在2013年7月31日前分期提前归还部分本金,余下未归还本金一直按照上述约定的利率由甲方逐月支付利息给乙方,直到本金全部归还给乙方为止。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景兴公司共同确认,被告景兴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未归还任何利息,被告景兴公司认为被告景兴公司仍继续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并无证据能提供。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本案借款一直由被告景兴公司实际偿还。被告景兴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成讼。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景兴公司未依约偿还欠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凯旋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凯旋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案涉《借款协议》虽然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亦约定了如被告景兴公司在2013年7月31日前分期提前归还部分本金,余下未归还本金一直按照约定利率由被告景兴公司一直按照上述约定的利率由被告景兴公司逐月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为止,因此该合同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合同。被告景兴公司主张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景兴公司是于2018年1月1日之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应当从2018年1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本案是于2020年1月2日起诉到本院的,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景兴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景兴公司所辩称的本案应适用的法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规定(2015年修订)》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利息的计算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规定(2015年修订)》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修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