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中山市久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6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久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康乐大道康泽大街22号新港花园4期祥和居B幢01号1卡。
法定代表人:马桂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孝,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4号1501-09房、1601-09房。
法定代表人:赵小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炜博,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港前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欧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晖,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芳,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上诉人中山市久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广州市黄埔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区市政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0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久正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0921号民事判决;2.判令第二市政工程公司、黄埔区市政建设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16800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自完成工作结算日后一天起,即2015年2月1日暂计至2019年9月15日(以216800元为基数)期间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如下:216800元×(4.75%/365天)×1680天=4739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64199元,并以21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久正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第二市政工程公司、黄埔区市政建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久正公司与***在2014年口头协商,为广州市大学城污水管道修复工程提供吸污车清运泥浆。工程完工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一审庭审中,***出具由久正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四张(其中一张编号为6216673的120000元确认收到),其中2014年9月4日、(分两笔支付,8万元,2万元)2014年8月18日支付4万元,合计140000元,上述三笔支付款存在争议,***确定这三笔付款均是以支票形式支付的,并在收据上记载支票号码。久正公司没有收到这三笔款,有久正公司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工商银行张家边支行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的银行流水为证。(久正公司只有唯一一个银行账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庭审中,***确定是以支票形式支付的140000元,就应该出具支票存根加以佐证,一审法官没有要求***出具支票存根加以佐证,也没有要求***说明开具支票的具体单位和支票的去向,也没有允许久正公司对支票提出质疑,却以久正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为由,就确定是久正公司已收款,无视久正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对应该提供本案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本末倒置,违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久正公司认为,任何一个单位开出的支票,必须留有存根,并应该保留,这是银行业规定的基本常识,并且有开出支票账户的银行流水。***既然主张是以支票形式支付的,也应该出具支票存根加以佐证,并且有开出支票账户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客观地说,久正公司是没有办法拿到这个证据的,这个证据应该由***提供,不应该要求久正公司提供。退一步讲,***也应该必须说明支票是由哪个单位开出的,既然有支票号码,便于法院查证。因为银行对各单位的流水记录不会灭失。如果是支票支付到久正公司账户,必定会有银行的流水记录。法院很容易查到。恳请二审法院查证,公正判决。一审庭审中,***只提供久正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四张,合计金额260000元,并不是全部工程款1120200元的完整收据。***应该出具完整的收款收据和支票存根及银行转账记录及支票的银行流水,既可以证明其中存在争议的140000元是否在久正公司已收到款项的银行流水中,也可以证明***拿到收据后并不是当时付款,要过几天才转账的(2019年9月12日的收款收据120000元,2019年9月16日才转账支付120000元,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也就是说,拿到收据不能证明一定付款。在涉案工程款中,除久正公司收到的901367.5元,存在争议的140000元以外,还差78832.5元没有支付,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取证、质证。一审判决书也没有对此款项加以说明,竟断章取义,以久正公司在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所写的“收到大学城所有项目抽泥浆尾款收到此款,即为结清款项”省略了久正公司强调的“以银行到账为准”的表达。这个表达的真实意思是只有通过银行到账的金额才是事实,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之所以有上述表达,是因为久正公司的代理人在2019年9月9日与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承包中标人)梁经理通过信息和电话,(有聊天记录为证)告知梁经理久正公司没有收到工程尾款,准备起诉,梁经理与***取得联系后,***派尹会计于2019年9月12日晚间21点后来到久正公司居住地附近,由久正公司在旅馆给开的房间,在旅馆内要求久正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要求写明“收到此款.即为结清款项。”久正公司有意加上了“以银行到账为准”才可以支付120000元工程款,并没有核对账目。***如果没有故意不支付的行为,正常结清工程款,就没有必要要求久正公司写上这些与收款数据无关的内容,这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占有的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久正公司经过近五年的努力,终于可以拿到一些工程款,(并且当时欠员工工资没钱支付)没有理由拒绝,究竟结没结清,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如果不是出于被迫无奈,没有理由写上与收据金额无关的不正常的内容。为防止***以此作为要挟,特意写上“以银行到账为准”的字样,(因为银行到账的数据是最好的证据。)以表达真实的意思。相信法律是以事实为依据,不应该以久正公司个别的文字表达不清晰而妄下结论,望二审法院详查,公平判决。维护久正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第二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工程已竣工,已结算。一审时***已表明与第二市政工程公司结清了工程款,至于***与久正公司的工程款与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黄埔区市政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是认定事实有瑕疵,黄埔区市政建设公司与本案的久正公司和***无关。黄埔区市政建设公司的两个片区都是自己施工的。
被上诉人***辩称,***与黄埔区市政建设公司和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已经结清了工程款,***与久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桂喜也结清了工程款。
久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二市政工程公司、黄埔区市政建设公司向久正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16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6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第二市政工程公司、黄埔区市政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是涉案广州大学城西北片区污水管修复工程的中标承包人,黄埔区市政建设公司是涉案广州大学城东南片区和西南片区污水管修复工程的中标承包人,***负责上述三个工程,其与久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马桂喜口头约定由久正公司负责为上述三个工程进行吸污车清运污泥。
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案外人吴少霞以出纳的名义向久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桂喜出具《收据》17张,收据均载明:收到马桂喜运泥浆、水车报销单,17张《收据》的金额合计为1120200元。上述《收据》中均记载了收款单位,其中收款单位处记载有“广州市政二排水维修”字样的《收据》有4张,编号为0019760的收据金额为50200元、编号为0023960的收据金额为89600元、编号为0010195的收据金额为61400元、编号为001613的收据金额为48400元,上述金额合计249600元;收款单位处记载有“西北片区排水维修”字样的收据有2张,编号为001535的收据金额为58800元和编号为0019463的收据金额为48600元,上述金额合计107400;收款单位处记载有“黄埔市政排水维修”字样的收据有7张,编号为0023965的收据金额为40600元、编号为0001544的收据金额为16400元、编号为0001577的收据金额为12000元、编号为0001434的收据金额为153200元、编号为0001611的收据金额为98800元、编号为4747684的收据金额为74200元、编号为4747691的收据金额为46200元、上述金额合计441400元;收款单位处记载有“广州市政排水维修”字样的收据有4张,编号为0019534的收据金额为97500元、编号为0019521的收据金额为47600元、编号为0001570的收据金额为96900元、编号为001612的收据金额为79800元,上述金额合计321800元。
另查,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久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桂喜名下银行卡号尾数为1330的工行账户收到***转汇的7笔款项共计583400元,其中2014年9月5日98900元、2014年10月24日89000元、2014年12月12日227400元、2015年8月31日19700元和9900元、2016年2月5日89000元、2017年1月26日49500元;收到案外人吴少霞转汇的2笔款项共计197967.5元,其中2015年1月17日98987.5元、2015年2月7日98980元。
久正公司向***出具了《收据》4张,其中2014年9月9日出具的编号为1764772的《收据》载明:收到大学城西北片区运泥浆款2万元,该收据空白处手写了“83768623”字样;2014年9月4日出具的编号为1764771的《收据》载明:收到广州市政二排水维修项目运泥浆款8万元,该收据空白处亦有手写的“83768623”字样;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编号为1116144的《收据》载明:收到广州市政排水及维修项目泥浆工程款预支费4万元;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编号为6216637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大学城所有项目抽泥浆尾款金额12万元,收到此款,即为结清款项,以银行到帐为准,收款账户是马桂喜名下尾数为4987的工行账户。上述《收据》上均加盖久正公司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马桂喜的签名。2019年9月16日案外人崔亚妹名下的尾数为8476的银行账户向前述《收据》中载明的马桂喜名下尾数为4987的工行账户转汇了12万元,并备注“大学城抽泥浆尾款”。
庭审中,久正公司与***均确认: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久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桂喜名下银行卡号尾数为1330的工行账户收到***和案外人吴少霞的转汇款项合计781367.5元是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另,久正公司陈述称:久正公司从***处统一承包了涉案三个工程,无法分清第二市政工程公司、黄埔区市政建设公司分别应支付的金额,只有***清楚。***陈述称:1、其与第二市政工程公司、黄埔区市政建设公司已结清了涉案工程款,也和久正公司结清了上述工程款;2、涉案的三个工程其应该支付给久正公司的款项为1120200元,除久正公司认可的其已支付的工程款781367.5元外,其还另外向久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桂喜支付了涉案工程款26万元,久正公司均出具《收据》证明其已收到款项,其中2014年9月4日向马桂喜支付了10万元(分两笔支付,8万元、2万元,是以支票形式支付的,收据空白处手写的“83768623”就是交给马桂喜的支票号),2014年8月18日向马桂喜支付了4万元(也是通过支票形式支付的),2019年9月16日其向马桂喜支付了1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马桂喜向其出具的《收据》上已注明大学城所有项目抽泥浆尾款结清。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收据》(久正公司提交)、银行流水、《收据》(***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市政工程公司、黄埔区市政建设公司是发包人,久正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虽然久正公司与第二市政工程公司、黄埔区市政建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久正公司与第二市政工程公司、黄埔区市政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久正公司提出的第二市政工程公司、黄埔区市政建设公司应支付工程尾款216800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审查认为,1.久正公司提交的17张《收据》载明涉案工程款共计1120200元,负责涉案工程的***亦予确认;2.久正公司确认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已收到涉案工程款共计781367.5元;3.***提交的《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了其除已向久正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781367.5元外,还向久正公司支付了26万元,其中2014年8月18日4万元、2014年9月4日8万元和2万元、2019年9月16日12万元;久正公司称没有收到编号分别为1764772、1764771、1116144的《收据》上所载明的金额共计14万元的工程款,但此三张《收据》上有均有加盖有久正公司公章和久正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桂喜的签字,久正公司否认收到该14万元的款项,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久正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且久正公司向***出具的编号为6216637的《收据》上载明“收到大学城所有项目抽泥浆尾款12万元后即为结清款项”,现久正公司确认其已收到前述尾款12万元,即视为久正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款项已结清。综上,久正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久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276元,由久正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二审期间,久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马桂喜2016年5月4日的出院记录,因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久正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的问题。经查,第一,久正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6216637《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大学城所有项目抽泥浆尾款金额12万元,收到此款,即为结清款项,以银行到账为准,收款账户工行62×××87。按该记载,收据所指的12万元是工程款尾款,收到该12万元后,工程款结清。该款按收据的约定需存入上述银行账户内。因根据久正公司的陈述,收据出具当时,其并未实际收妥该12万元,故收据上记载的“以银行到账为准”所表达的意思应是:该12万元到达上述银行账户后,收据正式生效,久正公司工程款结清。根据久正公司的陈述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该收据出具4天后的2019年9月16日,久正公司已通过属于马桂喜的上述银行账户收妥备注为“大学城抽泥浆尾款”的12万元,故根据上述收据的记载,应认定久正公司出具的上述收据已经生效,久正公司的工程款结清。第二,对于久正公司主张其因缺钱被迫出具上述收据的相关意见,经查,久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第三,久正公司主张未实际收到编号为1764772、1764771、1116144的3张收据共计14万元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久正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收到12万元尾款即结清款项的上述收据,可认定久正公司在收妥12万元后,已放弃追讨其他工程欠款的权利。第四,久正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上述收据中的“以银行到账为准”所指的是,久正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出具的全部收据均应由法院查对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入账情况,才能认定其已经收妥收据注明款项的相关主张,明显与前述的“以银行到账为准”字样出现的前因后果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久正公司的相关工程款未结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改判***等人支付工程尾款2168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久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久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旭群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