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6139号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华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依坑二排洪渠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天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帅,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菲,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港前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梁伯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波,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华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华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帅,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5530元、违约金暂计157583.19元(暂计至2021年9月3日,请求法院以102553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偿还日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864.6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金额累计3152057.5元。202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尚有货款2075530元未付,然被告仅按付款协议支付原告1050000元,尚欠货款1025530元,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157583.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有2个,第一个是每期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被告所需的资料;第二个是原告的浇筑部分必须验收合格,因此被告没有违约,不需要支付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见被告提供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二条约定:由乙方负责组织联系运输车将商品混凝土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随商品混凝土到达的应有甲方指定的商品混凝土的出厂合格证书、检验报告、《预拌混凝土配合比报告》、开盘鉴定等其他完整的技术资料和证件,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应听从甲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统一调配、服从指挥。甲方应及时组织安排专人验收并浇筑到工程施工部位;合同第七条“货款结算及支付办法”约定: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收料单实际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第三个月10号前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次月10日前,乙方按上月混凝土量、金额出具月结表(对数单)提交甲方,甲方应在收到月结表(对数单)之日起10天内办理确认手续,甲方10天内未回复确认的视为承认该月结表(对数单)的所有数据,等确认手续完成时双方在10天内完成本月结算,并按前述方式支付货款(在此期间乙方不得以材料款未付为由中断混凝土的供应,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双方在确认月度结算(对账)表的数量和金额准确无误后,乙方在一个星期内开具合法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需方认证后,方可支付。供方需保证并承诺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真实的,并符合国家税务制度,需方为善意取得。合同第八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
2021年3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就上述购销合同被告尚有货款2075530元未付。协议第一条“货款支付计划时间和数额”约定:1、2021年(农历)年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30万元;2、2021年3月底,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40万元;3、2021年5月底,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50万元;4、2021年7月底,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60万元;5、剩余货款27553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暂定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第二条“付款前提条件”约定:1、每期付款前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所需资料;2、付清货款前乙方混凝土浇筑部位必须验收合格、资料交接齐全。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任意一期未按第一条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分期款项视为全部到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清偿全部未付款项。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甲方承担。
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于2021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于2021年5月31日支付了35万元。
关于混凝土资料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资料交接表及原告邓姓财务人员与被告工程现场工程师陈述云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出厂质量证明书等资料,以证明:原告将相关材料交给被告后,被告未进行签收,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制作材料但并未提供台账;原告交付的混凝土属于合格产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交接表三性不认可,被告没有签收;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关联性不认可,显示陈工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报告,但原告并未提供;出厂质量证明书比较乱,被告无法核对,且基本由原告单方制作,三性不认可。
原告提供了其员工罗伟成与被告员工罗光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员工戴燕英与被告现场工程师陈述云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付款协议书》达成后,原告已开具好发票,并通知被告;原、被告工作人员就交付材料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1月18日,被告将材料以日期书写错误故意退回,并且不再进行接收,也不回复信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前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认可,协议书约定验收才能支付相关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后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予确认,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资料各持己见,并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对罗光明、陈述云两个人是否真实存在进行确认,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员工与原告就本案交易进行对接的情况下,其直接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不认可,是不严谨的质证行为。本院对该两个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查,上述两个聊天记录发生的时间均是在《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前一份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5日,原告方告知剩余一些货款发票已弄好,是否需要一起送过去,被告方表示由陈工在跟进。后一份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份,原告方催被告方发台账,双方就资料交接进行了较多的沟通;原告方将资料交付给被告方,被告方以时间为2020年1月为由退回;经原告方作出说明,并出示相应的截图,表明资料所载时间没有问题,是被告方将7月看成了1月;之后,原告方询问被告方需将资料带到哪里,交给谁,但被告方没有回复。
本院询问被告,《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被告所需的资料具体是什么资料。被告表示,主要是其提供的证据5《资料清单》第二部分的资料,就是2020年6月份-2020年12月份的沙石水泥报告。
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提供了如下证据:1.微信群聊天记录;2.道路开裂的图片;3.路面开裂现状视频;4.监理通知。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3真实性需庭后现场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质量验收的规定第二点、第五点、第六点,若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经检验部门检测,同时需要双方进行核实,若产生争议需出具书面处理意见;第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混凝土质量问题被告应另行诉讼;第三,该开裂的照片并不能够证明是原告供应混凝土浇筑的部位;第四,被告提供其他公司浇筑路面与本案无关;第五,因双方于2021年3月14日签订《付款协议书》,双方就质量问题未进行任何说明,且被告同意按照送货金额、结算金额进行付款,侧面证明本案混凝土质量不存在纠纷,若有纠纷,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有权扣除保证金。对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属于监理单位与被告之间事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次,该监理通知同样的内容却于2020年12月10日与2021年9月2日发了两次;最后,若两份监理通知为真实,为何被告在如此长的时间内不进行修复、养护,之后再修护好路面进行验收、交付并领取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与常理不符,也从侧面证实被告故意不接收原告交付的材料,拖延对原告的付款时间。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施工的道路出现开裂,可能有多种因素造成,比如:施工工艺、养护、混凝土配比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由于被告主张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要求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启动了鉴定程序,并摇珠确定了鉴定机构,后被告表示因鉴定费过高,无力负担,从而放弃了本次鉴定申请,本院按其撤回鉴定申请处理。
根据本院的要求,原告于2022年3月24日提供了按日万分四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表格,表格包括供货周期、货款金额、应付款时间、暂计时间、实付金额、逾期天数、违约金等。本院将该表格提交给被告,并要求其对该表格进行核实并答复本院,对原告违约金计算表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发生的时间与该表格不一致的,详细指出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对该表格的计算方式无异议。被告书面回复表示:1.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未达成,案涉工程尚未达到验收条件,依法不应计算违约金;2.即使要计算违约金,应按《付款协议书》时约定的时间来分段计算,且应该按LPR的一倍计算,而不是日万分之四;3.即使要计算违约金,对于已经支付的2126527.5元也不应该计算违约金;4.退一万步说,即使要按照原告的时间段来计算,原告的计算公式也是有误的。原合同确实约定了第三个月10号前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但原合同也是有前提条件的,原告需要在次月10日前,出具月结单给被告,双方确认了月结单,且发票经被告认证后方可支付。实际上,双方的对账单根本没有在合同所说的一个月内完成,对于此前支付的货款,原告的开票时间也基本都滞后于原告表格的应付款时间,具体见被告总结的表,比如2020年8月的货款,原告是2020年10月6日开票,姑且不计被告是何时收到发票,被告的付款时间是2020年10月13日,也是在合理期限内的,因此,原告这样计算违约金是完全错误的,此外,对于2020年12月的539580元货款,至今未将发票提供给被告,被告无法认证,所以也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经审查,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金额为3152057.5元,已支付2126527.5元,欠付金额1025530元;原告计算违约金是依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计算的,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截至2021年9月3日的违约金为147350.52元。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为此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64.67元。
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律师费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否成就。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协议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案涉混凝土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其因无为负担预付鉴定费为由放弃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时,并没有提及案涉混凝土质量问题,并同意分期支付货款。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案涉混凝土质量合格。
关于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接收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时应当已接收了原告随车交付的案涉混凝土的出厂合格证书、检验报告、配比报告、开盘鉴定等资料。理由分析如下:1.被告已支付了大部货款,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有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资料的事实;2.即使在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时,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提供上述资料。对于《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首先,《付款协议书》没有约定具体明确的资料目录,即约定不明确;其次,被告已按《付款协议书》约定支付了第1、2期款项以及第3期部分款项,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有在被告每期付款前向被告提供被告所需资料或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所需资料;最后,原告在2021年11月份有主动向被告提供发票,并就相关资料与被告进行沟通、交接,但原告询问被告需将资料带到哪里,交给谁时,被告方没有作回复。综上分析,原告在协议约定的付清货款前没有怠于交付案涉混凝土资料,而是被告没有积极配合原告交接资料,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视为《付款协议书》约定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抗辩称付款条件不成就,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没有按《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02553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计算,被告则抗辩称应按《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来分段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实际上已变更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货款付款时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被告从第三期即2021年5月31日开始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根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视为全部分期款到期,即被告应在2021年6月1日支付全部所欠款项1025530元,故违约金应从2021年6月1日开始计算。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已自行调整为按同期LPR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则抗辩称应按LPR的一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从公平合理原则考虑,本院酌定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律师费尚未支付,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未产生,故其请求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问题。原告因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而支付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64.67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符合《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华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5530元及违约金(以102553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华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864.67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华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1004元,由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华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379元。(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华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并同意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桂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翘楚
附: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