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42380号
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2号901室之全层单元。
负责人:熊家维,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博,广东元道泽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锵,广东元道泽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港前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梁伯展,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霖,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志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汕尾海丰供电局,住所地海丰县附城镇鲤鱼山工业区。
负责人:刘世雄。
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市政公司)、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汕尾海丰供电局(以下简称汕尾海丰供电局)保险人代位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博、李柏锵,被告黄埔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霖、艾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汕尾海丰供电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埔市政公司立即向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已支付的保险赔款436300元及利息暂计4152.73元(以436300元为基数,按LPR为基准,自2021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5日,黄埔市政公司在广东省××市××海××乙线××#××#工作井周边进行排污管道顶管施工作业时,触碰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汕尾供电局(以下简称汕尾供电局)所辖的电力设施,造成汕尾供电局财产损失。
汕尾供电局于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电网财产保险一切险(保险单号:210110020202117000001),保险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后,经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委托汇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汇中公估)进行查勘定损,汇中公估核损本案损失金额为482398元,扣除残值46098.56元后得出理算金额为436300元。2021年8月2日,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向汕尾供电局赔款43630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认为,此次保险事故因黄埔市政公司作业时触碰导线所导致。且在2020年12月16日会议纪要中,亦明确黄埔市政公司为本次事故的责任单位。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黄埔市政公司身为侵权人应当向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支付保险赔款的责任。
黄埔市政公司辩称:一、虽案涉110KV海附乙线电缆出现故障系因黄埔市政公司排污管道顶管施工损坏,但黄埔市政公司是按照施工图纸和监理公司严格监理下规范施工,没有过错。施工损坏电缆的原因在于汕尾海丰供电局作为案涉电缆的管理责任方,其并未尽到对黄埔市政公司提醒存在电缆的注意义务,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1、汕尾海丰供电局为案涉电缆的管辖单位,代管汕尾海丰县辖区内的电力设施等,故汕尾海丰供电局为案涉电缆的管理责任方。
据黄埔市政公司了解,汕尾海丰供电局代管汕尾海丰县辖区内的电力设施,汕尾海丰供电局应当清楚辖区内案涉电缆地理位置、走向、深度。黄埔市政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该事实,利于厘清本案承担责任主体。
2、汕尾海丰供电局未依法设立永久性标志,未能对施工单位起到提醒作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责任。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1条、《汕尾市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23条之规定,汕尾海丰供电局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对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没有设立永久性标志或永久性标志已被损毁难以辨别的,应当及时重新设置。黄埔市政公司认为本案施工区域并未发现有明显的电力电缆警示标志(见证据1施工前现场照片),说明其未尽到法定的检修和维护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责任。
3、汕尾海丰供电局负有向黄埔市政公司详细提供、准确核实具体施工位置相对应地下管线情况的义务,从而确保施工安全,但其并没有向黄埔市政公司提供任何地下管线图纸,履行必要性技术资料交底和协商配合的义务,直接致使黄埔市政公司施工挖断案涉电缆,汕尾海丰供电局并没有采取有效、完备的措施履行该项义务,存在过错,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0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条之规定,因建设工程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2020年6月1日,汕尾海丰县人民政府为此项目召开会议并形成《县城二环南片排洪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纪要》(见证据2),会议纪要显示“污水管网贯穿324国道是否涉及供电、移动、联通、电信线路和供水、天然气管道方面需要各管线单位支持配合”“县供电部门要根据线路走向进行现场核对,该迁移的抓紧迁移,该整改的赶紧整改”,汕尾海丰供电局即负有向施工单位(即黄埔市政公司)提供地下管线资料和现场核对地下电缆位置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汕尾海丰供电局作为案涉电缆代管方不清楚案涉电缆具体走向、深度,亦应当向汕尾供电局询问具体资料再回应黄埔市政公司确保施工安全,但汕尾海丰供电局从未向黄埔市政公司提供地下管线资料。综上所述,汕尾海丰供电局并没有向黄埔市政公司提供任何地下管线图纸存在过错,应对事故产生承担相应责任。
4、汕尾海丰供电局未完成施工现场核对的义务,黄埔市政公司联系的工作人员草草了事,并未告知施工现场地下电缆的具体走向、深度,事故发生当时也并未在场监督施工工作,存在过错,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据黄埔市政公司代理人向当事人了解,施工前黄埔市政公司曾多次联系过汕尾海丰供电局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供地下管线资料和到现场核对324国道地下管线情况(见证据3电话记录),但供电局工作人员既无提供地下管线资料,也未告知324国道地下电缆具体走向、深度,事故发生当时并未在现场监督工作,存在过错,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案涉电缆埋深达7m以下,不符合正常电缆铺设埋深,汕尾海丰供电局并未告知黄埔市政公司该特殊情形,直接导致事故产生。
根据编号GB50217-2007《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5.2.11条、5.3.2条之规定,一般电缆埋深不得小于1.0m,通过河流的电缆无条件利用桥梁敷设时,可采用水下敷设。案涉电缆沿324国道铺设,普通埋深只有1.5m左右(见证据4案涉电缆抢修照片),因经过河涌需要在水下敷设,故案涉电缆以河涌两岸电缆井为两端,呈半圆弧状从地面电缆井逐渐埋深经过河底,黄埔市政公司顶管工程损坏电缆处达埋深7m。由上述事实可知,案涉电缆在324国道铺设的普通埋深只有1.5m,因需要实施水下敷设如此特殊方式,才逐渐延伸到-7m以下,该特殊情形汕尾海丰供电局并未告知黄埔市政公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对保险事故的产生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二、黄埔市政公司实施的工程早在施工前已通过可行性研究报告,且黄埔市政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监理公司严格监理下规范施工,施工行为并没有过错。
(一)根据施工图纸(见证据5施工图纸),案涉事故系发生在W10工作井至We33接收井顶进在中央路化带位置,两工作井深度约6.55米深,黄埔市政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而因汕尾海丰供电局未能尽到其应尽义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据《县城二环南片排洪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纪要》可知,施工图纸需要县住建局审核,核对324国道污水官网高底程。黄埔市政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系因汕尾海丰供电局未能提供地下管线资料、未告知案涉电缆特殊埋深情形,从而导致事故产生,故黄埔市政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黄埔市政公司施工图纸已由县住建局核对、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见证据6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确认污水官网通过324国道不会触碰地下管线或管线已迁移;同时经勘察单位出具勘察报告(见证据7《勘察报告》),工作井井深约6.0-6.5m,顶管埋深约5.0-6.0m,所以黄埔市政公司实施顶管工程是合法施工且按照施工图纸严格施工,不存在过错。
三、黄埔市政公司对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供证据8《公估报告》所显示使用主材种类及数量有异议,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核损金额过高,故不应认定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理算金额436300元。
1、电缆中间头:本项目为电力维修项目,损坏位置仅为案涉电缆的一段,两个电力井位置的电缆接头是可以拆卸旧电缆后更换新电缆,再重新安装旧的电缆接头重复利用的,根本无需更换新电缆中间头。
2、混凝土盖板:由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供证据5受损图片第15页可知,混凝土盖板完全可以打开检修完线路后再放回重复利用,平时我们在路面上看到电力部门检修线路,也是打开原有盖板检修完再放回原有盖板,根本无需更换新混凝土盖板。
3、三级螺纹钢:据黄埔市政公司当事人反映,根据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供证据5受损图片第14页可知使用的是直径最多为8mm的一级圆钢,三级螺纹钢是直径达约30mm的钢筋,铺设地面根本无需使用。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所列举的三级螺纹钢是否有使用、到底使用在什么地方,存疑。
4、水泥、中砂、碎石:据黄埔市政公司当事人反映,本案电力维修项目仅是需要挖出两端电缆井进行新电缆重新铺设,并不需要将整段约两百米的路段全部挖开再铺设,故需要砂石回填部分仅是电缆井周围施工部分,回填量完全不应花费如此多,该三种原材料用量存疑。
5、第(4)项20KV及以下配电网安装工程预算表的JX8-284项目花费129290元、JS3-25项目花费52046元,仅两项试验就花费十八万余元,黄埔市政公司对此两项提出质疑,是否电缆修复必备项目、是否市场价格就是如此之高,请法院查明事实。
6、企业管理费的费率达50.22%,过高。本抢修项目是因非施工方责任事故,索赔事故不存在利润索赔,故利润不应纳入赔偿范围。
黄埔市政公司在发现顶管施工导致电缆受损后,已第一时间挖开电缆受损段、抽水清理并建造工作井(详情图片可见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供证据图片),供维修队更换电缆使用,而且后面的回填、修复工作也是由黄埔市政公司完成。所以供电局派出的抢修队的工作内容就是在电缆受损处更换电缆导管,在两端的电缆井更换新电缆并回填,故即使从一般人的常识判断,也不会认为仅挖开、回填电缆井就需要如此之多的原材料。如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认为主材是抢修项目真实发生的,请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供相应合同、流水、发货单、发票予以证明。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第三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当在其已支付赔偿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黄埔市政公司认为,汕尾海丰供电局对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而黄埔市政公司的过错程度和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尚存争议,故追偿的责任尚处在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因而由此形成的债权也并非确定,并不当然产生迟延债务的责任,故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黄埔市政公司恳请贵院能够采纳上述答辩意见,依法查明本案有关事实并审判,以维护黄埔市政公司的合法权利。
第三人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所述在其公司投保电网财产一切险的被保险人汕尾供电局电力设施因黄埔市政公司施工遭受损害及损失核定、理赔、取得追偿权等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海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6月1日第51期《工作会议纪要》记载:2020年5月18日上午,庄政副县长主持召开县城二环南片排洪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参会人员有包括县供电局等相关单位领导及相关人员。会议听取了县水务局关于县城二环南片排洪工程有关问题情况汇报。该项目已完成招投标,正在抓紧推进项目建设各项工作,但在实施的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问题需要县政府协调解决、各相关单位支持配合。一是排污管需要穿过324国道,需要县交通运输局协助落实相关审批手续。二是项目施工范围内地类校对,需要县自然资源局支持配合。三是项目施工图纸评审,以及324国道段污水管网的底高程核对方面,需要县住建局支持配合。四是污水管网贯穿324国道是否涉及供电、移动、联通、电信线路和供水、天然气管道方面,需要各管线单位支持配合。……。为切实解决推进县城二环南路排洪工程建设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全力加快项目实施进度,会议经充分讨论研究,形成如下一致意见:……。三要形成合力推进。县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大力支持,共同推进该项目建设。……。县供电、移动、联通、电信等部门要根据线路走向进行现场核对,该迁移要抓紧迁移,该整改的抓紧整改;……。
2022年5月18日,海丰县水务工程事务中心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因海丰县城二环南片排洪工程属于海丰县重大民生工程,我局与施工单位均对本工程项目非常重视,施工单位向我局主动提出,因本工程项目涉及地下施工作业,需提前通知地下管线单位并进行报备,故我局与县政府办公室沟通后,决定召开本工程协调会,让地下管线单位知道本工程的施工情况,并与施工单位对接地下管线材料。本会议过程中,各方均明确,地下管线单位需根据污水管道走向核对各单位管理的管线,并形成《县城二环南片排洪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纪要》【第51期】(2020年6月1日)。会后参会人员到工程现场视察,各管线单位参会人员指定人员与施工单位人员沟通,其中海丰供电局指定人员为片区分管队长蔡小同,联系方式137××××****。后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广州市黄埔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向我局反映供电局未能提供地下管线资料、指定人员经多次沟通未能现场核对管线等情况,我局亦曾向海丰供电局反馈相关情况并督促其尽快按照协调会纪要相关要求配合,但无果。”
黄埔市政公司提供了一份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22年5月23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受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我院)于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6日,2020年06月12日-2020年06月18日对海丰县城二环南片排洪工程建设项目的顶管项目进行了详细勘察工作,以便查明道路沿线工点、构筑物等场地的工程地质特征。我院在勘察过程中,并未发现施工范围内的324国道路段存有地下电缆,亦并未发现铺设电缆处存在永久性标志或警示标志。特此说明!”另查,“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已于2021年11月26日变更为“广东省惠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解释称,因为是以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名义出具的勘察报告,所以用了旧章出具情况说明。本院要求黄埔市政公司庭后让广东省惠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并说明上一份情况说明为何使用了旧章,但黄埔市政公司没有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汕尾海丰供电局是汕尾供电局的下属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黄埔市政公司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侵权人汕尾供电局是否存在过错;2.保险理赔金额是否合理。
本案系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黄埔市政公司因施工造成汕尾供电局电缆受损,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汕尾供电局已就受损电力设备在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电网财产保险一切险,且经过理赔程序已获得了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的赔偿,并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了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因此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因此,本案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关于被侵权人汕尾供电局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本案中,作为建设单位的海丰县水务局在海丰县城二环南片排洪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海丰县政府协调,已通知了包括汕尾海丰供电局在内的相关单位参与协调,并要求包括汕尾海丰供电局在内的相关单位根据324国道污水管网线路走向进行现场核对,该迁移的线路抓紧迁移。但没有证据显示汕尾海丰供电局有对现场进行核对并就线路迁移提出意见。同时,作为建设单位的海丰县水务工程事务中心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黄埔市政公司多次向海丰县水务局反映汕尾海丰供电局未能提供地下管线资料,汕尾海丰供电局指定人员经多次沟通亦未能现场核对管线情况,且在海丰水务局督促汕尾海丰供电局尽快按照协调会纪要相关要求进行配合的情况下,汕尾海丰供电局亦没有予以配合。汕尾海丰供电局作为本案第三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情况说明其是否有配合核对案涉施工现场的线路走向情况,也没有证据显示案涉施工现场有设置永久性电缆标志。汕尾海丰供电局行为已违反了上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事实及分析,本院认为,汕尾供电局没有在其管理的案涉电缆管线处设立永久性标志,且其分支机构汕尾海丰供电局拒不配合当地政府部门为社会公共设施的建设提供相关的线路走向情况,在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县水务局督促的情况下,仍没有积极配合核对管线情况,因此,汕尾供电局对于案涉电缆的受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当然,黄埔市政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没有取得电力管理部门汕尾供电局核实并提供案涉施工区域地下电缆管线分布资料的情况下擅自施工,亦其对案涉电缆的受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黄埔市政公司和汕尾供电局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双方对案涉电缆损害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
关于保险理赔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电缆受损损失的确定是由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按保险理赔程序进行,并由第三方有资质的公估机构进行核损并出具相应《公估报告》所得出的损失结果。黄埔市政公司抗辩称,《公估报告》所显示使用主材种类及数量有异议,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核损金额过高。本院认为,黄埔市政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均属于其自己的分析认定,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或相应的有资质的机构对上述《公估报告》的不合理核损提出专业的意见,故对黄埔市政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估报告》,本院确认案涉电缆的损失金额为436300元。
综上分析,本案电缆受损的金额为436300元,根据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黄埔市政公司应当向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218150元(436300元×50%)。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请求超出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黄埔市政公司和汕尾供电局因双方侵权责任存在分歧,黄埔市政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在本案判决时确定的,故利息应从本判决确定黄埔市政公司应支付赔偿款之次日计算,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18150元;
二、驳回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6.8元,由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334.8元,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72元。(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桂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翘楚
附: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