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6438号
原告:广州市黄埔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港前路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191160065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黄埔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市政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埔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埔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达公司向黄埔政公司支付除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工程款547404.78元;2.判令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17647.09元(暂计至2023年3月20日,以工程款547404.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的标准,自2022年5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万达公司向黄埔政公司返还工程的质量保证金176453.21元;4.判令万达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逾期利息16046.7元(暂计至2023年3月20日,以工程款176453.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的标准,自2020年10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达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黄埔政公司变更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日为2020年11月30日。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黄埔政公司、万达公司就“广州万达城***南段市政综合工程”项目签订了《广州万达城叶南段市政综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黄埔政公司为万达公司开发的上述项目提供工程施工,双方结算完毕后3个月内,万达公司支付至黄埔政公司结算总额的97%,剩余3%质保金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1年后1月内就结算总额的3%予以结算,质保期满2年后1个月内就剩余部分予以结算。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至三。黄埔政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双方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明确最终结算金额为5947578.83元,应付未付款(不含保修金):547404.78元,质保金3%为176453.21元。万达公司向黄埔政公司提供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7日,金额为547404.7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黄埔政公司去承兑时被拒付。同时,根据双方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显示保修金到期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万达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547404.78元和质保金176453.21元,合计723857.99元,上述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黄埔政公司多次向万达公司追讨拖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但万达公司仍然拒绝支付,因万达公司拖延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一、黄埔政公司主张的质保金176453.21元逾期利息金额计算错误。按照案涉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正式交付之日30天后起始计算:1.1有防水要求部位的保修期为5年;1.2其他部位的保修期为2年”。根据黄埔政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按照前述条款约定,质保期自正式交付万达公司30天后开始计算,质保期2年,则案涉工程质保期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故案涉质保金176453.21元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非万达公司主张的2020年10月31日起计。二、黄埔政公司主张的诉讼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合同对诉讼费并无相关约定,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万达公司承担,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驳回黄埔政公司诉求。对547404.78元工程款的利息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是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平步大道与曙光路交汇处的广州万达城***南段市政综合工程。黄埔政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2018年5月28日,黄埔政公司(乙方、承包方)与万达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广州万达城***南段市政综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内包括***南段:土路基、管线(电力管沟、通信)、给排水、路面、人行道、绿化、交通工程、照明系统。承包内容:***南段市政综合工程,包括但不限于道路施工、软基处理、交通标识、绿化、给排水、雨水、电力电信埋管、路灯工程等。包含配合报建验收移交,详见招标图纸及清单。第三条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按施工图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为5042040.29元。第十二条付款方式:1.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支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为付款依据。3.工程付款方式如下:甲乙双方结算完毕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额的97%。剩余3%质保金……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1年后1个月内就结算总额的3%予以结算,质保期满2年后1个月内就剩余部分予以结算。《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正式交付之日30天后起始计算。有防水要求部位的保修期为5年,其他部位的保修期为2年。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14日,黄埔政公司(乙方、承包方)与万达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广州万达城***南段市政综合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合同增值税率由11%调整为10%,原合同总价扣减税金金额45423.79元。扣减后原合同总价金额为499616.5元,税率10%,不含税固定总价金额为4542378.64元。
2018年9月29日,黄埔政公司(乙方、承包方)与万达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广州万达城***南段市政综合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现因新增回填、换填工程,应为5415369.94元。本次补充协议较原合同增补的总金额为418753.44元。
2020年10月12日,黄埔政公司(乙方、承包方)与万达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广州万达城***南段市政综合工程补充协议三》,约定,本协议项下其他-赶工工程的工程款为62566元,新增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本补充协议金额并入结算,随结算款一次性支付。增加后原合同总金额调整为5477935.94元。
2018年10月29日,黄埔政公司(乙方、承包方)与万达公司(甲方、发包方)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签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9日竣工,同意办理竣工验收。其后,黄埔政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万达公司。
黄埔政公司与万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5947578.83元,税率9%,已付款5223720.84元,发包方应扣尾款176453.21元中质保金为176453.21元;保修金到期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庭审中,黄埔政公司表示质保期为2018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9日。万达公司则表示质保期为2018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9日,结算单中的保修金到期时间为笔误,保修金到期时间依约为质保期届满后30天计算。
黄埔政公司已于2021年4月1日向万达公司开具723857.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万达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于2021年5月8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547404.78元,到期日为2022年5月7日。黄埔政公司于2022年5月7日提请付款被拒付。万达公司称其因余额不足而未予以兑付。黄埔政公司表示其仍为该汇票的持票人,未背书转让。
保修期届满后,黄埔政公司向万达公司提交《广州万达城***南段市政综合工程项目付款申请书》,该文件显示万达公司同意申请。
诉讼中,黄埔政公司申请对万达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万达公司的银行存款757551.78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之后采取了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广州万达城***南段市政综合工程施工合同》是黄埔政公司与万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黄埔政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万达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万达公司出具汇票承诺到期承兑款项547404.78元,后在汇票到期黄埔政公司提请付款时予以拒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黄埔政公司有权要求万达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万达公司对黄埔政公司关于547404.78元工程款的利息无异议。因此,黄埔政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47404.78元及利息,利息以547404.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5月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176453.21元。黄埔政公司认为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万达公司认为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虽然双方对质保期届满时间认定不同,但至本案庭审之日止质保期已届满。万达公司在《广州万达城***南段市政综合工程项目付款申请书》中对黄埔政公司对质保金请款的申请予以同意。因此,黄埔政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76453.21元及利息,利息以176453.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1月30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黄埔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7404.78元及利息(利息以547404.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5月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黄埔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76453.21元及利息(利息以176453.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1月30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8元,财产保全费4307.76元,均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王 呈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