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在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址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址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共和路262号3号楼1-132室。 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迎胜路东510号沿街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周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在、***、**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0105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4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署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就御川府28#、29#腻子墙漆承包给***,同时将材料搬运、二次运转也承包给***,其中腻子墙漆的单价为13.5元每平方米(两底两面),材料搬运、二次运转单价为4.5元每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按月支付进度款80%,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和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100%”。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在将项目管理整体转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按约进场,并于2020年10月底完成合同内全部工程。2021年3月,案涉合同内工程通过联合验收,除被上诉人**消防工程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项目部发出的部分维修清单外,验收合格。上诉人***根据项目部发出的《维修清单》就自己班组需负责维修的及时进行维修,其中还对本就自己班组无需负责的石膏线进行了维修,该部分由被上诉人***在微信聊天中予以确认,即上诉人班组额外维修的石膏线部分费用计算为2万元劳务费,在工程整体结算时予以支付。2021年3月开春,应被上诉人**消防工程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上诉人又安排班组进场对28#、29#两栋楼的墙漆进行第三遍粉刷。合同内劳务工程施工结束后,上诉人***第一时间联系被上诉人**在、***二位索要进度工程款,被告知因被上诉人**消防工程集团西宁分公司未结清相应工程款,故无能力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无奈之下又联系被上诉人**消防工程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该公司称已将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超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在、***,无义务再行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另外就***班组粉刷第三遍墙漆的劳务工程款要求支付时,被上诉人**消防工程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拒绝支付。无奈之下,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该案经一审后,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0105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以及据此适用的法律等,***认为均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案涉合同内工程内容明确,单价明确,验收合格,且以案涉工程项目部**消防工程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曾超事后追认的形式,确认案涉项目墙漆粉刷工程量为77076平方米,另外材料搬运、二次转运的工程量经被上诉人**在、***确认为11736平方米,故上诉人***有权向各被上诉人主张合同内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仅仅为御川府28#、29#两栋楼的墙面粉刷以及材料搬运、二次运转工程,其中对墙面粉刷也已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和**消防工程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联合验收,于2021年3月完成并验收合格。至此,***就案涉合同内应完成的工程,特别是墙面墙漆粉刷的部分已验收合格,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之第三条之约定,***有权主张被上诉人**在、***支付剩余工程款,截至一审起诉日,上诉人***自认仅收取到案涉合同内工程款共计78.8万元。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案涉工程既然已经在2020年10月底完成,为何到2021年5月7日方才进行结算,故上诉人***诉称其属于事后追认的观点不成立,相反,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量系**消防工程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与***之间形成,非***与**在、***之间形成,故不能作为案涉合同内工程量结算依据。经法庭调查,到庭各方均在庭审承认该工程量系案涉项目28#29#两栋楼整体墙内面积,根据行业习惯,墙面粉刷不可能分区块进行部分面积的粉刷,该事实也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3年3月23日的通话录音中予以确认,即被上诉人***承认案涉项目28#29#两栋楼的墙面粉刷仅仅转包给上诉人***。至此,结合2021年3月联合验收合格的事实,各被上诉人均未就上诉人***未能完成合同内全部工程提出任何质疑,相反认可工程按时按量已竣工,仅仅存在部分维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虽然案涉合同并未就工程量进行约定,履行中也未就案涉合同内工程进行结算,但2021年5月7日被上诉人**消防公司西宁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书》已充分证明案涉项目墙面粉刷的工程量,且该《说明书》中也未明确该工程量系合同外第三遍粉刷的工程量,还是合同内墙面粉刷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一刀切式的认定对***明显不公平。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及被上诉人事后追认工程量的事实,案涉合同内的合同总价可以计算为(13.5*77076)+(4.5*11736)之和扣除***已收取的78.8万之差额,另外,作为违法转包人**消防公司西宁分公司在庭审中并未证明自己已经足额甚至超额向**在、***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相反仅仅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31万工程款,该款项远低**审中其证实案涉工程合同总价300余万元的事实,但一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主张合同内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并未全案审查,最终驳回该部分诉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合同外劳务工程款剩余款项,经上诉人***邀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消防工程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不存在合同外第三遍墙面粉刷,而系合同内无偿维修的事实,故上诉人***有权向该公司及总公司主张合同外工程款,为节省司法资源,并根据该主张系案涉项目衍生法律关系,故恳请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有权主张合同外工程款,最终驳回上诉人***的该部分诉求。***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多交关系的法律关系进行全面审查,同时也未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予以适用,过度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无论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公司、****分公司一并答辩称,***与**在签订的合同我们不清楚,也不知道。我们与**在、***签订合同约定,不得将工程转包第三方,对于***与**在签订的合同我们不认可。**在将工程包给***,合同履行中,**在将合同又转移***负责,合同主体存在问题。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10月完成工程,我们是2021年6月30日完工的,上诉人***说工程由他们全部完成是不对的,他们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就走了,本案涉案的工程没有干完,我们后期找人干完的。***提出的维修,我们跟***的合同第5条1款约定,验收合格才付钱。粉刷两遍就合格,不合格无条件返工,返工的费用自行承担。***与***、**在之间的结算跟我们无关。我们只与***、**在存在合同关系,且现已经超付工程款。另我们跟**在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之外工程双方要有文件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在、***、**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318900元,并支付以3189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的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向***支付合同外的劳务费126842元,并支付以12684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的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28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签《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御川府28、29号楼室内装修劳务工程”交由***、***施工。建筑面积:约30000㎡,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8月30日。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包工不包原材料形式,除发包方要求的变更及签证外,所有材料工机具、工具、易耗品、辅材、工人食宿、材料保管、施工人员保险、材料搬运、二次转运、管理费用、成品保护人工费用、垃圾处理等均有承包人负责”。承包内容及单价:腻子、乳胶漆(两底两面)15.5元/㎡(包含材料的二次搬运费用)。2020年11月30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支付的“***御川府四标段装修劳务款”2310000元。 2020年4月14日,***与**在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御川府28、29号楼腻子、墙漆”劳务工程交由***施工完成。腻子、乳胶漆(两底两面)单价:13.5元/㎡,材料搬运单价:4.5元/㎡。***称**在后期未实际履行合同,合同实际由***履行。2023年3月23日,***在通话录音中自认,其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施工。2021年5月7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说明书》载明:“关于御川府四标段28、29#楼涂料工***尾款工资的发放,本人承诺于2021年5月8日下午4点暂定发放10万元整(拾万元整),后期余款支付时间根据实际情况发放。工程量于5月7日下午3点实测实量。双方根据现场测量28#、29#楼涂料工程量共计77076㎡。”落款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工作人员曾超及***均签字确认。 2021年5月19日***出具《协议书》:“今天收到**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支付***、**在涂料班组工资14万元整。**消防以(已)结清涂料工人工资。小工还差38150元,于(与)**消防没有关系。***自行解决。后续有如上访要工资,***自承担法律责任。2021年5月19日。***、***”。 ***自认**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88000元,收款主体为***、**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第一项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提交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相对方虽为**在,但***及***均认可**在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合同实际由***履行,故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要求四被上诉人共同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应对:1.***实际对合同约定的“***御川府28、29#楼腻子、墙漆+材料搬运劳务工程”实际施工。2.***已完成工程量已进行结算;其欠付款金额与其主张相符;**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负有连带责任等事实予以说明并举证。首先,关于***是否实际对案涉“***御川府28、29#楼腻子、墙漆+材料搬运劳务工程”实际施工的问题,***提交的装修工人出入证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2021年3月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涂料粉刷施工的事实,但对于***主张的整个《劳务施工承包合同》项下承包内容其均已实际施工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从合同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工地开工后一个月内甲方不给于工人生活费,由乙方垫付”可知,***如作为承包人实际组织工人进行劳务施工,在施工中除进行施工管理外,应对工人工资有部分垫付。但***未提交其垫付工人工资的证据,相反,***自认其班组人员***、**等人的工资均由***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直接支付,***本人亦直接从***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处领取工资,上述事实与***主张其为劳务工程承包人的主张明显不相符,在***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确实组织人员、投入资金等进行劳务施工的情况下,其称已实际履行合同项下全部施工义务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与***是否就***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的问题,***提交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的《说明书》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涂料粉刷工程量面积为77076㎡,但从落款日期2021年5月7日及内容来看,该结算系针对***所称的第三次涂料粉刷施工量(***自认合同内的两遍涂料工程其2020在10年月底前已经完成),且该结算结果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之间形成,而非***与***就《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内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故***以此证明其与***已经结算且其实际已完合同内工程量即为77076㎡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材料搬运工程量,***称与***口头结算为11736㎡,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在***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完成合同内全部工程且工程量已结算的情况下,其主张***向其支付劳务费3189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亦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第一项诉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第二项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合同外工程量为第三遍涂料刷层及石膏线工程,第三遍涂料刷层工程无论其是否属于***与***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该工程量对应的劳务工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均已向涂料工人付清,***在2021年5月19日出具《协议书》及庭审中亦认可该事实,现其要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再向其个人支付一次该费用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石膏线工程,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否实际施工石膏线工程及工程量对应的劳务费是否确为20000元,***自认其与***口头约定该工程劳务费为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达成的结算结果法律效力及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故其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主张该费用,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6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1.***与2023年向***出具的案涉项目劳务工程款的支付明细,证明本案***确认案涉项目合同内的工程款,已经向***支付78.8万元的事实,明细中还证明案涉工程合同内总价1093338元;2.***2023年4月14日向***出具的一份原始记载的案涉工程款转账,证明***在**公司项目负责人***总计支付项目工程款2913292元;3.***在2023年4月14日确认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已经把案涉合同内的工程全部完工,2021年3月后确实给***下发过28#29#栋楼的维修单据,要求***维修施工。***确实额外对价值2万元的石膏线进行维修,**公司是知情的;4.情况说明,证明***确认***目前仍未收取案涉合同内价款304538元,***、**在以及案外人三人谁与***签署合同,都属于分包。5.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项目墙面第三遍粉刷事实存在,案涉涂料是**公司提供的。 **公司、****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一审没有出示证据,我们不认可,转账跟我们没有关系;证据2真实性认可,以银行流水为准,证明方向不认可;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是***跟***之间的,跟我们无关。证据4真实性我们不清楚,自己维修的,跟我们无关。证据5关于证人证言不认可,证言证明涂料是我们公司提供的,但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工程包工不包料,证人证言的证明方向以及关联性跟我们无关,我们是按照合同相对性支付的工程款。涉案工程墙面粉刷不合格后进行第三遍的整改,部分维修是存在,整体维修的事实不存在。 ****分公司提交一份与第三人签订的《涂料维修(交楼)施工合同》,拟证明涉案的后续工程由第三人完成,工程款已经支付38万多元。***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是因***和***的维修不善,不得已跟第三方签订合同,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是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往来,造成38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当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另查明,2023年4月14日***出具两份情况说明:第一份内容:“***在2020年11月前,以把合同内28#、29楼腻子、乳胶漆(两底两面)二次材料搬运以完工。我***在2021年3月后,有给***、***、御川府项目部下发28#、29#楼的维修单据,***按要求施工即可。我在2021年3月有叫石膏线条的工人上来维修,**膏线条的人没来,我就叫***找人**膏线条,修完以后给***结算2万元,合伙人知道这个事。***签名并按手印2023年4月14日”(年份有修改)。第二份内容:“我***同**在、***是合作关系,我们在2019年12月28日同**公司签署施工劳务合同,合同总价款370多万,从2020年5月至2023年3月初**公司共计结算合同2913292元,其中包括南川***、御川府28#、29#楼,腻子、乳胶漆(两底两面)15.5元/平方,地板等45元/平方,木工45元/平方,一次转运6元/平方,另外次转运24000元,楼梯踏步、11个跑踏1500元/个,还剩于合同价款786708元未支付。其中有2项分包给了***,有腻子、乳胶漆(两底两面),单价13.5元/平方,材料转运费单价4.5元/平方,腻子、乳胶漆(两底两面)28#、29#楼共干77076平方,每平方13.5元,共计1040526元,工程量同**公司及御川府项目部确认的工程量,工程量一致为77076平方,二次转运11736平方,共计52812元,在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10日共计给***合同内结算788800元,还差***合同内尾款304538元还未支付。我们合作人谁同***签署劳务分包合同都一样,我是***负责的多一些,我们(***、**在)都知道***分包的是28#、29#楼腻子、乳胶漆(两底两面)材料搬运,我们对此无疑义。同时下面注:御川府28#、29#栋腻子两底两面,无条件补修,以项目部出示补修单为准,至交房为准。2013年4月14日***签名并按手印”。 本院认为,涉案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系***与**在之间签订,但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均认可履行主体为***,故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因***与***之间形成的是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主张权利,***只能向其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关于***已完成合同内劳务费的数额,二审中***提交了有***签名的情况说明,***和**在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情况说明***对欠付***涉案工程304538元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亦明确其主张的劳务费以情况说明中确认304538元为准。在涉案合同工程已完工交付的情况下,***应承担给付***劳务费304538元民事责任。因双方对劳务费的给付期限并未约定,故对***主张欠付劳务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合同外第三遍涂料粉刷及石膏线工程的劳务费,本院认为,首先,第三遍涂料粉刷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没有提交双方确认的书面签证材料,其次,***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注明“御川府28#、29#栋腻子两底两面,无条件补修”,故即使存在涉案工程第三遍涂料粉刷的事实,亦不应另行计价。石膏线工程的劳务费,***表示已放弃,故对***主张的合同外第三遍涂料粉刷及石膏线工程的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鉴于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一审法院全部驳回***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劳务费30453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86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纳 敏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