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28民初906号 原告:***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先公司)与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3,963.96元及违约金(从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处定作消防通风排烟设备配件及材料用于保利**项目,合同价款为410,157元;2022年3月2日又在***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处定作消防设备等用于郑州保利天汇庭、天汇居项目,合同价款为468,769元。***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两个项目均已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经***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款,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了394,962.04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付清之日止。 被告国宏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1、被告与原告没有真实的业务关系,双方没有加工定做消防通风排烟设备的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没有真实的业务关系,双方没有加工定做消防通风排烟设备的意思表示。被告没有与原告联系定做消防通风排烟设备。本案实际是在2021年2月25日,河南尔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联系加工定作消防通风设备,双方签订《产品加工定作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受河南尔建公司的指定将发票出具给被告,被告再按照河南尔建公司的指示,将其在被告处的工程款拨付给原告。2022年3月2日,原告与保利公司协商,为了保证材料款的拨付,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河南尔建公司与原告。约定由保利公司和被告设立共管账户,保利公司将材料款打给被告,然后按照保利公司的指示分别支付给材料商。保利公司不打款的话,被告不承担支付义务。无论是联系业务还是验收产品,被告均未参与,都是原告与河南尔建公司***联系,所欠款项是否属实,***和河南尔建公司是否曾支付过款项,被告均不知情,也与被告无关。河南尔建公司与***是加工定作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其应向河南尔建公司与***主张其权利。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求。同时,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日,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产品加工定作供货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河南省郑州市保利天汇庭、天汇居消防排烟项目。项目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产业集聚区××路××路以南。产品名称风机、风阀、风口等,金额为468769元。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30天。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定作方须在收到产品3日内(需要安装调试的,在安装调试完毕15日内)对产品进行验收,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将产品妥善保管,并在7日内向供方提交书面检验报告和质量异议书:逾期无异议或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违约责任:1.一方中途解除合同,按合同额的20%向对方支付约金;2.一***履行的,按**履行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承揽方在任何情况下所负担的赔偿责任以定作方实际付款金额为限。其它约定:1、承揽方在定作方付清全部货款之前,保留对产品的所有权,并可以采取任何合法的技术手段阻止定作方使用设备:定作方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3个月仍未付清货款,承揽方有权收回产品,定作方已经交纳的货款充做违约金,不再退还。定作方不能退还产品的,除全额偿付货款外,还应按货款总额的50%***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支付了货款206,632元并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产品加工定作供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22年3月2日,原告邦先公司(乙方)与被告国宏公司(甲方)签订了《产品加工定作供货合同》。合同标的额为468,769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已支付该合同价款206,632元,尚有262,137元未支付。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的**项目410,157元货款的涉案合同是与被告所签,还是原告与案外人河南尔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所签;如果该合同是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项目欠款金额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起诉的**村安置房项目410,157元货款所涉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还是原告与案外人河南尔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如果该合同是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项目欠款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定作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河南尔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被告提交了2021年2月25日原告与河南尔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就河南省郑州市**村安置房项目签订的《产品加工定作合同》,证明该项目系原告与河南尔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该项目系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提交了名称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产品发货单、被告付款188,330.04元的记录、微信名为**的聊天记录、2021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认可涉案项目的消防工程为其公司承包,再无其他公司承包。并称***挂靠被告公司,***系案外人河南尔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辩称188,330.04元是代河南尔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发票是原告受河南尔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指定开具给被告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签订合同不等于合同实际履行。结合本案,即使原告与河南尔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从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且**消防项目由被告承建的事实,本院认为,**项目实际为原、被告双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剩余货款。关于**项目欠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发货单、消防产品身份信息证明,发票及购货详单,根据双方的付款流程为原告履行完送货义务后,开具发票,被告付款,由此可以认定**项目欠款金额为410,157元-188,330.04元=221,826.96元。综上,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为221,826.96元+262,137元=483,963.96元。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022年3月2日双方所签《产品加工定作供货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1.一方中途解除合同,按合同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一***履行的,按**履行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承揽方在任何情况下所负担的赔偿责任以定作方实际付款金额为限。第十一条、其他约定:1、承揽方在定作方付清全部货款之前,保留对产品的所有权,并可以采取任何合法的技术手段阻止定作方使用设备:定作方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3个月仍未付清货款,承揽方有权收回产品,定作方已经交纳的货款充做违约金,不再退还。定作方不能退还产品的,除全额偿付货款外,还应按货款总额的50%***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被告如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举证证明,因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另,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产品加工定作供货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定作方须在收到产品3日内(需要安装调试的,在安装调试完毕15日内)对产品进行验收,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将产品妥善保管,并在7日内向供方提交书面检验报告和质量异议书:逾期无异议或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八、结算方式和结算期限:无预付款,2022年3月31日前全部供货完毕,4月份由保利、国宏共管账户支付所供应货物的相应货款,付已到工地设备款的97%,在安装调试完毕后对产品进行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剩余款项,据实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日期及实际履行涉案两个项目供货的日期,原告要求自2023年1月1日起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3,963.96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300元由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