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3952号 原告(反诉被告):***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街697号一楼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551772883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万名街南侧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3MA2EZ0UD5R。 负责人:***,经理。 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迎胜路东510号沿街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90639791M。 法定代表人:周日华。 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八仙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31518532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横店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47027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义分公司)、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横店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于2023年7月14日、2023年9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义分公司的负责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横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义分公司支付鼎盛公司货款201966元、违约金1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19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10月27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横店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鼎盛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义分公司、**公司共同支付鼎盛公司工程款202726元、违约金1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27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10月27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横店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鼎盛公司与***义分公司签订了《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总价78万元,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项目名称为东阳横店南江西园一期、二期项目,交货地点为项目现场,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入场供货、安装,原告在完工后,增项设备金额有47686元,经核对确认尚有202726元实款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义分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总货款20%即156000元的违约金。***司系签订合同主体的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其对于***义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另查,**公司因横店镇南江西园工程需要购买安装人防设备,故而和承包该工程的***义分公司共同向鼎盛公司购买人防设备。***义分公司和**公司分别和鼎盛公司签订了合同,两份合同中约定购买的设备规格、型号、数量均一致,发票是鼎盛公司根据***义分公司、**公司要求开具到**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506856元,**公司支付鼎盛公司金额共计411856元。**公司和鼎盛公司签订合同及自愿付款的行为系自愿加入为合同相对人,应与***义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案涉项目开发商是横店房地产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横店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义分公司辩称,1.鼎盛公司人员安装设备时偷工减料,被发现后拒不整改,2022年底经土建总承包方协调,鼎盛公司不整改也不提供相关资料,因此是鼎盛公司违约;2.和**公司签订的只是代付合同,**公司只是起到了代付的作用;3.***义分公司一直按约履行义务且已超付了款项。 **公司辩称,1.鼎盛公司和***义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为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鼎盛公司只能要求***义分公司承担责任。2.**公司代付工程款是为了响应营改增政策四流合一的需要,才在***义分公司的要求下代付款和开具发票,并非事实上的施工方,也并非是加入合同,且鼎盛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和对账单均没有**公司员工的签字。3.据了解,鼎盛公司主设备未按合同约定数量供货,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第八条,***义分公司有权不支付安装总价的40%。综上,要求驳回鼎盛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横店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横店房地产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对案涉合同关系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横店房地产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南江西园一期、二期项目系由横店房地产公司承包给**公司,案涉人防工程属于总包范围内的工程,现南江西园一期、二期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业主使用,横店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完毕所有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综上,要求驳回鼎盛公司对横店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鼎盛公司退回***义分公司各项费用共计3948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鼎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义分公司和鼎盛公司于2019年7月签订的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鼎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相关条款、且伙同***义分公司管理人员***套取按规定未到支付款项:在安装人防区设备材料中偷工减料,被反诉方、监理和第三方检测公司发现后不及时整改,企图通过关系蒙混过关未果,在整改过程中未规范施工,又不提供所有人防产品资料。2022年底,经土建总包中间人协调,要求鼎盛公司提供资料,在***义分公司支付10万元后,鼎盛公司仍不提供资料,已经违约。 鼎盛公司辩称,1.鼎盛公司一直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且货款到账后10天内组织发货,**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7月,但鼎盛公司在2021年7月已多次发货。且合同约定主设备进场开始安装支付总货款的40%,再加上之前的10%,***义分公司应支付总货款的50%,而到2022年11月30日,**公司支付货款金额才达到50%。2.2021年11月12日之前,鼎盛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对***进行催款,***一直回复说好的但未打款,2021年11月12日,***说过滤器21000元已做了7台,还需11台,***回复“我自己去买吧”,表明***已不需要鼎盛公司供货,其为违约方。3.2022年4月27日,***和现场施工人员***对账时已明确其尚欠鼎盛公司款项,故鼎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应退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本诉部分 1.鼎盛公司提供《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产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鼎盛公司和***义分公司在2019年7月3日签订了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项目名称、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2.鼎盛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2页、对账材料原件2页,用以证明鼎盛公司在南江西园工作期间的联络人***,经对账结算后有566136元的项目款,增项款项48446元。 3.鼎盛公司提供发票打印件6页,用以证明鼎盛公司开具506856元发票到**公司的事实。 4.鼎盛公司提供人防战时通风设备单价确认表原件2页,用以证明2022年4月27日,现场工作人员***和***义分公司负责人***确认设备数量的事实。 ***义分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义分公司未叫***签字,***只是技术对接,没有对账收货的权利;合同总价和鼎盛公司提交数量不符,对鼎盛公司提交的施工清单不认可。**公司质证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合同真实性无法质证;对微信记录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有对账权利,对账材料无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南江西园有4期,不能确定是否和案涉相关,也未说明对账对象是否是原告;供货单无法质证;通风设备单价确认单没有我方**签字,不予认可;不能根据***和鼎盛公司的聊天记录推断**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也无法证明鼎盛公司开具50多万元发票,**公司是为了响应营改增政策受***委托代付款项,并非合同当事人。横店房地产公司质证称,与横店房地产公司无关,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对证据1,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本院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具有对账的权利,且鼎盛的完工的数量应以最终确认的为准,对***出具的对账单,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该确认表经***义分公司***和***签字确认,对原告的完工数量本院予以确认。 5.鼎盛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义分公司负责人***聊天记录12页,用以证明**公司和鼎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公司要求鼎盛公司开发票到其公司,且付款411856元的事实。 ***义分公司质证称,**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只是代付了款项。**公司质证称,***并非**员工,故***和鼎盛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不能推断出**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且鼎盛公司未提供**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原件,无法证明鼎盛公司和**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公司系为了响应营改增政策受***委托代付款项,不能证明**公司系合同当事人。横店房地产公司质证称,与横店房地产公司无关,无法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但聊天记录中显示***将采购合同模版发送给鼎盛公司,鼎盛公司工作人员填写内容后发还***,双方均未**,也未经**公司确认,不能证明**公司与鼎盛公司订立合同。 6.***义分公司申请的证人**和***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鼎盛公司承诺商品价格可按合同价格下浮40%计算及鼎盛公司未提供验收资料,先行违约。 ***义分公司质证称,对证人真实性无异议。鼎盛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和***义分公司有新的合意,双方可以达成补充协议,但双方并没有新的书面材料产生,且**也表示自己并非鼎盛公司员工,现仍从事人防业务,属于鼎盛公司对手公司,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社保不是案内任何一家公司所交,但其一开始说自己是***义分公司工作人员,一下子说自己是**公司工作人员,前后矛盾,其证言不应采信。**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身份认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横店房地产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查,证人**在庭审中**称,其原来为鼎盛公司的员工,案涉合同由其经办签订,合同签订后市场价格有变动,签订合同时过滤吸收器的价格比较高,其向鼎盛公司建议给客户适当调整,因与鼎盛公司意见不一,后离职。*****称,***在确认表上签字当天,其父亲在给鼎盛公司与***义分公司作调解,讲到要鼎盛公司提供资料才是完整的履约,对鼎盛的完工部分进行确认,具体的数量和价格其未参与商谈,仅在旁听。本院认为,对证人**证言,其并未在**中明确和***义分公司达成新的合意,且没有书面证据佐证,不能达到***义分公司的待证目的,对**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言可以证明鼎盛公司代表与***曾对后续付款及资料交接等事宜进行协商,结合鼎盛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本院确认鼎盛公司未提供工程验收资料的事实。 (二)反诉部分 1.***义分公司提供的手写清单1份,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经审计单位确定单价为70万元。鼎盛公司质证称,合同总价70万是***单方所述价格,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清单系单方制作,并未提供制作依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2.***义分公司提供的***辞职报告、***和鼎盛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用以证明鼎盛公司把原本应给***义分公司的材料交给了已经离职的***。鼎盛公司质证称,***和***的劳动争议属于内部事务,辞职报告反而能证明***系南江西园管理人员,其签名材料可以确认鼎盛公司在南江西园的供货情况。本院确认辞职报告和证明的真实性,证明提及***欠***的1万元工资,需待***向***补齐部分工程联系单和签证单的资料后向横店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领取,截至2022年2月24日出具证明之日,***一直未能补齐资料。该证明无法确认相关资料是否与鼎盛公司有关,即便是鼎盛公司将相关资料交给了***,也不能判断给付资料的时间,不能根据此认定鼎盛存在过错。本院确认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3.***义分公司提供的鼎盛公司工作人员***和***聊天记录、案外人**和***聊天记录各1组,用以证明鼎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套取未到支付节点的款项和***义分公司自行采购并安装人防材料。鼎盛公司质证称,***的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待证目的,反而证明鼎盛公司一直向***催款,案外人**和***聊天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属于案涉项目。本院认为,关于***和***聊天记录,无法达到鼎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套取未到支付节点款项的待证目的;关于**和***的聊天记录,本院确认***向案外人另行购买部分人防产品的事实。 4.***义分公司提供的其与绍***人防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1份、***义分公司支付给鼎盛公司和自行采购单位的相关凭证1组,用以证明鼎盛公司未按约定提供主材及同意***义分公司自行购买主材的事实。鼎盛公司质证称,采购合同并未提供原件,三性均有异议;支付给原告的付款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主体是**公司,支付给绍兴的付款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义分公司向鼎盛公司和绍兴公司采购设备及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确认部分证明力。 5.***义分公司提供的人防材料结算清单1组,用以证明项目单价和总价。鼎盛公司质证称,对结算清单有异议,本案单价应按合同执行,对鼎盛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结算清单并非经双方确认,来源不明,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6.***义分公司提供的与鼎盛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一段,用以证明鼎盛公司未按约定安装滤毒器,后续想通过关系达到验收目的,存在违约。鼎盛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对方通话人员;2021年11月12日的聊天中,***已经提到过滤器已经做了7台,现需要11台,会继续给***义分公司做,而***义分公司自己说去买,款项扣下,并马上找到了其他公司,最终验收也是实际安装了18台,鼎盛公司没有违约,该录音和本案没有多大关系,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鼎盛公司违约,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公司及横店房地产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横店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东阳市横店镇的南江西园一期、二期项目发包给**公司,**公司又将该项目一期、二期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义分公司从案外人处承接了该工程的人防工程。2019年7月3日,***义分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位于东阳横店南江西园一期、二期项目,合同总价为78万元,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且货款到账后10日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总价10%,主材设备进场开始安装支付总价40%,安装调试完成支付总价25%,工程总体人防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总价25%;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货款的20%违约金等内容。合同附件人防通风设备单价确认表对材料、设备名称的规格型号、数量和单价进行了约定,合计总价为826798元。该确认表附说明:本报价含税,优惠至78万元;本合同暂定价78万元为设计院设计已通过图审合格的图纸总价,如施工期间有变更或等价应重新核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鼎盛公司向案涉工地供货。期间,***义分公司向案外人绍***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部分材料用于案涉工地。2022年4月27日,***义分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核对数量后,在人防战时通风设备单价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并写明“现场核对,数量属实”。2022年11月,***义分公司负责人***与鼎盛公司员工***协商付款,后***在上述单价确认表上写明:“2022年11月底支付10万,12月底付清9万,所有纠纷算清,在11月底前补齐所缺的资料”。 另查明,鼎盛公司向**公司开具以下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5月21日104945元、39066元、89845元,2021年8月26日78000元、2021年10月27日99750元、2021年10月27日10957元,发票金额合计422563元。2022年11月25日**公司分三笔向鼎盛公司支付311856元,2023年7月12日**公司向鼎盛公司支付100000元,共计411856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人防工程已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前签订,但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义分公司是否存在未付货款,若存在,欠付的具体金额;二、***司、**公司及横店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三、***义分公司是否存在超付鼎盛公司款项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庭审中的当事人**,***义分公司与鼎盛公司曾就鼎盛公司施工量及价款进行对账协商的事实清楚。***义分公司工作人员***在人防战时通风设备单价确认表上注明“现场核对,数量属实”,鼎盛公司虽然未在该表上签字,但其对数量无异议,表明双方对鼎盛公司的供货数量达成一致。***义分公司辩称该确认表上包含了第三方提供的设备和施工内容,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结合鼎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付款记录,亦不能表明该确认表上的产品系由第三人提供或安装。且该确认表系出具给鼎盛公司,是案涉双方之间的对账,***义分公司的***亦在该确认表上签字,表示其愿意再支付19万元,客观上表明***义分公司尚欠鼎盛公司款项的事实。因此,***义分公司的抗辩理由牵强,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确认表记载的产品名称及数量予以认可,据此计算价款。关于单价,鼎盛公司与***义分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产品买卖合同》对每样产品的单价进行了约定,虽然该合同同时约定如施工期间有变更的,应重新核价。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无对价格重新调整的约定。虽然***义分公司的***在人防战时通风设备单价确认表上修改了单价总价,且***亦在协商对账时写明“2022年11月底支付10万,12月底付清9万,所有纠纷算清,在11月底前补齐所缺的资料”,但上述价款均为***义分公司的单方意见,鼎盛公司未签字同意,亦无追认的意思表示,故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价款。鼎盛公司主张增项设备总价款48446元,因双方现场核对数量时无相应增项部分的体现,鼎盛公司仅以***的签字主张增项设备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价款为566136元,结合合同约定的优惠折扣率(780000÷826798),鼎盛公司完工的合同价款应为534091.86元。扣除**公司代为支付鼎盛公司的411856元,本院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22235.86元。案涉《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价款的20%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在当事人约定的基础上,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24447.17元。因违约金已足够涵盖鼎盛公司损失,故对鼎盛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义分公司系***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司应对***义分公司欠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案涉《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产品买卖合同》中鼎盛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义分公司而非**公司,鼎盛公司主张**公司与其亦签订买卖合同,为共同买受人,但其并未提供双方签字**的合同,鼎盛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加入需要明示。鼎盛公司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足以证明**公司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义分公司亦认可**公司系代其付款,故对鼎盛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无证据表明横店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项,本院对原告要求横店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义分公司主张通过图审叫价为70万元,但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8万元。***义分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中应扣除鼎盛公司未实际供货的11台滤毒器的主材、辅材及安装费用,但该11台设备的款项在结算时并未计算,应付鼎盛公司的款项已据实计算。***义分公司主张合同总价款需下浮40%,其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鼎盛公司同意下浮,该主张没有依据。***义分公司认为鼎盛公司存在逾期供货安装、未按期提供验收材料等违约行为,首先,合同对具体的供货安装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无证据表明鼎盛公司逾期。且从***义分公司的付款时间看,其在鼎盛公司供货后未及时付款,直至对账后才由**公司代付,系***义分公司违约在先。鼎盛公司未提供其中11台过滤吸收器系经***义分公司同意,***义分公司表示该部分由其自行向第三方采购,不能归因于鼎盛公司的过错。***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鼎盛公司未提供材料的行为影响了工程的正常验收,且***义分公司违反按期付款的主合同义务在先,鼎盛公司未提供施工资料的从合同义务在后,不能认定鼎盛公司违约。综上,对***义分公司主张鼎盛公司承担违约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义分公司主张的多付款项事实不存在,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本诉原告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反诉原告***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诉原告***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2235.86元及违约金24447.17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11元,由***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94元,***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反诉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项璐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